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810號
SLDV,96,聲,1810,2008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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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華池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債券代號:A八六四○三 ),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有價證券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復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 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倘無損害發生,即得謂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可循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以96年度存字第1660號提存事件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 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為擔保 金。茲因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聲請撤回就相對人華池企 業有限公司、丁○○張雲翔部分之執行,且經相對人陳祈 君出具書面同意返還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 證明、執行前撤回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且 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60號、96年度裁全字第1886 號、96年度執全字第1010號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既已取 得相對人陳祈君同意返還擔保金,且相對人華池企業有限公 司、丁○○張雲翔所有之財產未經實施假扣押執行,即未 受有任何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 提供前開擔保金之原因業已消滅,其此聲請發還擔保金,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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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