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
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6年6 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8HA-609 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254 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福林路254 巷與至善路1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 該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按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右 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GIT-898 號重型機車,沿至善路 1 段最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對面之行人穿越 道時,見丙○○所騎之機車突從福林路254 巷駛出,閃避不 及,甲○○所騎之機車遂碰撞丙○○所騎機車左後車身下方 ,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脫臼合併肱骨粗隆骨折 之傷害。丙○○於肇事,陪同甲○○至醫院,並在犯罪被發 覺前向據報至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丙○○自首及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在上開交岔路口與告 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該路口設有燈光號誌,其 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過失犯行 ,辯稱:是告訴人甲○○之機車撞擊伊機車左後方始生本件 車禍,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1.被告於96年6 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8HA-609 號機車 ,沿臺北市○○區○○路254 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福林路 254 巷與至善路1 段之交岔路口,由福林路254 巷右轉至善 路1 段時,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 述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綦詳,並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2.查臺北市○○區○○路254 巷與至善路1 段之交岔路口,設
有燈光號誌,在福林路254 巷設閃光紅燈,於至善路1 段則 設閃光黃燈之號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 堪認該交岔路口,於被告行車方向之福林路254 巷係設閃光 紅燈之燈光號誌。
3.再查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與友人王凱、陳泓瑋、傅仁暉及 乙○○各騎1 部機車,先後接續沿臺北市○○區○○路254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由福林路254 巷右轉至善路1 段至 內湖,被告之機車在最前方行駛,之後為王凱,騎在最後者 為乙○○,王凱之機車與被告之機車約隔2 部半自小客車之 距離,在被告之後行駛之王凱並未目睹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然其甫自福林路254 巷右轉至善路1 段,即看到甲○○人車 倒在該交岔路口約5 、6 公尺處,另乙○○與被告所騎之機 車,於被告自福林路254 巷右轉至善路1 段時,2 車之距離 並未變短等情,業據證人王凱、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 詳,以在被告後方騎乘機車,距離被告機車約2 部半自小客 車車身距離之王凱未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惟一自福林路254 巷右轉至善路1 段即見因本件車禍而人車倒在至善路1 段之 告訴人,堪信被告甫自福林路254 巷右轉至善路1 段即發生 本件車禍。再據證人乙○○陳稱:伊與被告所騎機車之距離 ,於被告自福林路254 巷右轉至善路1 段時並未縮短等語, 堪信被告自福林路254 巷右轉至善路1 段時,並未減速接近 ,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應堪認定。
4.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 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該規則 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 設有「閃光紅燈」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遵守「閃光紅 燈」所表示「停車再開」之指揮,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其 卻未為之,致發生本件車禍,再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徵,從而按其情形被 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依「閃光紅燈」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續行之指示,貿然右轉,致生本件車禍,其有 過失至明。雖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告訴人機車之刮地
痕距離上揭路口甚遠,然依證人王凱、乙○○及被告所述告 訴人人車倒地之位置,均在該距該路口約5 、6 公尺處,堪 認被告甫自福林路254 巷右轉善路1 段時即發生本件車禍,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告訴人機車刮地痕之起點,應非本 件車禍撞擊處,附此敘明。
5.告訴人甲○○因此次車禍受有如前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 罪責。
6.另因本件車禍,被告之機車左後車身下方有撞痕,告訴人之 機車則無明顯撞痕等情,有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可證,依此 雖可徵被告辯稱:告訴人機車自後撞擊其機車左後方,而生 本件車禍等語可採,然倘被告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續行,而非貿然右轉,告訴人即不會因被告 突然右轉致使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機車,是本件車禍之發生 ,實肇因於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告訴人並無過失, 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信。
7.起訴書認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 然依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所載被告及告訴人機車受損情形, 可徵被告貿然自福林路254 巷右轉至善路1 段時,告訴人之 機車應在被告機車後方,是被告自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間隔之過失,公訴人認被告有上揭過失,洵屬誤會。 8.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現前,向據報至醫院處理之警 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害人甲○○所受之 傷勢、被告過失之情節、肇事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