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3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缺錢使用,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 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詳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做為詐欺他人匯交款項及提領款項之用 ,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5年6 月13日前之某日, 在桃園縣內壢郵局前,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請取得之臺 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水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5年6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致電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219 巷3 弄 177 號3 樓之乙○○,訛稱係其女性友人急需借款,致乙○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 萬元匯入丙○○ 前開淡水水碓郵局之帳戶;丙○○又另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95年7 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在前開內 壢郵局前,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八德高城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於95年8 月1 日,撥打電話給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20 8 號3 樓之甲○○,謊稱中獎,惟需先匯款始可領獎,致甲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5年8 月1 日匯款712, 800元至丙 ○○提供之八德高城郵局帳戶內。嗣因乙○○、甲○○發現 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於審理期日到院接 受交互詰問,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揭將帳戶出借他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借給「陳苙微」 之人作為網路拍賣使用,不知帳戶會供作詐騙集團使用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甲○○遭詐欺及匯款入被告帳戶之 事實,業據乙○○、甲○○於警詢及甲○○於偵查中指訴 歷歷(見偵查卷第6 、7 、48、51頁),並有華南銀行存 摺明細表之轉帳明細表、淡水水碓郵局、桃園八德高城郵 局之開戶申請資料、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台灣土地 銀行電匯單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5、16頁 、第24至26頁、第38至39頁、65頁)。又前開兩個郵局帳 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開戶資料在 卷可佐,且前開淡水水碓郵局及八德高城郵局帳戶分別於 95年6 年13日、同年8 月1 日確有匯入30,000元及712,80 0 元,隨即提領殆盡之情,亦有前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 清單在卷可佐。是被告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確由詐欺被害 人乙○○、甲○○之正犯管領使用,並於被害人乙○○、 甲○○匯款後,提領一空等情,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係借給「陳苙微」之人作為網路拍 賣使用,不知帳戶會供作詐騙集團使用,並無幫助詐欺之 故意云云。然查:
1、被告所稱「陳苙微」之人,經檢察官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 作系統查詢結果為查無此戶籍資料,有該系統表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43頁),而被告雖於偵查時提出陳苙微之電 話為0000000000號,然經檢察官當庭檢視被告手機上所存 之該號碼之名稱卻載為「錢先生」,已與被告所稱陳苙微 係女生等情有所不符,已難憑信。況經檢察官函查中華電 信局關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資料,經函覆該登 記人係吳鼎玄(原名為吳金庭),亦均非被告所指之「陳 苙微」等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吳鼎玄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6、42頁),被告所辯 均與事證不符,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之。
2、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 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 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 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 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 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 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 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 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 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 社會經驗之人,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 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 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 法使用,有所認知。且觀之被告交付上揭2 個帳戶時間相 隔達一個月之情,被告既未取回原先所交付之帳戶,復再 行交付另一帳戶予他人,且縱係供他人作網路拍賣使用, 則一本已經足夠,何需再行交付另一本,據此均與常情相 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交付帳戶予陳苙微時,有 懷疑她可能拿去詐騙人等語(見本院97年2 月15日審理筆 錄),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其客觀上當可預見帳戶可 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 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 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 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於95年6 月13日前之某日之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 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此條項規定, 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 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經查:(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 1 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 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 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 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 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 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 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 ,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 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丙○○就提供淡水水碓郵局 及八德高城郵局帳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固認被告前後2 次提供郵局帳戶之犯行,係 基於想像競合犯而為之,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然查:被 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係不同郵局之兩本帳戶,且提供時間 分別係在95年6 月13日前之某日及95年7 月21日至同年月 24日間之某日,二者相隔已有1 個月之久,業如前述,足 認被告上揭兩本郵局帳戶之提供時點有間。再審酌詐欺正 犯取得他人所提供之帳戶後,正犯分別於95年6 月13日及 同年8 月1 日向他人騙款,亦足見被告前後所為兩次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時間間隔已達1 個半月有餘,尚難認係出 於同一犯罪行為所為,當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檢察官亦同此更正。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僅屬文字之 修正,且以本件正犯已實行犯罪行為之情形,修正前後並 無不同,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
詐騙金額分別為3 萬元與712, 800元、及被告犯罪後否認 犯行,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第1 次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於95年6 月13日前之某日之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行為 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 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第1 次犯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兩次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雖為詐 欺罪,但所宣告之刑均未逾1 年6 月,不適用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不得減刑之規定,爰 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 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 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 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 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 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
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 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罪,該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 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 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 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 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 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 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 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