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256號
SLDM,95,訴,1256,2008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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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怜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563 、6203、6850號),被告等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產品申請書與增補約定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偽刻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防章及「總經理鄭本源」職章各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產品申請書與增補約定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偽刻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防章及「總經理鄭本源」職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㈠丁○○於民國93年底,為辦理兆邦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兆 邦公司)與台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坤公司)之設立登記 相關事宜,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與2 萬7 千元 之對價,在臺北市北投區委請某記帳士代為辦理上開兆邦與 台坤公司設立登記一切事宜。丁○○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股款,竟委由該記帳士向不知名之金主調借現金充作繳 納股款以供驗資,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據以辦理公司設 立登記。丁○○亦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萬邦行銷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萬邦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於94年 3 月初,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16 號2 樓。以兆邦 公司、台坤公司與萬邦公司之名義,僱用不知情之員工邱陽 範、吳素芬陳筱詩、黃國興(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向外招攬代辦銀行貸款業務而經營之。㈡丁○○與乙○ ○均為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職員,為 避免遭富邦人壽發現渠等在外兼差,丁○○以萬邦公司主任 「楊金一」之名義、乙○○則以兆邦公司經理「張安」之名 義,均對外招攬代客申請銀行貸款之業務。渠等二人與黃柏 翔、丙○○(上二人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至臺北市○○○路○ 段上 之某印章店利用不知情的人刻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關防與「總經理鄭本源」之印章而偽造之,丁○○與乙 ○○均明知黃柏翔、丙○○均未在萬邦公司及兆邦公司任職 ,亦明知丁○○與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93年度 並未自富邦人壽受領228 萬9,110 元之高額薪資,渠等二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之不實文書向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行員陳永翔(檢察官另案偵辦 )與不知情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行員申辦貸款 並交付之,以之表示其有能力按期清償貸款之信用及資力, 並要求黃柏翔與丙○○熟記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之內容,於承 辦行員電話徵信時加以應對,使承辦行員均因此陷於錯誤, 而同意貸款並如數撥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國 泰世華銀行與玉山銀行。㈢丁○○乙○○承前之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 意聯絡,因前為丙○○代辦貸款而得知其相關年籍資料,於 94年6 月15日,未經丙○○同意,擅自向台新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並於信用貸款產品申請書與增補 約定書上填寫丙○○為兆邦公司員工之不實資料,並偽造丙 ○○之署押一枚,使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發最高貸 款額度為30萬元之現金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與丙 ○○。㈣嗣因國泰世華銀行審核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持搜索票於94年12月16日至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1 6 號2 樓、臺北縣新店市○○路700 巷7 號3 樓與臺北市松 山區○○○路13巷26號5 樓搜索,當場扣得兆邦公司與台坤 公司登記資料、丙○○個人資料、華泰銀行士林分行存摺與 現金卡申請資料、手機四支、偽造富邦人壽關防章與總經理 職名章、申請書、萬邦公司與兆邦公司勞健保及人員名冊資 料、「楊金一」名片、帳冊印章、偽造富邦人壽關防章與總 經理鄭本源職章、「張安」名片、電話拜訪客戶紀錄表等物 。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業據被告丁○○乙○○於 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第62 03號偵查卷第12頁、第15頁、第19至20頁、第24至25頁、第 28頁,第563 號偵查卷第16頁、第19頁、第23至24頁、第28 至29頁、第32頁、第248 至249 頁、第269 至272 頁,本院



96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10月31日、97年1 月23日 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國泰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職 員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第6203號偵查卷第89至 91頁,第563 號偵查卷第141 至143 頁),復與同案被告甲 ○○、邱陽範陳筱詩吳素芬及黃國興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見第6203號偵查卷第38至41頁 、第44至47頁、第54至56頁、第60至63頁、第70頁,第563 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第50至51頁、第59至60頁、第66至67 頁、第71至74頁、第249 至250 頁,本院96年9 月19日審判 筆錄),並經證人黃柏翔、丙○○與證人即富邦人壽職員謝 佩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第6203號偵查卷第73至 75頁、第79至80頁、第132 頁、第428 頁、第432 頁,第56 3 號偵查卷第184 至185 頁),復有現金卡申請書、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不實之交 易明細資料與在職證明書各二份、扣案之兆邦公司與台坤公 司登記資料、丙○○個人資料、華泰銀行士林分行存摺與現 金卡申請資料、手機四支、偽造富邦人壽關防章與總經理職 名章、申請書、萬邦公司與兆邦公司勞健保及人員名冊資料 、「楊金一」名片、帳冊印章、偽造富邦人壽關防章與總經 理鄭本源職章、「張安」名片、電話拜訪客戶紀錄表、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4年12月19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 第0940030871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建國分行94 年12月22日(94)北富銀建字第107 號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業務控管部96年10月5 日國世業控字第0960000559號函在 卷可資佐證;又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亦據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6年10月31日、97 年1 月23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 (見第6203號偵查卷第80頁、第428 頁),復有台新銀行信 用貸款產品申請書及增補約定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 定。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 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 」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㈠罰金刑部分: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各得科五百元及一千元以下之罰金,而依被告等行為時 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 元以上。惟被告等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 ,自應以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㈡關 於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 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犯、預備、著 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 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 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 被告等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言, 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 內容,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依 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關於想像競合犯 :舊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所增列之文字,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 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㈣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 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 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 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等。㈤關於 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 ,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㈥經綜合比較被 告等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除上述關於共同正犯及想像競 合犯部分非屬法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外(最高法 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餘 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 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之行為,係違反 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條第2 項之公司未經登記 而營業罪及同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又被告丁○○、乙○ ○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0 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丁 ○○、乙○○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之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與黃柏翔、丙○○間就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乙○○ 委由印章店業者偽刻「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防與 「總經理鄭本源」印章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係 間接正犯。又被告丁○○乙○○上開偽造印章之行為及於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產品申請書與增補約定書上偽造「丙○○ 」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二人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 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二 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似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均各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丁○○所犯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公司法罪數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乙○○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 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並考量被告乙○○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國泰世華跟行達 成民事和解,有附卷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第



150 、151 頁),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犯罪所處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 ,其等各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行為時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 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 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偽造之現金卡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不實之交易明細資料與在職證明書各二 份、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產品申請書及增補約定書影本各一份 ,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各該銀行,非屬被告等所有,故不予 宣告沒收。至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產品申請書與增補約定書 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偽刻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關防章及「總經理鄭本源」職章各一枚,係被告 等偽造之署押及印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後段、第56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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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申請人│申請│文書名稱及不實│貸款銀行│詐得金額│
│號│ │日期│內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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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柏翔│94年│在現金卡申請書│國泰世華│以申請所│
│ │ │3月7│上填具黃柏翔在│銀行基隆│得之現金│
│ │ │日 │萬邦公司擔任業│路分行 │卡於自動│
│ │ │ │務之不實內容 │ │櫃員機貸│
│ │ │ │ │ │得現金5 │
│ │ │ │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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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丁○○│94年│以不實之各類所│國泰世華│60萬元 │
│ │ │3月 │得扣繳暨免扣繳│銀行 │ │
│ │ │22日│憑單(不實記載│ │ │
│ │ │ │被告丁○○93年│ │ │
│ │ │ │度自富邦人壽受│ │ │
│ │ │ │領薪資228萬911│ │ │
│ │ │ │0元)及其所有 │ │ │
│ │ │ │之臺北富邦商業│ │ │
│ │ │ │銀行(帳號:72│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存摺內頁不實之│ │ │
│ │ │ │交易明細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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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94年│以不實之各類所│國泰世華│信用貸款│
│ │ │5月5│得扣繳暨免扣繳│銀行 │40萬元 │
│ │ │日 │憑單(不實記載│ │ │
│ │ │ │93年度自富邦人│ │ │
│ │ │ │壽受領薪資228 │ │ │
│ │ │ │萬9110元)及其│ │ │
│ │ │ │所有之臺北富邦│ │ │
│ │ │ │商業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 │號)存摺內頁不│ │ │
│ │ │ │實之交易明細資│ │ │
│ │ │ │料與在職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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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丙○○│94年│在申請書上填具│玉山商業│信用貸款│
│ │ │5、6│丙○○在兆邦公│銀行民權│30萬元 │
│ │ │月 │司任職之不實內│分行 │ │
│ │ │ │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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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乙○○│94年│不實之在職證明│國泰世華│信用貸款│
│ │ │11月│書(其上有偽造│銀行 │120萬元 │
│ │ │ │之富邦人壽關防│ │ │
│ │ │ │與總經理鄭本源│ │ │
│ │ │ │之印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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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坤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邦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