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9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1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7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 段91巷12弄29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而 位於系爭被上訴人房屋樓上之同號2 樓之房屋則為上訴人所 有(下稱系爭上訴人房屋)。上訴人曾於民國93年間裝修系 爭上訴人房屋,導致系爭房屋屋頂漏水(下稱系爭漏水情形 )。經伊屢次催請上訴人修繕,上訴人均未置理。伊為避免 影響系爭房屋使用,遂於95年間自行委請巨喬企業社施作天 花板水槽,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委請他人就 系爭漏水情形為簡單修繕粉刷之後,即於95年7 月14日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台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裕公司)使 用,約定每月租金3 萬元,租期半年(下稱系爭租約)。然 於95年9 月間,系爭漏水情形復發,台裕公司因而提前於95 年9 月終止系爭租約,致伊受有4 個月之租金損失12萬元。 伊於95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修繕,上訴人收受 後,仍未修繕,及至伊提起本訴後,上訴人始請廠商抓漏並 修繕多次,終於96年3 月將系爭漏水情形修繕完畢。伊因系 爭漏水情形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及所受租金損失,共計12萬40 00元,自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 訴請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於93年間已有系爭漏 水情形,然未及時通知伊為修繕,甚且於95年7 月將系爭房 屋出租台裕公司,直至95年10月台裕公司退租後,始將系爭 漏水情形以存證信函通知伊修繕,顯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漏 水情形所致之租金損害,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 租金損失,當屬過高,應予核減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2萬4000元, 及自96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 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6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一)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上訴人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為上下樓層之關係。
(二)上訴人曾於93年間裝修系爭上訴人房屋,導致系爭房屋屋 頂發生系爭漏水情形。被上訴人曾於95年10月13日催告上 訴人修繕,上訴人收受後,即請廠商抓漏並修繕多次,嗣 於96年3 月方將系爭漏水情形修繕完畢。
(三)被上訴人為避免影響屋內使用,於95年9 月21日委請巨喬 企業社施作天花板水槽,因而支出費用4000元,其統一發 票如原審卷第24頁原證四,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四)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14日,將系爭房屋重新粉刷油漆後, 出租予台裕公司使用,租期半年,每月租金3 萬元,並簽 訂如原審卷第26頁原證六之系爭租約。台裕公司進入使用 2 個月後,即因發現系爭漏水情形復發擴大,而提前於95 年9 月終止系爭租約。
五、本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本件爭點厥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 延通知系爭漏水情形而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被上訴人並無遲延通知系爭漏水情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與有過失,應非可採。
1.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加害人主張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自應就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2.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漏水情形有未及時通知伊修 繕,即行出租造成租金損害,屬與有過失云云。然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未曾及時通知系爭漏水 情形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93年間系爭房屋發生系爭漏水情形時,伊曾申請內湖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但上訴人未到場。其後,伊亦多次打電 話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修繕,上訴人均未修等語(見本院 卷第18頁筆錄)。上訴人亦自承:於93年間某日下午,伊曾 接到調解委員會之電話,調解委員會對伊表示,系爭上訴人 房屋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必須要替被上訴人修好等語(見本 院卷第17頁筆錄)。由是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發生系
爭漏水情形後,隨即請求上訴人處理,甚且申請調解,已難 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漏水情形,有何遲延通知而屬與有過失之 情事可言。揆諸被上訴人申請調解委員會處理乙節觀之,則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調解之後,曾多次通知上訴人修繕等情, 應與常理相符,堪予採信。是則,被上訴人既已多次通知上 訴人修繕系爭漏水情形,上訴人長達2 年間均未予以妥善處 理,被上訴人自行進行簡單修護後,將之出租,亦屬人情之 常,自難謂其出租行為,有何促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過失, 彰彰明甚。況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 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其所指與有過失情事。職是,上訴人空言 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無足採,甚為顯然。(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16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系爭上訴人房屋之所有人,本應 對於系爭上訴人房屋負有維護之責,即便對之為裝修,亦 應注意不應損及相鄰之房屋。而系爭漏水情形乃係因上訴 人93年間裝修系爭上訴人房屋所導致(見不爭執事項(二 )所示),顯見上訴人於裝修系爭上訴人房屋時,有未能 妥適防止相鄰房屋受損之過失。是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所有系爭房屋內因系爭漏水情形造成損害,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因修繕系爭漏水情形,曾支出必要 費用4000元,自屬上述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由上訴人 加以賠償,已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三)所示) ,當可確定。又上訴人因台裕公司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致 未能依系爭租約收取剩餘之4 個月租期之租金12萬元,則 屬被上訴人因已定之計畫本可獲取之預期利益,其因系爭 漏水情形而未能獲得,自屬預期利益之損害,亦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要無疑義。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 開支出費用4000元及租金損害12萬元,總計12萬4000元, 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12萬40 00元及自原審辯論終結之日起即96年8 月8 日(見原審卷第
6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無不妥,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院並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995元,且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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