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97年度,190號
KLDV,97,基小,190,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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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基小字第190號
原   告 天驕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街41號天驕社區公寓大廈依法成 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天驕社區公寓大廈 規約之規定及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明定 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45 元之管理費,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街61號18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544 元及車位清潔 費300元共計1,844元,而被告積欠自民國95年11月起至96年 11月止之管理費,共計23,972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住戶積欠管理費明細表及天驕 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規約、第一屆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原告未提出本件登載新聞紙之費用收據,無從確定其費用額 ,應由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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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