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0 號
),被告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犯竊盜罪,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682 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又犯連續竊盜罪,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3 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等案件,各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8 號、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95年度易字第584 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 確定,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甫於民國 96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1 日晚上7 時30分,於 臺北縣淡水鎮○市○路普羅旺斯工地中庭,徒手竊取該工地 監工乙○○所管理屬東旺鷹架有限公司所有之鷹架水平鐵踏 板7 個、朝固有限公司所有之模板鐵支撐17支等物(共值約 新臺幣14,310元),得手後正欲駕駛車牌號碼2163--RF號自 用小客車將上開物品載離上址時,旋於同日晚上7 時40分為 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 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 詢與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現 場照片9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2至 27頁、第19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 ,且年輕力壯,竟不思正當工作謀生,而竊取他人財物,嚴 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屬過高,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 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 院科刑時已審酌被告上揭各項情狀,認就本案犯行判處應執 行之刑有期徒刑7 月即屬適當,自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相關規定;另被告雖於94、95年間犯竊盜罪,惟距 本件犯罪之時間均有間隔,且犯罪情節不同,又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是公訴人請依該條例併予 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屬無據,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 之1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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