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77號
KLDV,97,聲,77,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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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松昌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七六號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之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 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 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 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 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 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08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計新臺 幣(下同)130萬元之86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 設公債(含息票)為擔保物,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380 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嗣 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以本院9 2年度存字第476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在案。 茲因假扣押標的物經他債權人上珍有限公司聲請拍賣,並於 本院93年度執字第372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由上珍有限公司承 受,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2年度存字第476號提存書(均影本 )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2年度存字第476號、88執全 字第320號、93年度執字第3726號卷宗,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三十日予以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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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昌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