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
第36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2 人涉犯詐欺 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96年度 偵字第5614號),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6 月11日處分不 起訴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96年8 月20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672號處分書認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嗣處分書雖於96年9 月11日送達聲請 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廖芳萱律師「臺北市○○街46號9 樓之 8 」址,由其受僱人代收,有刑事再議聲請狀、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按(分別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上聲議字第 3672號第4 頁、第14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372 號卷核閱無訛。倘上開送達證書按 章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即「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6年度上聲議字第372 號處分書 早已於96年9 月11日依法送達,自無疑義(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540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依聲請人住居在本院轄 區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適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75 號判例意旨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後,本件提請交付審判 10日之期間,原應自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12日零時起起算10 日,應算至96年9 月23日(週日)屆滿,惟因末日係假日, 遞延1 日即至96年9 月24日(週一)屆滿。惟細繹卷附送達 證書,其上受送達人僅載聲請人「甲○○」,漏未載明送達 代收人「廖芳萱律師」,復未另行送達甲○○本人及其住居 所,上開送達即難認合法。再參看卷附交付審判聲請狀撰狀 日係96年9 月19日,爰寬認該日始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96年度上聲議字第3672號處分書送達之日。則聲請人
迄96年9 月27日其交付審判聲請狀到達並繫屬本院,有刑事 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 頁),尚在10日之聲請期間以內,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尚屬合法。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為夫妻,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0月間向 告訴人甲○○佯稱願以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價 格,承作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46號5 樓之4 房屋裝修工程,並出示樣品屋及雜誌照片取信聲請人即告訴 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允將上址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2 人承作,並於施工期間陸續匯款共 計55萬8000元予被告2 人作為工程款。詎被告2 人承攬上開 工程後,非但未如期完工,並要求追加工程經費,否則拒絕 復工,聲請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茲詳述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如下: ㈠本案有傳喚證人周子瑋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 署)不起訴處分書咸以「本案無從證明被告確實言明60萬元 做完全部工程」為由,認定無從斷定被告有詐欺事實。然本 案被告與告訴人洽談承攬過程,證人周子瑋幾乎全程參與, 對被告承諾以60萬元做完全部工程乙節,知悉甚詳,故證人 周子瑋可證明當初被告與告訴人之口頭約定內容(即被告確 實言明60萬元做完全部工程),為本案之關鍵證人,從而本 案當然有傳喚周子瑋之必要。然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方面拒絕傳喚知悉該事實之證人周子瑋 ,另一方面又以告訴人無從證明60萬元承作系爭工程為由, 認定告訴人無法證明被告確犯詐欺,駁回再議處分書及不起 訴處分書,咸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又駁回再議處分書另以「縱本案被告確以60萬元承攬,則被 告承包後,發現估價錯誤,以停工抗議追加工程款…」等語 ,認定本案應屬民事債務糾紛,與詐欺無涉。然: ⒈系爭工程自被告承作日起至停工日止,所施作之工程價值至 多20萬元,亦即告訴人支付第1 期款項,即足付所有承攬款 項,然被告卻一再以資金不足,工程複雜為由,要求聲請人 支付承攬尾款,並在聲請人於95年12月11日支付第3 次工程 款(亦即共支付56萬元)後翌日,立即表示資金不足停工, 由此顯見被告以詐欺手法騙取告訴人支付第2 、3 期工程款 之居心十分明顯。
⒉另聲請人於偵查時一再表明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價值含自己及 雇工之工資至多僅20萬元。然被告自聲請人處收受之承攬報
酬卻高達56萬元,從而,被告因承作聲請人系爭工程,憑空 坐享36萬元不當利得,已逾越被告為系爭工程所付出之成本 及工資甚多,實難謂被告無詐欺聲請人之犯意。然高檢署及 地檢署檢察官未究明「被告施作工程價值與所得報酬顯是否 相當」,亦未調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進度」下,即斷定被 告停工,係因估價錯誤,且告訴人支付金額不足施作工程所 致,高檢署及地檢署檢察官認事用法顯屬率斷。且此粗糙推 論,不止輕率,亦恐造成讓不肖人士,藉施以小惠,即可免 除刑事詐欺責任之怪異結果。
⒊若本案確如被告所辯,係因不堪虧損而停工則被告乙○○理 應在一開始不敷成本時,即立刻向聲請人反應,而非迄至95 年12月11日於取得告訴人大部分工程款後,始於翌日率爾停 工(被告前一日收到工程款,次日怎麼會不敷成本?),關 於被告取得告訴人大部分工程款後停工乙節,觀諸告證十一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亦可證明。
㈢又駁回再議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中略以:聲請人無法證明 被告2 人於承作系爭工程時,保證僅需支付60萬元之工程款 ,即可將房屋裝修完成…等語,認定被告等無詐騙事實,惟 查,除前述證人周子瑋可證明本項事實,卻均未獲傳喚外, 依聲請人提出之告訴狀及96年5 月24日刑事聲請狀所附之告 證八(95年12月14日被告乙○○、丙○○協談錄音譯文)、 告證九(95年12月13日、14日甲○○、周子瑋與被告乙○○ 、丙○○談話錄音光碟)、告證十(95年12月13日錄音譯文 )、告證十一(95年12月14日錄音譯文),可清楚發現被告 乙○○當初與聲請人甲○○協議之工程款確實為60萬元,然 承辦檢察官並未細究譯文,即以告證十一:「那就我們現在 70萬會做不起來啊?)本來就不夠啊!我師傅報的那個59萬 是只有木作的部份…」,作為被告乙○○未允諾聲請人僅收 取總工程款60萬元之依據,承辦檢察官適用證據顯然違反論 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而高檢署亦未斟酌告證八、九、十、十 一,即以雙方就工程款數額各執一詞為由,認定工程款數額 並不明確,依告證八第3 頁聲請人與被告乙○○之對話內容 :「(柯)那你當初跟我報60萬,根本作不起來嘛!(莊: )對呀!我是所有人的工頭,我都請他們摸著,鼻子摸著( 台語)要做完,以後再,再,再... 」(第4 頁)「你們思 緒如果一直停留在那個我當初跟你們講說60萬元做到,那你 們那個覺得不會給你們弄好,而且還會讓你們花很多錢,然 後就會很生氣…」,顯見被告已承認在簽約當時,已承諾要 以60萬元完成系爭工程。況依告證十錄音譯文之聲請人與被 告丙○○對話,聲請人向其表示:「因為說實在,你看我們
當初講的是60萬元,現在加到65萬元!」、「我覺得這都無 所謂,因為當初有講說加減五萬嘛!這個65萬我們都同意」 ,被告丙○○均表示認同,並說:「對啊!對啊!」,之後 被告丙○○又表示「我剛剛,我今天一整天都在和他溝通啊 !我今天不知道打了幾百通電話給他,然後我,他現在在我 旁邊啊!他已經是說OK啊!」顯見,被告等二人均認同承攬 之初言明以60萬施作工程,而後聲請人同意追加5 萬元至總 承攬款65萬元,並非不起訴處分書所述被告等未承諾60萬施 作工程、或被告丙○○不知情。綜前證據,均可證明被告2 人在承攬之初言明以60萬元施作系爭工程,然承辦檢察官未 採錄音譯文;在偵查時,亦未將錄音播放於被告,以究明真 相,即率爾採信被告2 人否認犯行之抗辯,承辦檢察官之偵 查過程亦十分草率。
㈣此外,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聲請人控訴被告乙○○收受告訴人 18,000元浴室暖風機代購款後,即在次日不再施作工程,亦 未向廠商為聲請人代購暖風機…等犯罪事實,均未論述,亦 有未詳盡調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疏漏違法。
㈤而本案被告乙○○係為一專業設計師,又以承攬裝潢工程為 業,對於估算本件裝潢工程所需價款應知之甚詳,而乙○○ 竟為爭取裝潢機會,事先謊報可以60萬元完成全部工程,惟 被告俟聲請人同意將工程交付施作後,再稱60萬元不足以完 成本案裝修,需以當初約定價格之2.5 倍方足以完成,與當 初之報價相差甚遠,顯見被告乙○○在承攬之初,即欲以不 實之報價,使聲請人誤認便宜陷於錯誤而與乙○○達成該工 程承攬之合意並電匯及面交金錢,並非單純民事債務糾紛, 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被告係追加工程款不成而停工抗議,顯 非事實。
㈥另不起訴處分書另以被告丙○○與告訴人對話中曾謂:「我 就說我不知道,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在管這個」(95年12月13 日錄音光碟譯文),即認被告丙○○確實未參與本件工程。 惟觀之丙○○此段對話前後對話全文,可知其表明並不清楚 樓梯設計圖是否有作異動,而非表明對被告系爭工程內容不 知情(可參閱告證十譯文第3 頁)。且依上開告證八、九、 十、十一被告丙○○多次與被告乙○○就系爭案件之討論, 尤以告證十(95年12月13日錄音譯文)之對話,全程幾乎都 是被告丙○○與聲請人洽商相關事宜(可參見告證八第8 頁 對話內容;告證十第1 頁對話內容)均顯見被告丙○○於此 承攬工程,自始至終均有相當瞭解,然承辦檢察官均未細究 至此,僅憑被告片面辯詞,率而認定被告丙○○對系爭工程 不知情且未參與,檢察官認事用法顯係錯誤,聲請人於再議
聲請書中亦曾就此部分指摘原處分不當,然駁回再議處分書 就此亦未審酌,實難甘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四、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乙○○、丙○○涉有詐欺之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 處分書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此點,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 14號卷【下稱第5614號卷】、96年度他字第709 號卷【第70 9 號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3672 號 全卷審閱,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 ,除有關認定被告丙○○就本件相關事宜全未參與而不知情 ,與卷附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丙○○曾與聲請人 洽商相關事宜等情未符外(參見第5614號卷第77頁至第89頁 、第95頁),其分別就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 結果,則屬無誤。聲請人雖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 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 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 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 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 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犯意。查本件被告乙○○、丙○○就聲請人甲○○址設 臺北市○○區○○路1 段46號5 樓之4 房屋室內裝修之承攬 工程,雙方僅有口頭承諾,而未訂立書面契約,除有被告乙 ○○提出之卷附空白工程承攬契約書可稽外(參見第709 號 卷第63頁至第66頁),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因此系爭工程 之總款項是否60萬元,聲請人與被告各執一詞,即待積極證 據以為證明。聲請人固以95年12月13日、14日與被告2 人之 協談內容之錄音譯文,執以舉證被告乙○○與聲請人間已達 成系爭工程總款項60萬元之合意云云,查該錄音譯文中雖有
聲請人所指:「(柯)那你當初跟我報60萬,根本作不起來 嘛!(莊:)對呀!我是所有人的工頭,我都請他們摸著, 鼻子摸著(台語)要做完,以後再,再,再... 」(第5614 號卷第91頁)、「你們思緒如果一直停留在那個我當初跟你 們講說60萬元做到,那你們那個覺得不會給你們弄好,而且 還會讓你們花很多錢,然後就會很生氣…」等語(第5614號 卷第93頁)。然承攬工程內容工、料繁簡不一,自初步規劃 迄最後定稿,原有不同規劃程度、多階段施作之可能性,按 聲請人指訴之與被告乙○○洽談經過,亦僅以雜誌房屋裝潢 照片為例,泛泛而稱承攬內容以照片所示「裝潢標準」、「 感覺」為標的,就承攬施作內容全未具體、特定(參見卷附 刑事告訴狀,第709 號卷第3 頁),則究竟錄音譯文內所指 60萬元,其對應之施作內容為何,即不能單從錄音譯文自身 予以確認。況被告乙○○於譯文中又稱:「那就我們現在70 萬會做不起來啊?)本來就不夠啊!我師傅報的那個59萬是 只有木作的部分…」,則聲請人之指訴確另待堅實證據以茲 證明。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就本件締約過程堅稱: 「我當初有估價單,總工程款是220 萬多,合約書有交給他 但他沒有簽名,因為他告訴我說他工作很忙,要去大陸,所 以沒有時間簽,叫我先進場作,我當時想我太太跟小姨子在 他公司上班,應該不會有風險」、「我在打牆、拆除工程完 畢後便打電話給甲○○要他付款30%頭期款,並提醒他合約 書尚未簽妥,此時柯弘成才跟我說,他只列了60至70萬的預 算來裝潢,我的估價單是220 萬,與他的預算差距太大,當 時我便跟他說我儘量完成,回家以後,我便斟調整材料,以 降低成本」等語(參見96年3 月30日警詢筆錄,第709 號卷 第46頁;96年5 月16日偵訊筆錄,第5614號卷第6 頁),益 徵被告2 人與聲請人甲○○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內容、總價 款,並未有何意思表示合意。況觀諸被告乙○○提出系爭工 程款明細表1 份可知,系爭工程原先初估之工程款報價共計 約220 萬7278元,計有保護、拆除、泥作、水電、空調、木 作木地板、衛浴、廚具、油漆樓板及樓梯、玻璃、雜項等13 大項工程,及監管、設計等費用,檢察官認上開報價尚未明 顯悖於一般市價行情,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從而,本件當係 因被告乙○○信任聲請人為被告之妻丙○○及小姨子公司之 老闆,始於尚未簽定承攬書面契約前,即先行進料、雇工進 場施作,俟被告進場施作後,始發現聲請人實際上僅列60 萬至70萬的預算來裝潢,雙方發覺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未能 合意,致生爭執,迄至95年12月12日,系爭工程進行不得不 追加工程款,聲請人未予同意,被告即以停工抗議,希望藉
由停工迫使聲請人屈服,同意追加工程款,始生本件紛爭。 ㈡況被告2 人並非毫無進行工程之施作,或避不見面等情,且 確實進場施作至95年12月12日,已據聲請人於警詢時所陳明 在卷(參見甲○○96年4 月12日警詢筆錄,第709 號卷第57 頁)。被告乙○○之施作情形,規劃方面則有卷附「柯公館 室內裝修案95年11月13日工程詳細表」、「平面配置圖」、 「樓梯立面圖」在卷可稽(第709 號卷第67頁至第76頁); 實際施作部分,則有施工照片在卷可佐(第5614號卷第23頁 至第76頁),明顯可見系爭工程屋內預定拆除之舊有裝潢多 數已拆除、部分牆面已經以機具軌道裝置進場後,完成初步 切牆、修整切牆、調整室內外樓板高度一致等情,堪認被告 乙○○確有雇工、訂料、進場施作之事實。衡諸常情,雇工 、訂料、進場施作,所費不貲,縱未生此項爭執,聲請人亦 未必即按被告乙○○所願,如期交付所有工程款項,毋寧, 被告乙○○最後之施作成果亦待驗收完成後,始能取款,曠 日廢時。則被告2 人果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聯絡,自可於取得部分工程款後即逃逸無蹤,豈有確實雇工 進場施工之理?足見本件紛爭確因被告乙○○誤認與聲請人 間就承攬契約重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已經一致,因一定之親誼 、信任關係,先行進場施作,事後被告乙○○與聲請人均發 現實情未符所願,有以致之。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 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認本件性質上屬民事債務糾紛,即無 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
㈢至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收受18,000元浴室暖風機代購款後, 即在次日不再施作工程,亦未向廠商為聲請人代購暖風機云 云,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亦不 能逕執為不利被告2 人認定之依據。
㈣聲請人聲請證人周子瑋傳喚作證之必要,然按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 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 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 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查聲請傳喚證人周子瑋之主張,既屬原偵查 卷證以外之蒐證作為,依前揭說明,本院審查中無從逕予發 動偵查作為。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等2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罪嫌,其證據取 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難認於法有違,至於聲請人另提出證據有所主張(如傳喚 證人),顯需另行蒐集或調查證據,或與本案無關(如報紙 有關他案報導),揆諸首揭說明,與交付審判之旨趣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