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623號
SLDV,96,聲,1623,200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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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詠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中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四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89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1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 存字第54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清償,並 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 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93 號民事 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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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