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促字第1749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債 務 人 朱韋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
壹萬玖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九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朱韋達於民國九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與債權人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
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壹萬玖仟玖佰參拾元整。
(二)上期未收利息:陸拾捌元整。
(三)利息計算:(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就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九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九五
年三月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利息
,合計貳佰柒拾玖元整 (按契約書第三條)。
(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
民國九五年三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按契約書第七條)。
(四)帳務管理費:壹佰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二、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五年三月三
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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