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萬小申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上 訴 人 洪碧娥
李培文
訴訟代理人 趙達隆
被 上訴人 李素蓁
謝麗華
廖美枝
王貽娟
兼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敏
邱俊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16日、95年12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19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洪碧娥給付被上訴人會款各超過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叁拾柒元伍角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培文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上訴人萬小申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柒元、上訴人洪碧娥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捌元,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培文負擔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上訴人萬小申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上訴人洪碧娥負擔新臺幣貳仟零叁拾肆元,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參加訴外人蔡瑞珠所召集會期自 民國91年5 月1 日起至94年9 月1 日止,會員連會首計41名 ,約定每一會份之基本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採
外標制之合會(下稱為系爭合會)。嗣系爭合會因故於94年 2 月停會,其時尚有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會員8 名計8 會未 得標;而上訴人洪碧娥、李培文及萬小申均各參加1 會,惟 已分別以3700元、3500元、3000元得標。則上訴人自應依民 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平均交 付於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未得標會員。然竟未為給付,所遲 付之數額已超過兩期之總額。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9 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洪碧娥給付被上訴人各2 萬3700元,上訴人李 培文給付被上訴人各2 萬3500元,上訴人萬小申給付被上訴 人各2 萬3000元,及均自94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洪碧娥係稱:伊於94年2 月間已給付該月會款加標息 計2 萬3700元予被上訴人共同簽收,嗣因就會款數額有所爭 執,始未給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隱匿上開付款之事 實,實有違誠信。又當時因聽聞會首即將倒會,伊始以較高 金額得標,應可免繳標金,並毋須負遲延責任等語。上訴人 李培文抗辯:倒會之會首不用繳付標息,得標之會員反而需 繳標息,並不公平,民法並未規定得標之會員要繳之會款必 須包括標息,該規定僅係為補償未得標會員之損失而已,是 伊僅須依系爭合會每會份基本數額2 萬元計付即可;未得標 者如受有損害,應向會首追討。又被上訴人之請求曾因未繳 裁判費而被駁回,嗣又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則伊就此自 毋須負遲延給付之責任等語。上訴人萬小申則以:被上訴人 既主張為系爭合會之未得標會員,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且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已得標者交付會 款,應以業已按時給付會款為要件,被上訴人就此亦應先為 證明。次按,民間互助會,須會首付清得標會款後,得標會 員始負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114 號判決要旨可據。否則如強令已得標而未取得全部得標會款 之會員,亦須給付已得標會款,無異使其須忍受未領取得會 款之損失及繼續給付各期會款之雙重危險,至為不公。本件 系爭合會之事務,係由伊之配偶聶秉瑩負責處理,然聶秉瑩 並未曾代伊寫標單投標,該會實係遭會首蔡瑞珠冒標;且蔡 瑞珠於冒標後,迄今僅交付半數得標會款。則依上揭說明, 伊應非屬民法第709 條之9 所規定之「已得標者」,自不負 平均交付得標會款予未得標會員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之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並分別依職權及 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 並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五、經查,兩造均為訴外人蔡瑞珠為會首所召集、會員含會首計 41名、於每月1 日開標、會期自91年5 月1 日至94年9 月1 日、每會份基本數額2 萬元,並採外標制進行之系爭合會會 員,且均參加一會;其中上訴人李培文已於92年4 月1 日, 以標息3500元得標;上訴人洪碧娥於92年8 月1 日,以標息 3700元得標。惟系爭合會已因無法繼續進行而於94年2 月停 會未開標,其時尚有未得標會員計8 人。又上訴人洪碧娥繳 交已得標會款至94年2 月份止,上訴人李培文則繳交至94年 1 月份止各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5 月22日準 備程序筆錄),並有系爭合會會單影本附卷可稽,應與事實 相符。且本件經於96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商兩造確認 爭點為:
⒈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未得標會員,於系爭合會停會 前是否有按期繳納未得標會款?
⒉上訴人萬小申是否為系爭合會已得標會員?
⒊上訴人萬小申已否僅取得應得標會款的1/2 ?該款項的性 質是否為得標會款?如屬得標會款,但未全數取得,是否 影響其應依民法第709 條之9 所規定應給付予未得標會員 會款之計算?
⒋上訴人李培文及洪碧娥應給付予未得標會員之會款,是否 應包括各期標息在內?
⒌上訴人李培文、洪碧娥是否應負遲延責任而須支付法定遲 延利息?
以下茲論述之: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系爭合會未得標之會員,且於 系爭合會停會前均有按期繳納活會會款等情,固為上訴人所 否認。惟查,訴外人即系爭合會會首蔡瑞珠於因系爭合會被 訴刑事案件審理中已陳述:「李素蓁我認識,她是活會,陳 玉敏也是活會,謝麗華也是活會,廖美枝也是活會的,王貽 娟也是活會、邱俊美是活會,他們都有按期繳會款,因為我 到去年一月的時候,我都還有給標的人,但是我只有收到94 年1 月」等語,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881 號刑事偽造文書案 件95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乙份存卷為據。另據上訴 人李培文所提出之系爭合會會單之登載情形,亦顯示被上訴 人均為未得標之會員乙節,有該會單影本在卷可憑。從而, 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合會未得標會員,於停會前並均按期繳付 活會會款等情,應堪予認定。
㈡次查,上訴人李培文、洪碧娥確已分別於92年4月1 日、92
年8 月1 日,各以標息3500元、3700元得標,惟僅繳付已得 標會款各至94年1 月及94年2 月之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 萬小申雖否認為已得標會員,並舉證人聶秉瑩到庭證稱:伊 是以萬小申之名義入會,從頭到尾都是伊處理,伊從未去標 過會,... 後來有人跟伊說伊標到了,伊有打電話給蔡瑞珠 ,她就說她幫伊標,標息是2800元,她說先給伊一半,是用 匯款,但另一半會款一直沒有給付,伊想說標了就算了,也 不想追究云云(見本院96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 ,上訴人萬小申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3年8 月份以3000 元得標,惟僅繳交已得標會款迄94年1 月止之情,於原審及 本件上訴狀中從未爭執或否認。於原審審理時,證人聶秉瑩 並以上訴人萬小申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到庭陳述:「被告萬小 申雖然標得互助會,...」、「被告萬小申當初標到時... 」等語明確(見原審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審酌 上訴人李培文所提出之會單上確有上訴人萬小申得標日期93 年8 月、標息為3000元之登載,核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萬小申得標情節悉相符合。則上訴人萬小申於本院審理時始 宣稱:係遭會首蔡瑞珠冒標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並堪認上訴人萬小申確已於93年8 月份,以標息3000元得 標,而為系爭合會之得標會員之事實無疑。
㈢再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至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前開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 遲延給付,其遲付之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 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定有明文。經查, 由訴外人蔡瑞珠所籌組之系爭合會確已於94年2 月停標而不 能繼續進行,被上訴人並為該合會未得標會員,上訴人李培 文、萬小申、洪碧娥則為已得標會員,且僅繳交已得標會款 各至94年1 月、94年1 月及94年2 月止各節,既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付之會款均已達兩期之總額,自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未付之全部會款平均交付予被上 訴人等語,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萬小申雖抗辯:上開規定 應僅適用於已得標會員已取得全部得標會款者為限,因會首 蔡瑞珠僅交付伊半數得標會款,被上訴人自不得定請求伊給 付各期應付會款云云,並提出由會首蔡瑞珠出具載有「已收 1/ 2會款」會員名單之附件影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0頁 )。惟按,合會之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 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 ,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
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 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 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據此,堪認合會之會員固有於 每期標會後交付會款予得標會員之義務,然係由會首以代理 人之身分,代理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是以對於收取 後喪失、毀損之會款,應由會首負責給付予得標會員。按代 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 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而合會會員所交付之 會款既係由有代理權之會首代理受領,對於各會員而言,自 應認得標會員本人已受領會款而生清償之效力;則於合會不 能繼續進行時,當不得免除其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應給 付各期會款予未得標會員之義務。至於會首未給付得標會員 之款項,得標會員應僅得依民法第709 條之7 之規定向會首 請求,洵無疑義。從而,縱認上訴人萬小申於得標後,確僅 自會首蔡瑞珠處取得半數得標會款,然依上揭說明,被上訴 人仍得依民法第709 條之9 之規定請求其給付應給付之各期 會款,應堪認定。
㈣至於上訴人李培文及洪碧娥雖抗辯:已得標會員依民法第70 9 條之9 規定所應交付未得標會員之「各期會款」,應不包 括出標之標息在內云云。然按,採外標制之合會會員於未得 標前,於各期所應繳交之會款乃所約定之每一會份會款之基 本數額,於得標後所應繳交之各期會款,則應為其會份之基 本數額加計出標金額即標息之總合。而民法第709 條之9 既 規定: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者,乃「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甚明。又系 爭合會係採外標制乙節,復如前述。足見依法律規定,於系 爭合會因故不能繼續進行時,已得標會員所應繳交予未得標 會員者,仍為已得標者所應給付會份之基本數額及標息,而 非僅為原約定會份之基本數額,應無疑義。從而,上訴人應 繳交予未得標會員之各期會款,仍應以系爭合會會份基本數 額2 萬元加計各人之出標之標息計算,始為正確。據此,則 上訴人李培文、洪碧娥、萬小申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會款,應 各為2 萬3500元、2 萬737 元5 角及2 萬3000元(計算式詳 附表)。
㈤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於合會不能繼續 進行時所應交付予未得標員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李培文、洪碧娥雖另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曾因 未繳納裁判費遭駁回,復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就此延滯 ,渠等應毋須負遲延責任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合會之標 會期日既為每月1 日,則上訴人李培文、萬小申94年1 月、 2 月、3 月之已得標會款應分別94年1 月1 日、2 月1 日及 3 月1 日繳交;上訴人洪碧娥94年2 月、3 月及4 月之已得 標會款應各於94年2 月1 日、3 月1 日及4 月1 日交付。上 訴人既未如期繳付,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上 訴人李培文、萬小申均應於94年3 月2 日一次清償全部已得 標會款,上訴人洪碧娥則應於94年4 月2 日一次清償全部已 得標會款。然竟均未繳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 李培文、洪碧娥抗辯上情,尚屬無據。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自94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自應予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 條之9 之規定,於請求上訴人 李培文給付被上訴人各2 萬3500元、上訴人萬小申給付被上 訴人各2 萬3000元及上訴人洪碧娥給付被上訴人各2 萬737 元5 角,暨均自94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併依職權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李培文、萬 小申、洪碧娥各負擔1550元、1517元、1368元,由被上訴人 負擔195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李培文、萬小申 、洪碧娥各負擔2325元、2160元、2034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291 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 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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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姓名 │得標標息 │ 應給付各被上訴人之會款 │
├──────┼─────┼─────────────────┤
│李培文 │3500元 │ 23500元×8期÷8人 │
│ │ │ =23500元 │
├──────┼─────┼─────────────────┤
│洪碧娥 │3700元 │ 23700元×7期÷8人 │
│ │ │ =20737.5元 │
├──────┼─────┼─────────────────┤
│萬小申 │3000元 │ 23000元×8期÷8人 │
│ │ │ =23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