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817號
SLDM,95,訴,817,200802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17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10802 號、95年度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應沒收之物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指印及掌紋均沒收。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82年度上訴 字第424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 臺上字第54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判處有期徒 刑3 年2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85年度訴緝字第9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 第14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確定;嗣前開4 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而於87年5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原應 於89年10月30日屆滿。嗣乙○○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上述假釋則經撤銷,應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 刑2 年5 月又16日,現在執行中,又再犯洗錢防制法等罪, 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確定,應接續執行(以上不構成累犯)。
二、緣乙○○甲○○於94年6 月10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大同區○○○路260 號前為警查獲,並在甲○○皮包內查 扣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乙○○身上查扣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共3 支、空白契 約書11張及報紙廣告草稿1 紙(按乙○○甲○○被訴詐欺 取財部分,另諭知乙○○公訴不受理,甲○○無罪,均詳後 理由欄所述)。詎乙○○為脫免刑責,竟於94年6 月10日晚 間7 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第3 組辦公室內, 冒用胞兄「戊○○」名義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 之逮捕通知書(1 式2 聯 ,1 聯附卷存查,1 聯交由乙○○收受,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各聯上,共偽造「戊○○」之署押2 枚、指印2 枚( 起訴書未記載1 式2 聯,且僅記載偽造署押及指印各1 枚) ,於編號2 之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偽造「戊○○」之署押及 指印各1 枚,分別表示「戊○○」同意接受夜間偵訊、受通 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逮捕之意,復將之行使持交承辦員 警收受,向警方表示係「戊○○」收受該逮捕通知書及夜間 詢問同意書,復接續於附表編號3 之94年6 月10日警詢筆錄 上,偽造「戊○○」之署押3 枚、指印3 枚(起訴書僅記載 偽造署押及指印各2 枚),於附表編號4 之查扣收購存摺廣 告手稿影本上,偽造「戊○○」署押1 枚、指印1 枚(起訴 書未記載),於附表編號5 之查扣94年5 月契約書影本上, 偽造「戊○○」署押1 枚、指印1 枚(起訴書未記載),於 附表編號6 之指紋卡片上,偽造「戊○○」指印22枚、掌紋 2 枚(起訴書未記載),又於該日晚間為警移送至臺北市○ ○區○○路190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2偵查庭接受 檢察官偵訊時,承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檢察官偵訊完畢後 ,於同日晚上11時47分許,接續在附表編號7 之檢察官訊問 筆錄上偽造「戊○○」署押1 枚,均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 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戊○○本人。嗣戊○○經檢察官傳喚 ,於94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到庭應訊,經偵查後發現有異 ,送驗上揭指紋卡片,始偵悉前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有罪部分(95年 度偵字第2145 號):
一、上揭冒名應訊及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事實, 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戊○○、甲○○證述在 卷,另有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逮捕通知書(1 式2 聯,1 聯附卷存查,1 聯交由被告乙○ ○收受,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夜間詢問同意書、94年 6 月10日警詢筆錄、查扣之收購存摺廣告手稿影本、查扣之 94年5 月契約書影本、指紋卡片及94年6 月10日檢察官訊問 筆錄、證人戊○○書寫「戊○○」筆跡1 紙、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7 日刑紋字第0940182529號鑑驗書1 份 、證人戊○○照片3 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乙○○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冒用「戊○○」名義應訊,於附表編號1 之逮捕 通知書(1 式2 聯)各聯上、編號2 之夜間詢問同意書上, 各偽造「戊○○」之署押及指印,分別表示「戊○○」同意 接受夜間偵訊、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逮捕之意,均 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而此等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乙○○已非單純偽造 署押,其復將之持交承辦員警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 上字第6057號判決參照)。被告乙○○另偽造「戊○○」之 署押、指印及掌紋於附表編號3 之94年6 月10日警詢筆錄、 編號4 之查扣收購存摺廣告手稿影本、編號5 之查扣94年5 月契約書影本、編號6 之指紋卡片、編號7 之94年6 月10日 檢察官訊問筆錄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戊○○本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乙○○於 附表編號1 、2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行為人 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 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係成立一個罪名之 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 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 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 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可 資佐參。被告乙○○為掩飾身分逃避通緝,冒用胞兄「戊○ ○」名義,偽造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另在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指印及 掌紋,仍屬基於逃避刑責之動機以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侵害單一法益,均應為接續 犯,各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 )。至於公訴人起訴事實就附表編號1 之逮捕通知書部分, 並未記載1 式2 聯,且漏未記載偽造署押及指印各1 枚,附 表編號3 之94年6 月10日警詢筆錄部分,起訴書漏未敘及偽 造署押及指印各1 枚,另起訴書亦未記載附表編號4 之查扣 收購存摺廣告手稿影本上,偽造「戊○○」署押1 枚、指印 1 枚,附表編號5 之查扣94年5 月契約書影本上,偽造「戊 ○○」署押1 枚、指印1 枚,附表編號6 之指紋卡片上,偽 造「戊○○」指印22枚、掌紋2 枚,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 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上揭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 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 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新舊法之適用:
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 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 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 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經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 ,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被告所犯之數罪, 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乙○○自承犯罪之動機在於因另案通緝中,恐為 警查獲而需到案執行、犯罪之手段、曾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 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不佳、冒用「戊○○」名義應訊,偽造署押、指印及 掌紋,影響刑事追訴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妨害社會秩序 非微,影響被害人戊○○權益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按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亦應依 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綜 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上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新修正刑法第57 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7 款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條第8 款「 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 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條第8 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 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併此說明。
五、又被告乙○○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如附表「應沒收之物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戊○○」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按,附表編號1 之逮捕 通知書部分係1 式2 聯,1 聯附卷存查,1 聯交由被告乙○ ○收受,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其上之署押及指印仍應依 法宣告沒收)。被告乙○○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除偽造「 戊○○」之署押外,並按捺指印及掌紋,因該指印及掌紋同 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署押與 捺指印、按掌紋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捺 之指印、掌紋雖為被告乙○○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 之犯行,指印及掌紋部分自應連同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 、2 之私文書,因已持以 行使,並非被告乙○○所有,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被告乙○○被訴詐欺取財公訴不受理及被告甲○○無罪部分 (94年度偵字第10802 號):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代書」之男子於94年間,組成詐騙集團,渠等共同基於 詐欺之犯意,由乙○○以刊登報紙之方式,向丙○○(原名 李家綺,所犯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本院以95年度 簡字第397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 折算1 日確定)等人,以每本存摺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 5500元不等之代價,租用其等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等物,供該集團詐騙使用。該集團並於同年6 月8



日9 時30分許,以電話向尤國傳佯稱尤國傳女兒遭綁架,要 求付款贖人,致尤國傳陷於錯誤,前往就近之郵局,依指示 將帳戶內3 萬元匯款至丙○○在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開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尤國傳事後與女兒取得聯繫 ,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嗣丙○○至警局供承上情,並提供線 索予警方,經警於同年6 月10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大同區○○○路260 號前,當場查獲甲○○乙○○,並在 甲○○皮包內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乙○○身上 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 共3 支、空白契約書11張及報紙廣告草稿1 紙。案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甲○○共 同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 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按對依第8 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 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乙○○甲○○之供述、同案被告丙○○於 警詢之供述、證人陳家欣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尤國傳警詢 之指訴、被害人尤國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執 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乙○○辯稱:是「王代書」即伊胞兄丁○○要伊去收 購金融帳戶存摺,本件丙○○存摺是伊去收購的,但本件行 為與前案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66 號案件 、未確定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870 號案件均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等語,被告甲○○辯以:伊只是去「王代書」 那邊應徵幫代書收件的工作,當時是第1 天工作,是去寧夏 路的信箱拿1 本丙○○的存摺,再去南京西路260 號前送給 李女,那時候「王代書」是說送1 件的費用就是200 元,當 時伊也還沒有拿到錢,也不知道會發生這種問題等情。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
⒈查本件被告乙○○(丁○○之弟)曾與丁○○(經通緝到 案,另案審理中)、陳智誠黃朝盟自87年4 月29日起至 同年10月間,先後與李陳藤(丁○○之母)、戊○○(丁 ○○之弟)、劉穗果(戊○○之妻)、蔡睿禎(丁○○之 外甥女)、蔡柏輝(丁○○之外甥)、李榮富鄭添良莊金霖(原名莊志豐)、吳昱霖施凱瑄黃錦榮、王永 為、李金龍、朱鴻濤(後2 人均經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100 萬元確定),及其他尚有不詳姓名之人 數人(共約70人)組織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謀議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並恃以為生,及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丁○○ 為首,成員分為領款、帳戶及接電話3 組(間有成員兼任 2 種以上工作),彼此間互以假名欺騙對方,以免對方被 逮累及自己,且彼此間交付任務均以電話聯絡,因此共犯 之間甚至沒見過面,而推由李陳藤協助丁○○保管存摺、 騙來之贓款及聯絡事宜,由本件被告乙○○、李金龍、朱 鴻濤、王永為、黃朝盟鄭添良莊金霖施凱瑄、黃錦 榮、吳昱霖陳智誠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負責取得行騙時 所用之匯入款項帳戶,由丁○○、李金龍、戊○○、蔡睿 禎、蔡柏輝李榮富朱鴻濤吳昱霖及其他不詳姓名之 男女數10人,分成10組(每組2 至3 人)以上,在數個據 點分別接聽電話,接電話者分為數個層級,被害人上當後 ,旋由第2 層級以後接電話之人,再以各種理由繼續詐騙 被害人;由劉穗果、本件被告乙○○吳昱霖施凱瑄及 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分成數組,分在數個據點負責領錢,該 集團為進行詐欺及逃避追緝。期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冒用多人名義, 變造、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另冒名偽刻印章,偽 造電話申請書私文書,旋連同變造之證件提出中華電信公 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使申辦租用電話門號,用以刊 登行騙廣告之用,並將申請之電話拉線後轉接至彼等所使 用之數10支民營行動電話,又別冒名至金融機構,偽造個 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約定書、印鑑卡私文書,並持以向該 金融機構行使,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 活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其使用,並以此方式供被害人轉 帳匯款及洗錢管道之用。此外,該集團並在各種報紙全國 版上刊登不實之信用貸款、免押免保、保證辦成放款廣告 ,俟擬借款之人打電話前來詢問時,接電話之蔡睿禎等人



,即佯稱借款需繳貸款金額百分之5 之律師公證費、代書 費,要求客人先將錢匯入帳戶內,客人匯入第1 筆款項後 ,再打電話聯絡時,則由第2 層次以後接電話之人,繼續 以各種理由詐騙被害人,以致部分擬借款之人,繼續匯款 數次至戶頭內,被害人上當後,丁○○即聯絡各提款組之 人,持金融卡至郵局或金融機關將被害人匯入之金錢領走 ,彙整後再依據丁○○之通知,將贓款轉匯給丁○○分配 (接電話者與丁○○按37分帳、提供帳戶者,由丁○○以 每本5000至1 萬元支付報酬)。該詐騙集團於同一時間內 ,另以事實上並不存在之「股神投資顧問公司」、「主力 投資顧問公司」、「外資投資顧問公司」之名義,在報紙 全國版上,或在第4 台打廣告,佯稱只要加入其社員,可 介紹股票明牌,保證月賺數倍之利潤,如有看到廣告而打 電話前來詢問者,接電話之騙徒即騙被害人說保證獲利, 惟加入須繳3 至6 萬元不等之會員費,會員可向公司索取 中文呼叫器1 個,該公司將利用中文呼叫器隨時告知會員 應購買何種股票,丁○○並以昨日漲停板之股票顯示在中 文呼叫器上,使受騙者信以為真。李榮玉等人(被害人遍 及全省,無法統計)不疑有詐,或為借錢或為加入股神、 主力投資公司為會員,依約將錢匯入帳戶內,每人被騙之 金額1 至50萬元不等,丁○○等犯罪集團成員恃此為生。 嗣因借款人及會員未借到款或依中文呼叫器之資訊購買股 票而賠錢累累,被害人要求退款時,該集團則將電話切掉 且避不見面,被害人始知受騙而紛紛報警究辦,該集團總 計詐得金額約為1526萬6900元。嗣於87年10月20日下午, 由本件被告乙○○夥同李金龍持偽造之劉敏雄劉清華身 分證在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開立帳戶時,行跡可疑,經人 報警捕獲,迨87年12月17日下午,經警在臺北市○○路24 號10樓查獲朱鴻濤,而破獲丁○○集團。被告乙○○上開 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 經本院於92年7 月24日,以88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認被 告乙○○係共同以犯洗錢為常業,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100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 7 月2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6 號認被告乙○○係共同 以犯詐欺罪為常業,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以 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
⒉再查本件被告乙○○曾與丁○○及李文良(原名李丁炎) 、李明泉李保慶林宗宏林正泳王憲仁等8 人,基 於幫助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自94年3 月間起至同



年10月間止,連續為下述犯罪行為:①由丁○○為首,自 93年4 月間起組成所謂「王董收購人頭帳戶集團」,陸續 招攬林宗宏、本件被告乙○○(自94年1 至2 月間某日起 加入)、李明泉王憲仁、李文良、李保慶林正泳,丁 ○○並指派李文良、李明泉、本件被告乙○○李保慶王憲仁等人在臺北地區,林宗宏林正泳等人在高雄縣等 地設立收購據點,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之不法犯罪行為;渠 等收購人頭帳戶方式,係先由丁○○指示李文良、李明泉 等人,透過不知情之廣告業者劉梓安(另由檢察官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臺南地區綽號「劉小姐」、高雄地區綽號「 李小姐」等不詳人士,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報紙分類廣 告刊登「郵銀簿、高租、現拿3 萬、公司自用、安全無刑 責」之廣告,並留下供聯絡用之電話號碼,做為收購人頭 帳戶之媒介,誘使不特定缺錢者出售個人金融帳戶,復由 臺北據點之丁○○、李文良、李明泉王憲仁等人及高雄 據點之林宗宏林正泳等人負責接聽有意出售者之詢問電 話,並與有意出售者談定價格及約定交易地點,再由臺北 據點之本件被告乙○○李保慶王憲仁等人及高雄據點 之林宗宏前往指定地點,以每本3000元至5000元之不等代 價向有意出售者收取金融帳戶(包含存摺、金融卡、金融 卡密碼、電話語音查詢密碼、身分證影本等),並簽訂帳 戶交易契約書,防止有意出售者於出售後立即掛失個人金 融帳戶;李保慶另負責將購得之金融卡提款密碼及語音查 詢密碼予以變更,且負責測試購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使用 狀態,以判斷該帳戶是否遭警方鎖定並由金融機構列為警 示帳戶。嗣集團各據點將人頭帳戶收購後,高雄據點會透 過長途客運將人頭帳戶寄至臺北予集團負責人丁○○,而 臺北據點則係直接將人頭帳戶放置於丁○○所設置在臺北 市○○區○○路20之1 號空屋前之信箱中或直接交付予丁 ○○,然後丁○○再將所收購人頭帳戶彙整,以每本8000 元至13000 元不等代價,販售予以溫華偉(另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偵字第12216 號案件偵辦中)為首之 「浪哥恐嚇詐欺集團」、「賓拉登」詐欺集團成員及綽號 「小宏」、「阿偉」等成年男子,做為該等詐欺或詐欺恐 嚇集團所屬分子實施常業詐欺或恐嚇取財犯行而收取被害 人轉帳或匯款之用。丁○○等人所收購、轉售予上述集團 之人頭帳戶,造成王芳貞等73人因遭他人實施詐騙致陷於 錯誤或因恐嚇而心生畏怖而匯入款項受害。嗣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 ,分別於94年10月12日1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829 巷65號6 樓,實施搜索並拘獲丁○○;於同日13時許 ,臺北縣新莊市○○路829 巷65號6 樓,實施搜索並拘獲 本件被告乙○○。被告乙○○上揭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 月1 日,以94年度偵字第 17801 號提起公訴,於95年3 月22日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嗣經該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870 號 判決,認被告乙○○係連續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 徒刑4 年6 月,目前上訴中,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在卷足憑。
⒊而公訴人於95年7 月17日,就被告另涉嫌於94年6 月間, 共同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向本院起訴,於95年7 月28日繫屬 於本院,有起訴書、本院刑事案件收文戳記附卷可按。經 查:
⑴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 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 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 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 購、租用或訛詐申辦貸款等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 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 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 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 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 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同案被告丙○○明 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將其帳號、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告知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 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猶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人使用,取得其帳戶之 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並利用其幫助,實施詐欺取財行為 ,故同案被告丙○○出售帳戶,其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⑵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 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乙○○ 出面向同案被告丙○○收購帳戶資料後,再交由丁○○ 彙集,旋由丁○○販售予溫華偉等其他詐欺集團,嗣由 該集團成員於94年6 月8 日9 時30分許,以電話向被害 人尤國傳佯稱尤國傳女兒遭綁架,要求付款贖人,致尤 國傳陷於錯誤,前往就近之郵局,依指示將帳戶內3 萬 元匯款至被告乙○○所收購之同案被告丙○○在華南商 業銀行永吉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尤 國傳事後與女兒取得聯繫,始知受騙,以上事實業經被 告乙○○、同案被告丙○○供述在卷,並經被害人尤國 傳指訴無訛,復有被害人尤國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 卷可考。惟本件被告乙○○已明白供稱其僅收購丙○○ 之金融帳戶交給丁○○,否認與詐欺集團有關,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收購到帳戶就賣給溫華 偉,乙○○與溫華偉並沒有接觸等語,互核一致,因依 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實施詐欺 者將如何犯罪,自無從認定被告乙○○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故難認被告乙○○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 意聯絡,然承前所述,被告乙○○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理應有所認知,其猶 收購帳戶資料,實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 意甚明,應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⒋被告乙○○雖辯稱:伊本件行為與前案已確定之臺灣高等 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66 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惟查,被告乙○○前開編號⒈即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3 年度上訴字第366 號案件,實施犯罪之時間為87年4 月至 同年10月間,而本案犯罪為94年6 月間,距離7 年,兩者 時間相隔甚久,又被告乙○○於本案所實行之犯罪為收購 並由丁○○轉售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有幫助 詐欺取財罪,而編號⒈已確定之案件犯罪行為則係自身實 施常業詐欺犯行,犯罪手法不同,二者難認有同一案件關 係,堪認被告乙○○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上開犯行,非 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被告乙○○被訴事 實,不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其就此部分主張應諭知免



訴云云,核無可採。
⒌被告乙○○另辯以:伊本件行為與尚未確定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870 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然 查,本件犯罪時間係94年6 月間,前開編號⒉即未確定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0 號案件犯罪時間係自 94年3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非但行為時段重疊,其犯 罪手法亦屬雷同,均係以丁○○為首組成所謂收購人頭帳 戶集團,由丁○○招攬,丁○○並指派乙○○在臺北地區 設立收購據點,從事收購人頭帳戶,方法係先由丁○○指 示,透過不知情之廣告業者,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廣告, 並留下供聯絡用之電話號碼,做為收購人頭帳戶之媒介, 復派人負責接聽有意出售者之詢問電話,並與有意出售者 談定價格及約定交易地點,再由負責臺北據點之乙○○前 往指定地點,以每本3000元至5000元之不等代價向有意出 售者收取金融帳戶(包含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電 話語音查詢密碼、身分證影本等),並簽訂帳戶交易契約 書,嗣將人頭帳戶收購後,臺北據點係直接將人頭帳戶放 置於丁○○所設置在臺北市○○區○○路20之1 號空屋前 之信箱中或直接交付予丁○○,然後丁○○再將所收購人 頭帳戶彙整,以每本8000元至13000 元不等代價,販售予 以溫華偉為首之「浪哥恐嚇詐欺集團」、「賓拉登」詐欺 集團成員及綽號「小宏」、「阿偉」等成年男子,做為該 等詐集團所屬分子實施犯罪之用,此據被告乙○○及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參本院97年1 月23日審判筆錄)分 別陳述在卷,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乙○○係基於概括犯意 而為上開犯行,應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802 號向 本院起訴,為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爰就被告乙○○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被告甲○○部分:
⒈訊之被告甲○○固坦承:自稱「王代書」之男子與伊相約 於94年6 月8 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0號 之1 前,並交付該址信箱鑰匙及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 給伊,並以該手機聯絡至該信箱取件後,代為運送,而查 獲當天自稱「王代書」之男子要伊先到該信箱內取走丙○ ○在台新銀行松德簡易型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再至南京西路260 號前交付給丙○○,每 次代送存摺之代價為200 元之事實,惟其堅決否認與被告 乙○○、丁○○共同犯罪,是尚須調查其他證據始足審認 被告甲○○是否構成犯罪。




⒉查同案被告丙○○雖坦認:伊在南港福德郵局、華南商業 銀行永吉分行、合作金庫、台新銀行松德簡易型分行、第 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等開立帳 戶,以郵局存摺1 本5500元、銀行存摺1 本3500元之代價 出租給上開詐騙集團使用,且上開帳戶之存摺均交付給被 告乙○○,由被告乙○○當場交付現金給伊,嗣後伊將存 摺註銷及掛失,上開詐騙集團遂打電話要求伊補辦存摺, 並由被告甲○○出面與伊相約在查獲地交付伊所有之前開 存摺給伊等情,被告乙○○亦供稱:伊均與出租金融機構 帳戶者相約在臺北市大同區○○○路260 號前,收取渠等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等語,但依彼等上揭供詞,僅足證明 係由被告乙○○出面向同案被告丙○○收購帳戶,嗣由被 告甲○○至丙○○所在之南京西路260 號前,欲由被告甲 ○○交還丙○○先前所交付之存摺而已,然而該帳戶既非 被告甲○○向丙○○收購,自無從以被告甲○○事後負責 交還存摺乙節即遽認其犯罪。
⒊再觀之被害人尤國傳警詢之指訴及卷附被害人尤國傳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被害人尤國傳受上開詐騙集團 欺騙而匯款至同案被告丙○○前開帳戶之事實,更無從認 為此部分與被告甲○○有關。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