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6年度,577號
SLDM,96,交易,577,200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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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8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緩刑開始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被害人乙○○或其指定之親屬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6年5 月4 日晚上8 時21分許,駕駛車牌2W-8 869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北縣三芝鄉古庄村四棧橋20之 1 號「法亞咖啡廚房」咖啡廳前,欲進入該咖啡廳內拿取物 品,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而依 當時情形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於注意及此,逕自停車 於該處,亦未置放警示標誌,造成路障,適有乙○○飲酒後 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不得駕駛汽車(涉犯公 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檢察官依法偵結),而仍騎駛車牌CQ A-303 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且未注意前方狀 況,致其機車之車頭撞及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後方,造成乙○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抽痰損傷,右上肢嚴重無力且攣 縮,完全喪失功能之重傷害。丙○○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李琮傑到場後自首過失傷害致重傷犯罪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乙○○之弟弟甲○○為代行告訴人提起告訴 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時、地被告丙○○停放車牌2W-8869 號自用小客車,致 遭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而不得駕駛汽 車且未注意前方狀況之被害人乙○○所騎駛之車牌CQA-303 號重型機車碰撞,致被害人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 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代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相片14幀、聯合醫事檢驗所酒精濃 度之檢驗報告1 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97年1 月2 日員醫醫字第0960006237號 函所附醫師說明各1 份附卷(參見偵查卷第10至20頁、本院 卷第33至34頁)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二、按設於路側之紅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 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 得駕車;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5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 、第114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車禍當時情形為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丙○○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上述規定,逕自於 上揭時間停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之處所,以致肇 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乙○○飲酒後體內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不得駕駛汽車而仍駕駛,且未注 意前方狀況,亦有較重之過失,然不能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任 ,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此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 復同此認定,有該會96年7 月25日出具之北縣鑑字第960697 號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參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可憑,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屬於刑法上所稱之重傷 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 所受右上肢嚴重無力且攣縮,完全喪失功能之傷害,應構成 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傷 害人致重傷罪。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李琮傑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此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21頁),乃依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勢不輕、被告過失程 度較輕、被害人與有較重之過失、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 同意與保險公司協調儘速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與代 行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代行告 訴人甲○○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經此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 年,並依代行告訴人甲○○與被告 和解之內容,命被告自緩刑開始之日起1 年6 月內,向被害 人乙○○或其指定之親屬支付50萬元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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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