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57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
66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6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訴緝字第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 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6年7 月 3 日以86年上易字第6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87 年9 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8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已於90年8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97年1 月24日準 備程序筆錄),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及下列 證據相符,足堪採為證據。
㈢證人方曉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94年訴字第309 號 卷一95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第3 至10頁、同上卷二96年3 月 23日審判筆錄第9 至22頁)。
㈣證人張志賢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同上卷二96年5 月4 日審 判筆錄第9 至22頁)。
㈤證人饒玉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同上卷二96年5 月 4 日審判筆錄第24至31頁)。
㈥證人蘇冠勳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本院90感裁緝字第3 號㈠ 卷第107-108 頁)。
㈦證人陳建勳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本院同上感裁㈠卷第110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意圖使人犯隱避而頂替罪,其構成 要件既為隱避真正犯人之犯行而加以頂替,本質上即含有藏 匿人犯之罪質,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 犯罪。被告係以幫助同案被告張志賢頂替之意思而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 之幫助頂替罪。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 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 倍或30倍。另按同於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 7 月1 日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 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24 年 上 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有關本件情形: ⒈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 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 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無關 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
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 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 算新台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
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 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 ,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 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 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 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 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 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 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 0 元折算1 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 41 條 第1 項、第6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㈢又被告甲○○幫助張志賢犯前開頂替罪名,爰依修正後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亦同意此求刑 (見本院97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審酌被告 圖使饒玉麟隱避而為幫助頂替行為,嚴重干擾司法查緝真正 人犯之正確性,及其與饒玉麟為朋友關係,基於情誼之關係 而為本次犯行,並未牟取任何利益,被告前曾因案件經判決 確定,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再為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難認其素行端正,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 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前自動 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
並於該條例施行後自動歸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 限制。本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 通緝(96年7 月17日),並於97年1 月24日自動歸案,依首 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 條之適用,先予敘明。又被告上開 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64 條第 2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3年度偵字第4575號
被 告 方曉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街461巷10弄24號3樓之
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沙台平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路312巷1弄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街131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乃清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75巷25弄7號1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殷國樑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街29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志賢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街○段248巷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妍如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智明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崁頂鄉○○村○○路56巷1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超琦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村○○路290號
居臺北縣永和市○○路19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慶忠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街114巷2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陳智明等人於民國89年間係臺北 縣警察局(已改制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員 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饒玉麟(所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以92年度偵字第8865號乙案 偵查起訴)係地下錢莊負責人,甲○○(綽號:大卓、黑面 )、沙台平(綽號:沙標)係饒玉麟手下,陳妍如係饒玉麟 女友;曾慶忠係饒玉麟友人,方曉雲(綽號:阿輝)係曾慶 忠手下,張志賢係方曉雲友人。緣臺北縣民葉興財因與饒玉 麟財務糾紛,向員警殷國樑舉發饒玉麟經營地下錢莊、持有 槍砲,並於89年2月15日下午引導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
、陳智明等8、9名員警,前往臺北市○○區○○路5段5號( 世貿中心)5樓5D24室逮捕因流氓感訓案件通緝中之饒玉麟 ,並於現場逕行搜索,搜索完畢後,陳智明等將在場之甲○ ○、陳妍如帶回永和分局;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等則將 饒玉麟帶往臺北市○○○道○段125巷5弄23號4樓及同址29號 4 樓渠租屋處搜索,旋於29號4樓查獲饒玉饒經營地下錢莊 之物證(本票、支票等)及於隔壁頂樓陽台鐵筒內起獲制式 奧地利克拉克手槍1把、仿奧地利克拉克手槍2把、90手槍子 彈6發、鐽鉧彈2發、M16子彈10發及點二二子彈4發。 二、饒玉麟因該批槍彈係緊鄰渠租屋處搜獲,且渠有槍砲、強盜 、重利等前科,為求脫罪,思以他人頂替,詎張志賢即基於 頂替之犯意,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陳智明、陳妍如、 沙台平、甲○○、方曉雲則基於幫助頂替之犯意,曾慶忠、 方曉雲復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聯絡:
(一)饒玉麟在前開搜索現場,徵得員警曾超琦、柯乃清等同意, 打電話予曾慶忠,表示願以新台幣 (下同)200 萬 元代價尋 覓頂替者,曾慶忠即唆使方曉雲覓得與其有債務關係之張志 賢 (張志賢欠方曉雲約160萬元)出面頂替。搜索完畢,曾 超琦等員警即帶同饒玉麟回永和分局。
(二)89 年2月15日當晚,甲○○經永和分局釋回後,即與沙台平 共赴王隆賜(饒玉麟之四舅)位於中和市○○路634之4號2 樓住家聯繫頂替事宜,王隆賜及葉興財亦在場聽聞,俟饒玉 麟由永和分局撥打電話至王隆賜住處,由沙台平、甲○○將 張志賢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告知饒玉 麟,再由饒玉麟轉知製作警詢筆錄之柯乃清,柯乃清明知張 志賢係頂替饒某入罪,非該批槍彈之持有者,竟對此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所製作之永和分局警詢筆錄。當天晚上,方曉 雲亦依曾慶忠指示,陪同張志賢由臺南北上,張志賢為遂行 頂替犯意,並於王隆賜住處簽立乙紙向饒玉麟承租上開臺北 市士林區○○○道○段125巷5弄29號4樓之虛偽租賃契約。翌 (16) 日,方曉雲聯絡其手下蘇冠勳(綽號:吸管),由臺 南搭機攜張志賢之身分證至臺北會合。沙台平則受饒玉麟委 託,向同行調借200萬元現金,以支付張志賢頂替費用,惟 該200萬元迄未湊足,張志賢即撕毀該租賃契約,並於2月16 日晚間返回臺南。永和分局乃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將饒玉麟移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饒玉麟因流氓感 訓案件通緝中,故即移送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以下簡稱岩 灣技訓所)執行。
(三)饒玉麟在岩灣技訓所執行感訓處分期間,沙台平於89年2 月 18日、方曉雲於同年3月14日、陳研如於同年2月29日、3 月
23、24、30日先後至岩灣技訓所會見饒玉麟洽談頂替事宜。 同年3月31日,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陳智明借提饒玉 麟至臺北,並提供電話予饒玉麟,由饒玉麟以電話通知曾慶 忠、沙台平等人居間聯繫方曉雲、張志賢頂替之事。由於張 志賢曾徵詢律師之意見,知悉可能被宣告8年徒刑,乃反悔 避不見面,89年3月31日晚間,方曉雲將張志賢帶至台南市 ○○路金典檳榔攤毆打,並追討債務,由於張志賢無力清償 ,乃同意頂替,並由方曉雲、陳建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阿峰」之男子陪同北上,於89年4月1日凌晨約天 亮時分到達臺北,由沙台平引導渠等至臺北市○○街72 之 18號休息等候。同 (1)日上午,饒玉麟以電話聯絡沙台平攜 帶現金100萬元至臺北縣永和市○○路618號囉曼咖啡廳,交 予甲○○,並通知方曉雲前往,方曉雲即聽任饒玉麟電聯甲 ○○將100萬元現金 (以牛皮紙袋包裝內裝10捆千元鈔)送抵 現場,並與饒玉麟、張志賢逐張點算現金、書寫不實租賃契 約書。俟方曉雲清點現金無誤後,曾超琦等人即將張志賢帶 上手銬,與饒玉麟同時帶回永和分局詢問。柯乃清明知張志 賢係收錢頂替者,且明知該租賃契約係虛偽不實,為幫助頂 替,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竟於其製作張志賢、饒玉麟 警詢筆錄時為不實之登載,並通知陳妍如至永和分局製作不 實之指認筆錄。
(四)張志賢頂替饒玉麟而自承持有槍械後,曾於89年4 月18日、 5月8日、8月16日、10月9、24日先後赴岩灣技訓所探視饒玉 麟洽詢頂替之後續100萬元尾款事宜,並要求饒玉麟提高頂 替費用至300萬元,饒玉麟亦同意俟其出獄後以分期方式每 月償還5萬元頂替費,同年8月20日張志賢經本署 (槍砲案件 由臺北地檢署移轉管轄予本署)提起公訴 (89年偵字第4142 號),然張志賢迄未收到尾款100萬元,故於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90年度訴緝字第5號、90年度感裁緝字第3號兩案審理期間 翻供,供出上述頂替始末,方知上情。
三、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陳智明、陳妍如等人,為掩飾渠 等幫助頂替之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90年度感裁緝字第3 號乙案審理期間,對於案情有關係之 重要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下述虛偽陳述: (一)曾超琦於90年12月7 日審理中作偽證稱:「(問:饒或其友 人有無當面交了壹包東西給張志賢來的那位朋友?)沒有。 」。「(問:當天在咖啡廳時,饒玉麟的朋友是否有趕過去 ?)沒有。」。「(問:在咖啡廳內張志賢、饒玉麟兩人是 否有在旁邊交談?)沒有。」等語。
(二)柯乃清於90年11月1 日審理中作偽證稱:「(問:當時查獲
情形?)當時收到線報時內有綽號『阿賢』。」。「(問: 訊問過程中饒玉麟、陳妍如有無提出被移送人之租約?)我 們當時請饒連絡其女友時,有告訴她要帶租屋契約書來,其 女友後來有帶來租約來,我們只瀏覽一下租約,印象中內載 張志賢是承租該23號4樓空屋。」。「(問:當時咖啡廳內 情形?)當時下午咖啡廳內每桌都有人,張志賢自己坐一桌 。」等語。復於90年12月7日審理中作偽證稱:「(問:是 否有看到當時有人拿壹佰萬元?)沒有。」。「(問:在咖 啡廳內張志賢、證人饒玉麟是否有在旁邊交談?)饒玉麟跟 我們講說張志賢到了,我們就直接將張志賢帶回去了。」 (三)殷國樑於90年12月14日審理中作偽證稱:「問:89年2 月15 日有無到查獲槍械現場?…本案當時我們已跟監多日…。」 。「(問:當日咖啡廳內情形是否知情?我通報後,就聽到 上面砰砰、碰碰聲響,我走到咖啡廳前面尚未上2樓時,他 們就將張志賢及饒玉麟帶下來了。」。「(問:當時你們帶 饒玉麟抵達咖啡廳停留多久?)停留一下子,我們看到人後 ,就把人帶回去了。」等語。
(四)陳智明於90年12月14日審理中作偽證稱:「(問:去咖啡廳 到離開咖啡廳之間饒玉麟有無連絡其他人到咖啡廳來?)當 時咖啡廳2 樓只有我們4 位員警與饒玉麟、張志賢等6 人, 並無饒玉麟之友人在場,因時間已久,我不記得當日待在咖 啡廳時間有多久。」。「(問:當日咖啡廳2樓有無人交1包 東西給被移送人(張志賢)?我沒有看見。」等語。 (五)陳妍如於90年12月3 日審理中作偽證稱:「有見過被移送人 ,他饒玉麟租房子。」。「(問:有無看到饒玉麟與被移送 人之租賃契約)有。」等語。復於90年12月7日審理中作偽 證稱:「(問:張志賢當時跟饒租哪一間房間?)該屋有3 間房間,門口進去正面有2間房間,張志賢是住右邊那間。 」等語。嗣於於90年12月14日審理中作偽證稱:「(問:被 移送人是否有確有向饒玉麟租房子?)有看過他,也有看過 租約,在陽明山房子有看到租約,並看被移送人住過該房子 。」等語。
四、案經本署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後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二,被告張志賢涉嫌頂替,被告曾超琦、柯乃清、 殷國樑、陳智明、沙台平、甲○○、陳妍如、方曉雲涉嫌幫 助頂替,曾慶忠、方曉雲涉嫌教唆頂替,以及被告柯乃清涉 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1.證人饒玉麟於92年11月28日警詢中之證述(調查局移送筆錄 卷,第31至32頁):證稱饒玉麟曾於89年2 月15日與曾慶忠 聯絡,當晚甲○○告知其張志賢年籍資料,有請沙台平拿 150 萬元給曾慶忠,轉交張志賢之事實;89年4 月1 日借提 出來就請甲○○幫忙籌100 萬元,並拿到咖啡廳之事實 2.沙台平於92年11月28日警詢中之供述(調查局移送筆錄卷, 第24至28頁、第31至32頁):證稱89年2 月15日在王隆賜住 處,在場有沙台平、甲○○、王隆賜、葉興財等人,沙台平 知道饒玉麟在陽明山上的住處就與永和分局員警達成協議要 找人出來頂替槍枝,之後饒玉麟從永和分局來電告知他在陽 明山就跟曾慶忠聯絡,由曾慶忠為其找人頭,表示已找到人 為其頂替槍枝,要沙台平幫饒玉麟籌錢,翌日凌晨方曉雲及 張志賢從臺南北上至王隆賜住處,並書寫一份租賃契約,惟 因200萬元無法籌湊而做罷,之後沙台平有為饒玉麟籌100多 萬元給曾慶忠處理債務之事實。
3.甲○○供述
(1)於92年4 月25日警詢中供述(調查局移送筆錄卷,第20至23 頁):「 (問:你在咖啡廳時,有無員警在場位置?)我 剛 進來時並沒有注意,但方曉雲數完鈔票,就有四名便衣警察 過來把張志賢銬上手銬,該四名警察從我進來到離開都一直 在場等語。」
(2)於93年4 月1 日警詢中供述(偵卷第102 至106 頁):89年 4 月1 日係饒玉麟打電話給他,要他至永和一處咖啡廳找饒 玉麟,在咖啡廳樓下他接到一個紙袋,就上二樓將紙袋交給 饒玉麟。上二樓時,看見張志賢、方曉雲、饒玉麟等人和不 知名的年輕人坐在同一長椅上,他有看見方曉雲、張志賢等 人數錢的動作,待方曉雲點完現金,就有二、三個警察逮捕 張志賢,再帶走饒玉麟。在咖啡廳的桌上有看見一份租賃契 約書,但不知內容為何等語。
4.方曉雲於92年4 月22日警詢中供述(偵卷第107 至114 頁) :①89年2 月15日當天饒玉麟有從永和分局陸續打三、四通 電話給沙標或其他人,其中一通沙標告訴饒玉麟,有找到頂 替的人是張志賢,並在電話中告知張志賢的出生年月日及身 分證字號。②陳述張志賢於89年3 月31日即北上,翌日至囉 曼咖啡廳等二個多小時,饒玉麟才到,饒玉麟與他、阿義、 張志賢等人坐同一桌,饒玉麟就與張志賢洽談,表示今天先 給一百萬元,另外一百萬元再等沙標或甲○○聯絡,最後一 百萬元分期付款,在張志賢執行期間每月給五萬元,而後甲 ○○拿一包牛皮紙袋前來。③在洽談頂替、數錢時,員警均 有目睹。
5.證人陳建勳於92年4 月21日警詢中之證述(調查局移送筆錄 卷,第39至42頁):證明犯罪事實二 (二)( 三)( 四)部 分 之事實。
6.證人蘇冠勳於92年4 月21日警詢中之證述(調查局移送筆錄 卷,第43至45頁):證明犯罪事實二 (二)( 三)部分之犯罪 事實。
7.證人王隆賜於93年4 月12日警詢中證述(調查局移送筆錄卷 ,第1 頁背面、第2 頁正面)證稱:饒玉麟遭查獲槍枝當晚 ,沙台平、甲○○、葉興財等人有至伊的住處,問伊與永和 分局警方關係如何,能否幫忙,並指稱張志賢當晚有來臺北 ,但為何事並不清楚等語。
8.證人葉興財於93年4 月1 日警詢中證述(調查局移送筆錄卷 ,第17、18頁)證稱:伊至饒玉麟住處,有聽見王隆賜、沙 台平、甲○○、綽號「將軍」男子及另2 名不詳男子,商討 籌湊找人頂槍費用2 百萬元外加1 枝長槍,但希望取回警方 查扣饒玉麟的文書資料,伊在旁得悉上開人和某人談條件, 有談到槍放何處,便於永和分局警察去取、毋需交人等,知 道沙台平、甲○○等負責透過「阿忠」找人頂槍,翌日,綽 號「忠哥」男子帶頂槍之人開車抵達,還帶空白的房屋契約 ,頂槍之人伊不認識,但有兔唇的特徵,而後並指認頂槍之 人為張志賢等語。
9.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90年11月26日岩技所戒字第3683號函受 處分人饒玉麟在監期間之接見紀錄及談話內容(調查局移送 證據卷,第107 至130 頁)證明: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10.饒玉麟於89年4 月1 日警詢筆錄影本(調查局移送證據卷, 第131 頁):證明饒玉麟指認張志賢為槍械持有人之事實, 進而證明張志賢頂替之事實。
11.張志賢於89年4 月1 日警詢筆錄影本(調查局移送證據卷, 第132 頁):證明張志賢向警供陳為槍械持有人,進而證明 張志賢頂替饒玉麟之事實。
12.饒玉麟於89年2 月16日警詢筆錄影本(調查局移送證據卷, 第31頁)、饒玉麟於89年4 月1 日警詢筆錄影本(調查局移 送證據卷,第131 頁)、張志賢於89年4 月1 日警詢筆錄影 本(調查局移送證據卷,第132 頁)、陳妍如於89年4 月1 日警詢筆錄影本(調查局移送證據卷,第133 頁):證明被 告柯乃清製作不實警詢筆錄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三,被告曾超琦、柯乃清、殷國樑、陳智明、陳妍 如涉嫌偽證部分
1.被告曾超琦於90年12月7 日士林地院90年感裁緝字第3 號審 理中涉嫌偽證之陳述(調查局移送證據卷,第216 至228 頁
)
2.被告柯乃清於90年11月1 日士林地院90年感裁緝字第3 號審 理中涉嫌偽證之陳述(調查局移送證據卷,第155 至160 頁 )
3.被告柯乃清於90年12月7 日士林地院90年感裁緝字第3 號審 理中涉嫌偽證之陳述(調查局證據卷,第216 至228 頁) 4.被告殷國樑於90年12月14日士林地院90年感裁緝字第3 號審 理中涉嫌偽證之陳述(調查局移送證據卷,第230 至243 頁 )
5.被告陳智明於90年12月14日士林地院90年感裁緝字第3 號審 理中涉嫌偽證之陳述(調查局移送證據卷,第230 至243 頁 )
6.被告陳妍如於90年12月3 日士林地院90年感裁緝字第3 號審 理中涉嫌偽證之陳述(調查局移送證據卷,第213 至215 頁 ),於90年12月7 日士林地院90年感裁緝字第3 號審理中涉 嫌偽證之陳述(調查局移送證據卷,第225 至228 頁),於 90年12月14日士林地院90年感裁緝字第3 號審理中涉嫌偽證 之陳述(調查局移送證據卷,第231 至241頁)。 7.被告曾超琦於90年11月1 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感裁 緝字第3 號證人結文(調查局移送證據卷,第160 頁),被 告柯乃清於90年11月1 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感裁緝 字第3 號證人結文(調查局移送證據卷,第160 頁),被告 陳妍如於90年12月4 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感裁緝字 第3 號證人結文(調查局移送證據卷,第213 頁),被告殷 國樑於90年12月14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感裁緝字第 3 號證人結文(調查局移送證據卷,第242 頁),被告陳智 明於90年12月14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感裁緝字第3 號證人結文(調查局移送證據卷,第242 頁),被告陳妍如 於90年12月14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感裁緝字第3 號 證人結文(調查局移送證據卷,第243 頁)。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超琦、殷國樑、陳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64 條第2 項之幫助頂替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等罪嫌。被告 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異,請 分論併罰。被告柯乃清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0條、第164 條 第2 項、第168 條及第213 條之罪嫌,被告所犯公文書登載 不實罪,與幫助頂替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從一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異,請分論併罰。被告 四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四人 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犯上間各罪,請依同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張志賢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嫌。 (三)被告沙台平、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64 條第2 項 之幫助頂替罪嫌。
(四)被告陳妍如係犯刑法第30條、第164 條第2 項之幫助頂替罪 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罪名亦異,請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慶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4 條第2 項之教唆頂 替罪嫌。
(六)被告方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0條、第164 條第2 項 之教唆頂替罪嫌及幫助頂替罪嫌,請從較重之教唆頂替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楊 秀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8條、第213條 刑法第164條第2項
意圖犯第1項之罪而頂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