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5號
SLDM,97,易,5,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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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815
號、偵緝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 被害人財物時,供作匯交款項及提領款項用途之工具,進而 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96年6 月至至96年7 月2 日22時前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下稱華南銀行) 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他人作為存、提款、轉 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他人詐 取財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於96年7 月2 日22時許,以 撥打電話方式,向乙○○佯稱其先前在網路上分期付款購物 之匯款程序有誤,須前往自動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致乙○ ○陷於錯誤而依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96年7 月2 日22時39分許,前往新竹市某郵局自動付款機操作,進而將 其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4,131 元(起訴書所載4,14 8 元係將跨行轉帳手續費17元併入計算之誤,業經公訴人到 庭更正)轉帳至甲○○前開帳戶;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 於96年7 月2 日晚間某時許撥打電話向丙○○訛稱其友人欲 退款至其帳戶,須前往自動提款機取操作取款手續,致丙○ ○陷於錯誤,於96年7 月3 日零時1 分許,依該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之指示,前往台中市大隆郵局自動付款機操作,進而 將其帳戶內之存款6,998 元轉帳至甲○○上開帳戶。該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旋以提款卡將上開款項領出而詐得現金合計11 ,129 元 。嗣因乙○○、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 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二、查公訴人本件起訴所舉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 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彼等皆未再於本院 審理中為陳述,復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之 情形,然彼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同意採為證據使用(見本院97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 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並告以 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該等當事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上開 規定,應認當事人對於證人乙○○、丙○○等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同意其有證據能力;再審酌證人乙○○、丙○○2 人 係因查覺遭詐騙後,立即於案發當日報案並接受員警偵詢, 筆錄錄製過程均經全程錄音,亦查無人情施壓、干擾或不當 取供之情形,且觀乎證詞內容均係有關渠等受騙經過之客觀 事實,並無臆測、攻訐之詞,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自屬適當 ,是上開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開立前揭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存摺、提款 卡均放在一起,其並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及提款卡之袋子 上,其於96年7 月間欲由其他帳戶領錢而發覺無法領出時, 方知帳戶已遭銀行凍結,並因此查覺該存摺及提款卡已經遺 失,伊認為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應該是96年6 、7 月間在 台中搬家時遺失,伊並未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不法集團使用云云。
二、本院查:




(一)前述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戶為被告於94年8 月18日所開立乙 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開戶資料影本(附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15 號卷第24頁)在卷可稽 ,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害人乙○○於96年7 月2 日22時許,因接獲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來電,向其佯稱其先前在網路上分期付款購物之匯款程 序有誤,須前往自動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其因此陷於錯誤 ,乃依指示於同日22時39分許,前往新竹市某郵局自動付款 機操作,進而將帳戶內之存款4,131 元轉帳至被告前開帳戶 ;被害人丙○○則於96年7 月2 日晚間接獲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來電,向其訛稱有友人欲退款至其帳戶,須前往自動提 款機操作取款手續,致其陷於錯誤,遂於96年7 月3 日零時 1 分許,前往台中市大隆郵局自動付款機操作,進而將其帳 戶內之存款6,998 元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經過,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局初詢時指述明確(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927 號卷第12頁至第 13頁、96年度偵字第11815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有自 動付款機收據2 紙在卷可考(附於同上偵字第10927 號卷第 10頁、偵字第11815 號卷第30頁);而被告前揭帳戶於96年 7 月2 日及96年7 月3 日,確因轉帳收入4,131 元、6,998 元2 筆款項,並隨即經提領現金殆盡之情,亦有華南商業銀 行存款往來明細表1 份存卷可查(附於同上偵字第10927 號 卷第7 頁)。綜上,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確遭不法之徒管領 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否認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
1、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 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 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 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 ,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 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 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為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 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 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 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是以 ,被告辯稱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因遺失而遭人不法使用 云云,已與常情有違。
2、另一方面,依上開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害人乙○○將受



騙款項轉入被告帳戶後,該帳戶旋遭他人領出現金4,106 元 ,以該等取款金額,復參酌一般自動付款機僅能提供百元以 上紙鈔,如係跨行提款,則須另收取6 元之交易之常情,堪 認上開詐得款項係以被告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機內提領之 方式取出現金。而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付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 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 該號碼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 ,更遑論被告自承其於案發前,已將提款卡換發為安全性更 高之晶片卡,是以,被告如係單純遺失提款卡,則本案不法 之徒如何能知悉正確密碼進而憑卡提領款項,即屬有疑。就 此,被告雖辯稱:係因其將密碼記載在所遺失之存摺及提款 卡之套子上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11月21日偵查中辯 稱其將寫在存摺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 字第1440號卷第17頁),嗣於96年12月10日偵查中又改稱將 密碼寫在提款卡套子上(見同前偵查卷第26頁),嗣於本院 審判中則稱其將密碼書寫在存摺及提款卡之套子上(見本院 97年2 月20日審判筆錄7 頁),核其先後所辯不一,苟係陳 述事實,當不致此;且按一般而言,帳戶所有人為避免密碼 及提款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 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 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 而盜領存款,被告到庭自承具有專科學歷,對於上開保管密 碼之常識自應有所知悉,而以其三十餘歲之年紀,將密碼記 憶在心並無困難,況被告自承該帳戶先前係供薪資轉帳使用 ,且迄至本案發生一個月前之96年6 月21日止,多筆匯入該 帳戶後隨即領出之1 千元款項,均係其當時因缺錢而向友人 借得使用之款項,則以被告提款頻繁之情況,更無因無法記 憶密碼,而需將之書寫在提款卡之套子或存摺上之必要或可 能。是以,被告所稱其將密碼書寫於存摺及提款卡套子之辯 ,非僅所辯先後不一,且與常情有悖,自非可採。3、綜上所述,被告所稱存摺、提款卡遺失之辯,應係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被告將前述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 他人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四)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 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 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存摺、提款卡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 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 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不使用自己之帳 戶,竟借用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 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 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 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為 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 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 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 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 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 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提供其 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該不詳之人即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 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因被告所為係參與 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 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該不詳之人詐得被害人乙○ ○、丙○○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 書未敘及本案被告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核屬疏漏,附 此敘明。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94年8 月18日開立前揭帳戶而 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之某日,將該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詐騙使用,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理時則補 充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為96年7 月2 日 前之某日。惟查:依卷附被告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 該帳戶開戶後,於95年7 月間,尚有「上好印刷」轉帳款項 至該帳戶,此與被告陳稱其曾任職上好印刷公司,當時該帳 戶係供供薪資轉帳用途等語相符,顯見被告並非於開戶後, 立即將帳戶交予他人不法使用,又衡以詐欺正犯取得他人所 提供之帳戶後,應會於短期內實際加以利用,以免帳戶提供 人後悔並儘速獲取不法所得之常情,故本件被告雖否認有提 供帳戶之情,致不能明其正確之犯罪時間及地點,惟被告既 辯稱:係在96年6 、7 月間遺失等語,而被告為圖免所飾詞 辯稱之遺失時間點與該帳戶交易紀錄不符,當有極高機率將 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實際時間,諉稱為遺失之時間, 而被害人乙○○於96年7 月2 日晚間22時許已接獲詐騙電話 ,足見斯時帳戶已由不詳之人供作不法使用,綜合上情,本 件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正犯使用之時間,應為96年6 月至96年7 月2 日22時許之間某日始為正確,起訴書所為記 載應予更正。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正犯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並斟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犯罪後飾 詞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等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求刑7 月以上固非無見,惟本 院審酌上情認量處有期徒刑5 個月為適當,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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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