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漢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被 告 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柏祥律師
被 告 碧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元禾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人 戊○○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6971號、第15254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7年度易字第15
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而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漢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碧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元禾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柒萬伍千元,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寄送至位於臺北市○○區○ ○路2 段193 巷12號之高公局北工處」及證據應補充記載: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及丁○○上開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而被 告乙○○及戊○○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 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被告漢特公司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借用 他人名義投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又被告碧山公司之 代表人即被告乙○○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 件參加投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另被告元禾公司之代 表人即被告戊○○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 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漢特公司、碧山公司及元 禾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又被告甲○○及丁○○間就上開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為本件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所犯均係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其犯罪時間 均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分 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就 被告甲○○、丁○○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等經此次 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甲○○、丁○○、乙○○及戊○○部分宣告 緩刑三年,被告漢特公司、碧山公司及元禾公司部分宣告緩 刑二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漢特 公司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被告甲○○及丁○○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個月 內向國庫各支付10萬元,被告碧山公司及乙○○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國庫各支付10萬元及5 萬元,被告元禾
公司及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國庫各支付15 萬元及10萬元,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6971號 96年度偵字第15254號 被 告 漢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77號6樓之2 兼 代表人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61巷2弄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丁○○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路14巷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碧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鳳山市○○街204號 兼 代表人 乙○○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7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被告 歐陽志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元禾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312巷37之 3號
兼 代表人 戊○○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83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漢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特公司),丁○○ 係漢特公司業務經理,乙○○係碧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碧山公司)負責人,戊○○則係元禾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元禾公司)負責人。緣於民國95年9月間,交通部國道 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北工處)辦理「95年度 主要河川橋河床測量工程招標案」,甲○○為影響採購結果 及分包該工程之水深測量業務,與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 絡,由甲○○於95年9月間指示丁○○,分別向乙○○、戊 ○○借用碧山公司、元禾公司之工程技術公司登記證、技師 職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 公司大、小章後,由丁○○指示漢特公司不知情之人員,製 作碧山公司、元禾公司之投標文件,再於95年9月27日,指 示不知情之會計張簡美芳,在漢特公司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博愛分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2萬元,購買金額 均為11萬元之同行連號支票2紙(票號EH0000000號、 EH000000 0號),作為碧山公司、元禾公司上開工程投標案 之押標金,嗣由張簡美芳在高雄左營新莊子郵局,將上開碧 山、元禾公司投標文件,寄送至高公局北工處。嗣高公局北 工處於95 年10月3日辦理開標作業,進行廠商資格審查時, 發現碧山公司、元禾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未依規定填 寫,而遭取消競標資格。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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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甲○○之供述 │碧山公司、元禾公司曾與蔡│
│ │ │奇育、陳俊山洽談系爭工程│
│ │ │投標案之事實 │
├──┼───────────┼────────────┤
│ 二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提供碧山公司投標文件│
│ │ │予漢特公司丁○○投標之事│
│ │ │實 │
├──┼───────────┼────────────┤
│ 三 │被告戊○○之供述 │坦承將元禾公司之投標文件│
│ │ │所需資料交予漢特公司,由│
│ │ │漢特公司填寫投標文件,並│
│ │ │繳交押標金之事實 │
├──┼───────────┼────────────┤
│ 四 │被告丁○○之供述 │坦承製作碧山公司單價分析│
│ │ │表及投標文件,並交予會計│
│ │ │張簡美芳開立押標金支票之│
│ │ │事實 │
├──┼───────────┼────────────┤
│ 五 │證人陳俊山之證述 │坦承受甲○○指示,轉交元│
│ │ │禾公司投標文件資料予公司│
│ │ │人員填寫,惟並未指示張簡│
│ │ │美芳代墊押標金之事實 │
├──┼───────────┼────────────┤
│ 六 │證人張簡美芳之證述 │受指示購買上開面額各11萬│
│ │ │元之支票2紙,並寄送碧山 │
│ │ │公司、元禾公司投標文件資│
│ │ │料至高公局北工處之事實 │
├──┼───────────┼────────────┤
│ 七 │碧山公司標封、證件封、│碧山公司參與高公局北工處│
│ │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技│上開工程投標案之事實 │
│ │術顧問公司登記證、技師│ │
│ │職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 │
│ │證、同業公會會員證書、│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
│ │書、押標金封、報價單等│ │
│ │資料影本 │ │
├──┼───────────┼────────────┤
│ 八 │元禾公司標封、證件封、│元禾公司參與高公局北工處│
│ │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技│上開工程投標案之事實 │
│ │術顧問公司登記證、技師│ │
│ │職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 │
│ │證、同業公會會員證書、│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
│ │書、押標金封、報價單等│ │
│ │資料影本 │ │
├──┼───────────┼────────────┤
│ 九 │「95年度主要河川橋河床│高公局北工處審查碧山公司│
│ │測量工程」廠商資格審查│、元禾公司之廠商投標聲明│
│ │表、開標紀錄、廠商簽到│書未依規定填寫為無效標單│
│ │簿、決標公告影本 │之事實 │
├──┼───────────┼────────────┤
│ 十 │第一商業銀博愛分行支票│漢特公司自帳戶內提領22萬│
│ │存款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元,以之購買面額11萬元之│
│ │、EH0000000號、EH23133│支票2紙,作為投標押標金 │
│ │26號支票影本 │之事實 │
├──┼───────────┼────────────┤
│十一│漢特公司、碧山公司、元│甲○○、乙○○、戊○○分│
│ │禾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各1 │別為漢特公司、碧山公司、│
│ │紙 │元禾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嫌。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嫌。被告甲○○、丁○○2人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漢特公司 、碧山公司、元禾公司請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被告甲○○、丁○○、戊○○3人,於犯罪後狡飾卸責,不 知悔悟,請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被告乙○○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丙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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