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被 告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複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肆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商號之型態可分為獨資商號及合夥商號,在獨資商號情 形,商號即為所有人,故商號僅為所有人經營商業時表彰 自己之營業所用名稱,實質上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悉歸屬 商號所有人。商號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有關商號之私法契 約行為,當回歸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處理,易言之,商號 僅為商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之名稱,商號所 有人以商號名義所負擔之義務,不因商號註銷或商號生財 之轉讓而消滅。經查酒殿小吃店為原告所獨資經營,且於 原告起訴後,於民國96年6 月6 日申請註銷營業登記,此 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6年10月24日北區 國稅淡水三字第0961017165號函在卷可按,參照前述,原 告受僱於被告時,原告固尚在經營酒殿小吃店時,但即使 嗣後該商號解散註銷,仍不影響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之權利 義務關係,是原告於審理中將被告「丙○○即酒殿小吃店 」更正為「丙○○」,自屬於法有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就業保 險法相關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勞工退休
準備金及失業給付共計新台幣(下同)600,800 元,嗣於 96年8 月15日準備書狀內減縮請求給付勞工退休準備金17 2,800 元、預告工資之金額80,000元,並增加基於未為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請求因損失3 年勞工保險年資而受到老 年給付之損失126,000 元,請求之金額經增減後共計517, 200 元,是原告請求追加部分仍基於原訴被告未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之基礎事實,且僅減縮聲明中部分之金額,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及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3年1 月4 日起即受雇於被告丙○○,在 被告所獨資經營之酒殿小吃店(業已因停止營業註銷登記) 擔任主廚乙職,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80,000元。原告 於95年12月31日下午5 點上班至翌日96年1 月1 日上午7 點 結束工作後,當天中午因家中有事向訴外人即店長甲○○請 事假獲准後並於晚上以手機簡訊表示將請幾天假處理事務等 語為由向被告請假,亦獲得被告簡訊回覆表示好好用心處理 等語准假,原告並於96年1 月3 日約甲○○與被告至酒殿小 吃店商談,被告亦表示:「好好處理事情,不急於收假上班 為由;另等電話通知」等語,業已依法完成請假手續。詎被 告事後反悔,明知96年1 月1 日為例假日將阻卻其連續性, 不能視為曠工而併計於曠工日數中,且原告已完成請假手續 ,並非無正當理由未到職,仍於翌日即同年月4 日以無正當 理由曠職3 日為由,表示終止兩造間的僱傭關係,違法將原 告解雇,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被告身為雇主違反勞 工法令,致其受有損害之事由,於96年1 月10日發函要求被 告支付資遣費而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得以原告任 職期間自93年1 月4 日起至96年1 月4 日止之年資為3 年,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240,000 元;又被告自原告受雇之 日即93年1 月4 日起即因未為原告依勞工保險法申辦勞工保 險,致原告無法於參加勞工保險生效日起取得就業保險法被 保險人之身分,致原告在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無法獲 得非自願離職之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 賠償應受給付而未能獲得給付之相當金額151,200 元;又因 被告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亦將致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 定請領老年給付時,減少相當於3 年之投保年資,原告自得 就此部分損失向被告請求相當於126,000 元之損害賠償金額 。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517,200 元。為此,基 於勞動基準法第17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 項、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1 項等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
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3年1 月4 日至94年4 月3 日間,係向被 告承攬酒殿小吃廚房之工作,並非受雇於被告,兩造間的僱 傭關係應自94年4 月4 日起算。又原告主張平均薪資為80,0 00元並不實在,而應為每個月62,000元。被告於僱用原告時 即與原告約定「休假日」為上班日,且原告於96年1 月2 日 所發之簡訊中,謹稱其將於數天內將事情處理好,無法確認 其有請假之意,被告於電傳中,亦無同意被告請假之意思, 所謂「請原告好好處理事情」,係針對原告所稱之「事情」 ,請原告好好處理而言,根本與被告准假無關。再原告係排 早班之員工,其上班時間為上午11時至晚上9 時,96年1 月 3 日原告應到班時間為上午11時,然原告未請假亦未上班, 至晚上11時,早班已下班後,方找被告協談,故原告係在曠 職3 日後,始找被告洽商再上班事宜,被告並未拒絕原告上 班,是原告自96年1 月1 日至96年1 月3 日連續3 日確有因 未請假擅自曠職之情形,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契約。原告既經被告依法終止契約,原告當無依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再行終止契約並向原告請求資遣費之理,該 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再被告所獨資經營之酒殿小吃店於解 散前,均由稅務主管機關稽徵所核定為按查定方式課徵營業 稅免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原不得參加 就業保險,故並無不依同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之情事,亦 無庸依同法所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原告損失。另原告任職期 間被告僱用員工在4 人以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 得不必為員工參加勞工保險,亦無依同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 續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法規定,依給付標準賠償原告損失。 且原告請求之「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需具備 一定「參加保險年資」及「到達一定年齡」,其請求權始成 立,如因被告未為其辦理投保而有損害,亦於其有老年給付 請求權時,方始發生。茲原告既尚無勞保老年給付請求權, 自不可能產生被告未辦理投保致其所受之損害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 月3 日止未至被告處上 班,被告並於96年1 月4 日以原告曠職3 日為由將原告 解僱。
2、被告於96年1 月10日收受原告請求給付3 個月資遣費共
計240,000元之存證信函。
(二)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1、原告是否因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而為被告合法終 止系爭勞動關係?
2、被告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為無正當理由終止兩造間的僱 傭關係而須支付原告資遣費?
3、兩造間勞僱關係終止,原告得否以其係非自願離職辦理 退保為由而向被告請求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 4、兩造間的僱傭關係何時成立?
5、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是否為80,000元? 6、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因被告未於93年1 月4 日起至96年 1 月10日止投保勞工保險致年資未計算所生之損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受僱起算日及工資: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 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 ,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 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 ,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 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 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 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 從屬關係,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 3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關於系爭勞動關 係其受僱之起算日係自93年1 月4 日起算,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兩造間就酒殿小吃店之經營,原告原先係向被 告承包廚房之業務,嗣自94年4 月4 日起才受僱於被告 為辯,此據證人即店內員工甲○○證述:「‧‧‧‧一 開始廚房部分原告是用包的,原告是我同學,我介紹他 進來的,老闆(按:即被告)給他多少金額,人員由他 分配,工作也給他分配,上班時間也要依照公司的規定 ,菜是叫貨的,沒有包括在裡面,廚房的員工是由原告 負責的,原告包多少錢太久我已經不記得了,這是因為 我介紹原告來的,他們之間接洽的時候我有在場。是在 94年9 月的時候原告就改變了‧‧‧‧」等語(本院卷 第146 頁參照)有關原告自行尋找人員,與被告原無從
屬關係,嗣才改變為僱傭關係等情明確,核與原告聲請 之證人鄭全成於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原 告在93年到94年間是以承包的方式在被告處上班?) 是 的。我所知道的承包是賺的錢全部交給主廚,再由主廚 分給其他學徒。主廚是原告」等語(本院卷97頁參照) 關於薪資之發給確由被告交予原告後再分發予原告所屬 之學徒,與完成一定工作收受報酬相仿,而與原告直接 雇用員工情形不同乙節相符。況原告亦於審理中亦曾自 承:「在一月的時候我一開始他跟我說廚房要我以十一 萬元承包,到四月的時候,我跟他說十一萬元分給員工 無法打平,老闆就說薪資要他來發,後來他有補給我金 額,因為薪水不夠發。四月以後就是僱傭關係了,我就 跟他領薪水,廚房所有的人也都是跟他領薪水」等語有 關兩造原合意成立承攬關係,嗣因薪水不夠發等因,始 合意改為僱傭關係情節綦詳,是上開證詞應屬符於真實 可採,被告的主張當屬有據,參照前揭意旨,兩造間確 係由承攬關係合意轉為僱傭關係,且該僱傭關係應自94 年4 月4 日起算。
2、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8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陳稱 原告之薪資為每月62,000元,並以原告所提出薪資袋3 紙上「月薪」欄之記載為62,000元為證,原告對於薪資 袋記載之真正並不爭執,但聲請證人鄭全成證稱:被告 發薪資都是發現金,先給付一半,原告的薪資是80,000 元等語為憑,惟該證詞與另證人甲○○於審理中所證述 :「丙○○是現場發放薪水,都是個別發薪水,別人的 薪資數目不清楚,但是知道他正在發薪水,我對別人的 薪資不知道,但大概知道,因為老闆不會公布。我對原 告的薪資大概知道,就之前有聽原告講述,他的薪資是 六萬二千元,大約是在94年暑假的時候聽他講的,當時 是在閒聊當中原告跟我講他是向老闆領薪的‧‧‧‧」 等語有關原告之薪資為每月62,000元不符,且證人鄭全 成關於知悉原告薪資之原因僅係:「(問:被告如何發 薪?)都是發現金,先給付一半,原告的薪資是八萬元 ,因為我有在旁邊看他們在點錢,我們都是統一發錢」 等語,是證人鄭全成僅憑幾次發薪在旁見人數錢即知原 告之薪資,亦顯有疑,再參以上開3 薪資袋上之記載, 除固定發給月薪62,000元,原告間或有津貼、獎金之發 給,如94年5 月津貼為1,000 元、全勤獎金為2,00 0元 ;94年6 月津貼為3,000 元;94年7 月津貼為4,000 元 、全勤獎金為2,000 元,每月數目並非一致,則在其旁
見被告數錢發給,就能確定原告之薪資數額,亦與事理 不符,是其證詞尚不足採。自應以上開3 紙薪資袋上之 記載數額較屬可信,惟該3 紙薪資袋僅表明94年5 、6 、7 月之薪資資料,對於終止前6 個月之薪資並無確實 之證據資料,加以原告所取得津貼及獎金亦非固定,無 從自上開3 薪資袋推得原告在62,000元之上尚有固定之 薪資,是應以被告所主張之62,000元較屬有據,堪足可 採。
(二)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
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又勞工 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 超過14日;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 明請假理由及日數,勞動基準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 第7 條、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有向被告合法 辦理請假手續乙節,為原告陳稱於96年1 月1 日上午7 點結束工作,當天中午因家中有事向店長甲○○請事假 獲准後並要求向被告報告;原告恐甲○○疏忽,特於晚 上以手機簡訊向被告請假,亦獲得被告簡訊准假,並提 出載有「陳哥(按:即被告),對不起又為你帶麻煩, 不和你通電話是因為不知如何開口告知你我所遇到的問 題,希望陳哥能給我幾天時間處理」、「凱翔(按:即 原告)好好用心處理事情你是我和和旗永遠的好朋友祝 事事順心順利陳哥留」簡訊翻拍照片2 紙及通聯紀錄影 本1 份為證,被告對於上開簡訊及通聯紀錄之記載真正 ,均未爭執,堪足為據,是原告既以簡訊之意思通知告 知被告將請假數日處理事務,被告於回覆時亦未明確反 對該請假之報請,反而要其安心處理,原告固未具體說 明將請事假幾日,但被告隨即於同年月4日 即表示終止 兩造間的勞動關係,參照前揭規定,原告既於開年向被 告報請事假,依規定即有14日之事假可資利用,且被告 之簡訊亦難查知其要原告專心處理事務,但同時表示不 准請假之意,故從勞工利益保護的觀點言,應從廣義解 釋,被告回覆上開簡訊時,應係對原告請求請假數日以 肯定之答覆,而有應允請假之意,應認原告已完成請假 之手續。被告事後終止,尚在原告可資請事假的天數範 圍內,應認該終止違反法令,不生終止之效力。 (三)原告之終止勞動契約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於原告表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後,曾寫具信函要求被告給付3 個月資遣費 共計240,000 元,被告於96年1 月10日收受該信函等情 ,為原告提出存證信函1 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因 資遣費之請求係當勞動契約終止後由勞工向雇主請求之 金額,上開信函內,故未明言終止兩造間的勞動契約, 但解釋上應已表示終止契約之意,且該意思表示既已到 達被告,因被告既有上開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 事,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合法終止與被告間的勞動契 約,是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於96年1月10日終止。 (四)資遣費請求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而該資遣費發給之規定復於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終止契約時準用之,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為由 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 求給付資遣費,依原告自94年4 月4 日起算兩造間的僱 傭關係,至96年1 月10日終止系爭勞僱關係,原告的年 資計有2 年又1 月(餘6 日因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 算),原告之薪資為每月62,000元,亦如前述,是原告 依法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24,000元 (62000 × 2=124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相當於失業給付之賠償
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 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之勞工不得參加就業保 險,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酒 殿小吃店於解散前,係屬由依查定方式課徵營業稅之營 業人而為免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此有前揭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函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原 告本不得參加就業保險,是原告以被告未為投保勞工保 險,致原告在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無法獲得非自 願離職之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金 額15 1,200元云云,顯無理由。
(六)相當於老年給付之年資損失賠償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 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 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 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 五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 滿五十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 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 五歲退職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 加勞工保險」。準此,勞工需具備一定「參加保險年資 」及「到達一定年齡」,始生該老年給付之請求權。經 查原告係於67年1 月18日出生,此有原告所提出在職證 明書載述明確,是原告迄今顯尚未滿50歲,自難依上開 各款請領老年給付,該老年給付之請求權利尚不發生, 自難認原告即有此部分的損害,是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未投保勞工保險致 損失之老年給付因投保年資減少所生差額126,000 元云 云,為無理由,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124,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6年3 月15日(有起訴 狀繕本送達證書在卷可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 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