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戊○○
之1
丙○○
丁○○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信義區○○○段槓子寮小段第四九七、五○○、五○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七八○分之五、八分之一、八分之一,以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基所字第一四五九號,於民國六十七年二月一日為被告己○○○設定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己○○○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信義區○○○段槓子寮小段第四九七、五○○、五○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七八○分之五、八分之一、八分之一,以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基所字第一四五九號,於民國六十七年二月一日為被告戊○○、丙○○、丁○○之被繼承人柯米設定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戊○○、丙○○、丁○○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己○○○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餘由被告戊○○、丙○○、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信義區○○○段槓子寮小段第49 7、500、5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780分之5、8分之1、8 分 之1(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登元所有,於民國96年8 月14日移轉為原告所有,林登元因積欠訴外人柯米及被告己 ○○○(冠夫姓前為洪月娥)債務,遂以系爭土地及坐落基
隆市○○區○○段 449、450、451、454、455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為借款之共同擔保,並於民國67年2月1日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67年1月 30日起至72年 1月29日止,以被告己○○○及被告戊○○、 丙○○、丁○○之被繼承人柯米為權利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於87年 1月2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抵 押權人即被告己○○○及訴外人柯米未於時效完成後之 5年 內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於92年 1月29日消滅,但被告 己○○○及柯米未將抵押權塗銷,而柯米於92年10月29日去 世,被告戊○○、丙○○、丁○○為其繼承人,自負有塗銷 抵押權之義務,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己○○ ○於67年2月1日就系爭土地及基隆市○○區○○段449、450 、45 1、454、455地號土地,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 280,000 元、債權額比例為2分之1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己○○○應 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㈡確認被告戊○○、丙○○、丁○ ○於67年2月1日就系爭土地及基隆市○○區○○段449、450 、451、454、455地號土地,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280,000元 、債權額比例為2分之1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戊○○、丙○ ○、丁○○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己○○○、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稱:被告父親柯 米突然過世,並未就本件債權及抵押權有所交代,故其及被 告戊○○、丁○○不知有此筆債權及抵押權存在,原告可以 先行通知被告處理卻逕行起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 1份及訴外人柯米、被告之戶籍謄本5份為證,復為被告丙○ ○所不爭執,而被告己○○○、戊○○、丁○○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權利 人為被告己○○○及柯米之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且抵押權人並未於抵押債權時效完成後 5 年內實行抵押權,已如前述,依照前開法條規定,系爭抵 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而依社會一般交 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 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又抵押權人 柯米係於抵押權消滅後始死亡,故其繼承人即被告戊○○、 丙○○、丁○○已無從繼承系爭抵押權,雖無須辦理系爭抵 押權繼承登記,但仍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各該抵押權登記,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該條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但並非坐落基隆市○○區○○段449、450、45 1 、454、4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各 1份在卷可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上開土 地上之抵押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上開土地上之抵押權是 否存在,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聲明請求確 認坐落基隆市○○區○○段 449、450、451、454、455地號 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基隆市 信義區○○段449、450、451、454、455地號土地設定之280 ,000 元抵押權不存在及命被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其 訴訟標的價額是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280,000元為 準,並非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請求 部分,已獲勝訴判決,故認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2,980元 ,應由被告己○○○負擔2分之1即 1,490元,餘由被告戊○ ○、丙○○、丁○○連帶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