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兼
選任辯護人 黃蓮瑛 律師
童兆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96年10月22日所為96年度士簡字第12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9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精誠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因受雇人林伯勳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依同 法第92條之規定,應科以同上罪罰金之刑,並說明被告係於 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因而科 罰金新臺幣12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6 萬元,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於廠商科 以罰金,除須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外,由於本條係處罰法人 等業務主對從業者之選任、監督或防止違法行為之發生未盡 必要之注意,此部分檢察官未盡舉證之責任,且本案未予被 告有答辯之機會,亦有未合。是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 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首按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 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又同法第281 條規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 得審判。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而 本件被告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第92條應專科罰金刑之案件,自得於本院審理中委任 代理人到庭而無庸由被告本人親自到庭,合先敘明。 ㈡又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之代 理人童兆祥律師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並為證人即共同被 告林伯勳、江文華與徐忠政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無訛,核與證人洪嬿棻於臺北市調查處證述之情節 相符(被告之代理人即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以上證人之證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8 月24日「 主機線上系統CICS監控軟體升級」公開招標紀錄、財物(勞 務)採購開標廠商報到單、泰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領表憑據資料各1 紙,以及臺北榮民 總醫院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含投標廠商聲明書、參加廠商 資格規格審查表)3 份在卷可查,應堪認定。
㈢證人林伯勳於臺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證述:採 購案投標廠商藍新公司及泰富公司之「押標金本票」是伊向 被告公司申請開立的,由公司再向銀行申請開立該2 張押標 金本票,並分別交付予江文華及徐忠政作為向臺北榮總投標 用,該2 張押標金本票1 張面額張為新臺幣(下同)94,000 元,1 張為93,000元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而被 告之代理人童兆祥律師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因本件標的金 額較小,所以公司是直接相信林柏勳所提出的要求,公司一 時不察而相信承辦人,而林柏勳為了個人業績,沒有向公司 說明為何要開兩張本票,所以公司在審核上確實有出問題, 而在申請本票的流程,到何層級伊無法確定,至少會計部門 要去做核章審核,伊等承認公司在審核上有疏忽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75頁),且按被告於投標本件臺北榮民總醫院工程 之際,原僅須提供1 份押標金,卻應受雇人林伯勳之要求提 供3 份押標金,其中必有疑義,竟未查明而出具該等押標金 ,顯然對於承辦之受雇人監督不周而未盡必要之注意,揆諸 上訴意旨,其應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刑事責任,當甚明確 ,原審依檢察官提出積極明確之證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 需傳喚被告到庭說明,逕以簡易判決為之,應無違法不當之 處,是被告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訴,尚無可採。
四、本件原審法院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科罰金12萬元,減為罰金6 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仍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364 條、第36條前段、第28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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