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乙○○○(即張漢堂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張漢堂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張漢堂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張漢堂之承受訴訟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辛○○
之9
被 上訴 人 庚○○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複 代理 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 月30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2年度士簡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戊○○、甲○○、丁○○、丙○○連帶負擔;關於反訴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戊○○、甲○○、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上訴人張漢堂(原名張文仟,下稱張漢堂)提起上訴 後,於民國95年6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戊○ ○、甲○○、丁○○4人(下稱乙○○○等4人),有上訴人 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嗣由乙○○○等4 人於95年11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應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庚○○、己○○為兄弟關係(下以名字各稱,合 稱被上訴人)。庚○○前於42年1 月1 日,以戶長身分, 與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廈竹圍子小段8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地段37地號土地(下稱37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張振佳、張終吉(即張漢堂之父)等人,就上 述2 筆土地訂立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登記字號為八訊字
第44號(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共同耕作。嗣於54 年間,被上訴人分戶,進而分耕,己○○基於分耕關係而 為共同承租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耕作範圍及面積如附圖 A 、B 、C 所示(下稱系爭耕作範圍)。張漢堂於87年間 繼承其父親張終吉就系爭土地及3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 系爭租約關係,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土地所有權人身 分,與上訴人丙○○(下稱丙○○,以下與乙○○○等4 人合稱上訴人)共同將系爭耕作範圍強制收回,並分別於 其上鋪設水泥地面、搭建鐵皮屋設置檳榔攤及放置貨櫃屋 (面積各如附圖所示),占有使用系爭耕作範圍,侵害被 上訴人之租賃權。經被上訴人抗議,並向臺北縣政府申訴 均無結果。按張漢堂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 範圍之義務,張漢堂與丙○○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負有將系爭耕作範圍回復原狀,即將水泥地面刨除、檳 榔攤拆除及貨櫃屋清除之義務。而張漢堂為系爭租約之出 租人,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並負有交付承租範圍予被上 訴人之義務。乙○○○等4 人為張漢堂之繼承人自應承繼 上述義務。
㈡被上訴人並無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己○○耕作係因兄弟關 係分戶而分耕,並非轉租。被上訴人亦否認有不為耕作之 情,係因上訴人強制收回乃無法繼續耕作,不符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要件。況系爭土地 為多人共有,張漢堂自行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亦 非合法,不生終止效力。
㈢又被上訴人就本件租佃爭議曾於90年10月18日向臺北縣八 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委員會以「八訊 字第44號耕地租約租佃調解案,業經本所調解不成立並於 89年9 月14日移送臺北縣政府調處之」為由,而不受理駁 回在案,自無須再經調解。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第213 條、第423 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水泥地面面積0.1201公頃、B 部分檳榔攤(鐵皮屋) 面積0.0036公頃及C 部分貨櫃屋面積0.0020公頃拆除回復 原狀後,乙○○○等4 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 面積共0.1257公頃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僅有庚○○乙人,上訴人否認庚○○係 以家長身分而簽訂系爭租約。由戶籍謄本所示,己○○於 45年間即從事捕漁行業,並於54年5 月29日創立新戶,未 曾再從事農耕行業,其對系爭土地無任何耕作權利可言。
惟依「八里國際商港聯外道路工程征購用地地上農林作物 調查表」及「臺北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用地區段徵收 開發案農作物查估發放清冊」之記載,可知實際耕作者為 己○○。庚○○將土地轉租於第3 人而未自任耕作。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業 已無效。
㈡又庚○○於87年間以前1 年,即未耕作,已長期廢耕,任 其荒蕪,系爭土地亦已長期廢耕,任其荒蕪,復無任何不 可抗力因素存在,出租人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張漢堂已於原審併以93年 3 月18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亦已消滅。
㈢張漢堂自小即與父親自任耕作於系爭土地等多筆土地,並 無他人耕作之情事。系爭土地面積廣大,被上訴人之租賃 範圍應已被徵收,非如附圖A 、B 、C 所示部分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 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乙○○○等4 人之被繼承人張漢堂,因87年11月5 日繼承 父親張終吉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 (參 見原審卷第190 至196 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91年度士簡 字第1484號事件卷第120 頁戶籍謄本影本)。 ㈡庚○○前於42年間,與包含張終吉在內之土地共有人間, 訂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42年1 月1 日開始,原至47年 12月31日止,期滿視為以不定期繼續租約。租約登記面積 關於系爭土地部分為0.1296甲(即0.1257公頃)。張終吉 死亡後,張漢堂亦繼受系爭租約。
㈢張漢堂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曾於89年7 月21日,以庚○○ 不自任耕作、廢耕為由,向臺北縣八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聲請調解註銷租約而調解不成立,並經臺北縣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且移送本院民事庭,由本院89年度訴 字第1459號租佃爭議事件受理,嗣因依法視為撤回而終結 。被上訴人就本件租佃爭議曾於90年10月18日向臺北縣八 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委員會以「八訊 字第44號耕地租約租佃調解案,業經本所調解不成立並於 89年9 月14日移送臺北縣政府調處之」,而不受理駁回在 案(參見原審卷第143頁申請書、第145頁臺北縣八里鄉公
所函影本)。
㈣被上訴人係兄弟關係,原同住於台北縣八里鄉訊塘村廈竹 圍八號,庚○○為戶長,母親、妹妹妹亦均同戶。嗣於54 年5 月29日己○○創立新戶(參見91年度士簡字第1481號 卷第18頁戶籍謄本、89年度訴字第1459號卷一第13、14頁 、第245 、246 頁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亦曾由己○○實 際耕作。依照己○○戶籍資料職業欄先記載自耕農,後記 載捕魚,庚○○部分記載為自耕農。
㈤張漢堂前於87年間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與丙○○共同於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 部分(面積各0.1201公頃 、0.0036公頃、0.0020公頃),分別鋪設水泥地面、搭建 鐵皮屋設置檳榔攤及放置貨櫃屋,占有使用系爭耕作範圍 。
㈥張漢堂於原審曾以93年3 月18日提出之反訴狀,主張有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併以該反 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庚○○部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庚○○部之複代理人於同日收受該繕本之送達。 以上各項,有卷附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土地登記 謄本、申請書、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函、戶籍謄本、臺灣省 臺北縣鄉鎮耕地租約登記簿(以上均影本)可稽;且由原 審會同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調查,製 有勘驗筆錄,並囑託該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存卷足參;另經本院調閱89年度訴字第1459號租佃爭議事 件卷宗予以查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實。 五、爭點之論述:
本件經與兩造整理協商簡化之爭點為:㈠系爭租約是否仍 有效存在?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規定租約無 效事由?(由己○○耕作是否係轉租他人未自任耕作?或 係分耕?)㈡系爭租約是否經合法終止?⒈有無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1年不為耕作之終止事由? ⒉如有前項事由,由張漢堂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㈢系爭租約就系爭土地之租 賃範圍是否即系爭耕作範圍(即如附圖A、B、C 所示)? 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規定租約無效 事由: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2 項固有明文。惟「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
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 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 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 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 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 之適用。」最高法院52年臺上第1014號判例揭有此旨,足 資參酌。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由庚○○以戶長身分訂立,由被 上訴人共同耕作,嗣於54年間,被上訴人分戶進而分耕等 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辯謂:由戶籍謄本所示 ,己○○於45年間即從事捕漁行業,並於54年5 月29日創 立新戶,未曾再從事農耕行業,其對系爭土地無耕作權利 云云。然而,戶籍登記之職業資料,僅為戶政行政管理之 性質,與實際工作情形或能力非必一致,尚不得以之作為 認定從事行業之唯一憑據,仍應依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 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均同住於臺北縣八里鄉訊塘村廈竹圍 8 號,庚○○為戶長,母親、妹妹妹亦均同戶。嗣於54年 5 月29日己○○始創立新戶(同址)乙情,業如上述。可 知42年間系爭租約訂立之時,庚○○確為戶長,己○○則 為同戶之家屬。且依己○○戶籍謄本職業欄所示,並有自 耕農之記載。再者,己○○確有於系爭租約範圍之土地實 際耕作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綜酌上情,顯然被 上訴人主張訂立系爭租約時,係由庚○○以戶長身分締約 ,由未分家之被上訴人兄弟共同承耕乙節,與吾國社會上 ,一般同財共居之務農家庭生活形態相符,合於常情,自 堪信為真實。參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己○○於同址創立 新戶後於承租土地耕作之關係,應屬事後分戶而分耕,與 轉租之情形不同,且應認分耕人即己○○與出租人間,已 發生租賃關係,自不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規定 租約無效之要件。上訴人主張由己○○實際耕作,係屬將 土地轉租於他人未自任耕作云云,要非可採。
㈡系爭租約並未經出租人合法終止:
上訴人另主張:庚○○於87年間以前1 年,即未耕作,已 長期廢耕,任其荒蕪,且無任何不可抗力因素存在,張漢 堂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 原審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租約關係已消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核: 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於租賃期限未屆滿 前終止租約」。所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係
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蕪者而言。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考以同屬系爭租約範圍 之另筆37地號土地,己○○確有種植農作物實際耕作,並 領取土地徵收有關地上農作物補償之事實,此由上訴人提 出之「八里國際商港聯外道路工程征購用地地上農林作物 調查表」(88年4 月28日製作)及「臺北商港第一期工程 聯外道路用地區段徵收開發案農作物查估發放清冊」,所 載耕作者為己○○之內容可明(參見原審卷第107 至109 頁)。而己○○於承租土地耕作之關係,係屬分耕,亦析 述如上,則己○○耕作之事實,自屬系爭租約承租人之耕 作行為。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 為耕作之情,難認有據。
⒉再者,倘有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 所規定得以終止租約之事由,亦須出租人合法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始生租約終止之效力。而終止權之行使,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 者,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此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可明。查系爭土地因輾轉繼承,至93年間,共有人已多 達40餘人以上,尚有部分應有部分,係屬公同共有關係, 此觀諸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59號租 佃爭議事件卷附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共48人即 得明暸。是故,系爭租約之終止,須由出租人全體共同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始發生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效力。張 漢堂僅為共有人之1 ,其以93年3 月18日於原審所提出反 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自無從發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職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租約已經終止云云,亦無足憑採。
㈢系爭租約就系爭土地部分之租賃範圍應為系爭耕作範圍( 即如附圖A、B、C所示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系爭土地部分之租賃範圍即系爭 耕作範圍,約87年間遭張漢堂等強制收回,89年間曾向臺 北縣政府申訴無結果,90年間申請租佃爭議調解,經駁回 等語,並提出申訴書及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函影本為證。上 訴人則抗辯:張漢堂自小即與父親自任耕作於系爭土地等 多筆土地,並無他人耕作之情事;系爭土地面積廣大,被 上訴人之租賃範圍已被徵收云云;且以其他共有人張茂柏 、張正宏、張炎火、連樹木、張和興、張健仁、張秀雄於
原審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關於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證人陳富雄即系爭土地另登記 字號為八訊字第4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到庭證稱 :「…我也有承租82地號之土地在耕作,我是繼承我父親 陳池鎮之租約。我們各有各的租約,我承租是南邊,被上 訴人是北邊,我承租部分是和我兄弟一齊在耕作,被上訴 人的部分也都有在耕作,他們兄弟一起耕作,自從上一代 過世後一直都有在耕作。」、「是後來被地主占有後,他 們才沒有辦法繼續耕作,約在86、87年間,當時有向鄉公 所申訴,因鄉公所不收件,才向縣政府申訴,後來就訴訟 了,地主他們占有後有放置砂石車,砂石,檳榔攤,貨櫃 屋,是地主張文仟(即張漢堂)在使用,張文仟有說有租 給他的朋友在使用,是否有簽訂租約我不清楚,我自己承 租的部分也有被地主強占,地主現占有的部分有包括被上 訴人和我的部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而 陳富雄於本院另案92年度士簡更字第5 號事件,主張其遭 張漢堂強制取回而請求返還之租賃土地,即與系爭耕作範 圍毗鄰之另側土地,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租賃範圍已被徵收云云。然而, 系爭土地前於65年、73年間經都市計畫分割出82-2、82-3 、82-6等號等3 筆土地,為臺北縣政府74年4月9日北府地 四字第94520 號函公告徵收,該等徵收部分地上農作物之 耕作者,分別為謝瀧吉、張翠霞、張柯腰(張氏2 人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等人,並無被上訴人之情,有本院95年度 簡上字第55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卷附臺北縣政府96年5月2日 北府地用字第0960280975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土地補償地價 清冊暨農林作物查估清冊影本可參,亦經本院調卷核閱查 明。可見上述分割而出經徵收部分,均為其他人耕作範圍 ,自無可能為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 「八里國際商港聯外道路工程征購用地地上農林作物調查 表」及「臺北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用地區段徵收開發 案農作物查估發放清冊」,所載徵收範圍之土地分別為37 、37-6、54-3、54-1等地號,並未包含系爭土地。再者, 臺北縣政府所承辦之臺北商港(八里國際商港)聯外道路 用地徵收案,並未涵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徵收 等情,亦經臺北縣政府以94年3 月15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 138375號函及臺北縣八里鄉公所以94年12月12日北縣八工 字第0940019276號函分別函覆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7頁、 第91頁)。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確有其 他業經徵收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租賃範圍已被徵收乙
節,自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所指其他共有人張茂柏、張正宏、張炎火、連樹 木、張和興、張健仁、張秀雄等人,均屬系爭租約之共同 出租人,與上訴人利益一致,其中除連樹木外,其他張茂 柏等5 人與張漢堂並為堂兄弟關係,已難認其證詞無偏頗 之虞。況張茂柏等5 人雖共同證稱:被上訴人主張位置是 張漢堂在使用云云,惟與張秀雄證述:被上訴人主張土地 位置伊有耕作過,伊耕作位置是繼承祖父張近叢的位置等 語,顯然相互齟齬。另連樹木則證稱:伊不知之前有誰在 系爭土地耕作過,土地上建物何人興建伊不知道云云。均 無足憑認系爭耕作範圍自始即由張漢堂父親自為耕作。考 以上訴人係出租人之1 ,其又未能陳明系爭租約系爭土地 特定之出租範圍,實非事理之常。又上訴人不爭執張漢堂 與丙○○於87年間,在系爭耕作範圍上,分別鋪設水泥地 面、搭建鐵皮屋設置檳榔攤及放置貨櫃屋之事實,業如上 述。而綜酌前揭證人陳富雄所證述系爭租約租賃範圍,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作範圍核屬相符,關於上訴人強制取 回之情節內容,亦相吻合,自堪憑認系爭租約系爭土地之 租賃範圍應如附圖A 、B 、C 所示部分無訛,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可堪信為真實。
六、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承前所述,庚○○以戶長 身分訂立系爭租約,己○○基於分耕關係而為共同承租人 ,系爭租約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規定租約無 效事由,亦未經出租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仍屬有效存在 ,被上訴人自有就系爭耕作範圍使用收益之權利。乙○○ ○等4 人之被繼承人張漢堂無法定事由,而與丙○○共同 強制收回系爭耕作範圍等行為,業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租賃權,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則,被上訴人本於上述 共同侵權行為及租賃物交付請求權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耕作範圍之水泥地面刨除、檳榔攤拆除及 貨櫃屋清除回復原狀,及乙○○○等4 人交還系爭耕作範 圍,即屬有據。
乙、反訴部分
一、乙○○○等4 人援引本訴之答辯,主張:己○○對系爭土 地無任何耕作權利,庚○○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有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規定租約無效事由。且庚○○長 期廢耕,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非因不可抗 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終止事由,伊等之被繼承人張漢堂 業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系爭租約已經終止。又系爭租約租賃範圍已經徵 收,非如本訴系爭耕作範圍。爰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審 聲明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 部分,經原 審判決駁回。乙○○○等4 人原亦提起上訴,惟已經撤回 此部分上訴,業已確定)。
二、反訴被上訴人除援引本訴之主張為抗辯外,另抗謂:伊等 本訴本於耕地租賃關係請求交付耕地,訴訟標的含有確認 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在內,反訴部分就同一訴訟標 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並非合法等語。
三、原審對於乙○○○等4 人反訴之請求,判決全部駁回,乙 ○○○等4 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乙○○○ 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0.1257 公頃,登記租約號碼為:八訊字第44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 存在(原審駁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部分,聲明上訴後 已撤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反訴部分係就本訴同一訴訟標的提起 消極確認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一事不再理之規 定,並非合法云云。惟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423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乙○○○等4 人與丙○○將系爭土地系爭耕作 範圍回復原狀,及回復原狀後由乙○○○等4 人交還系爭 耕作範圍。乙○○○等4 人所提起上開反訴,乃就本訴請 求之前提法律關係而為確認之請求,並非就本訴同一訴訟 標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之問題 。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兩造就系爭土地系爭租約 關係存在與否既有爭執,且本訴之裁判亦以該法律關係存
否為據,則乙○○○等4 人提起上開確認之訴,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應敘明。
五、本件反訴部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與本訴部分均相同。乙 ○○○等4 人主張系爭租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所規定租約無效事由,及系爭租約已經出租人終止而不存 在等節,均非可採。系爭租約仍屬合法有效存在,且系爭 租約之租賃範圍即應為系爭耕作範圍、亦即如附圖A、B、 C所示部分,均已析述如上。此外,乙○○○等4人又未能 主張並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耕作範圍之系爭租約關係 有何不存在之情事,則其反訴之請求,即非有據。丙、從而,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 3條、第423條及繼承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水泥地面面積0.1201公頃、B部分 檳榔攤(鐵皮屋)面積0.0036公頃及C部分貨櫃屋面積0.002 0公頃拆除回復原狀後,乙○○○等4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B 、C 部分面積共0.1257公頃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所謂拆除回復原狀之具體方法,乃指將系爭耕 作範圍之水泥地面刨除,檳榔攤拆除及貨櫃屋清除,業經被 上訴人陳明(參見本院卷第205 頁),併予指明。至於反訴 部分,乙○○○等4 人請求確認渠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面積共0.125 7 公頃,登記租 約號碼為:八訊字第44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就反訴部分,原審亦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
丁、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均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