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沈惠珍(即歐鎂實業社)
應為送達
被 告 丁○○
(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 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沈惠珍(即歐鎂實業社)邀同被告丁○○及 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0日起至 96年6月23日止,先後向原告借款10筆如下:(一)於95年11 月10日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40萬元各1筆,約定借款 期間均為1年,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即年息 3.99%)加年息3.23%(即年息7.22%)計算,於每月10日 各支付1次,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調 整而調整(於96年8月17日時計為年息7.75%),並均應於 96年11月10日到期一次清償,立有「借據」2件為證。(二) 於95年12月8日借120.萬元及80萬元各1筆,約定借款期間 均為1年,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即年息3.99 %)加年息3.23%(即年息7.22%)計算,於每月8日各支 付1次,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 調整(於96年8月8日時計為年息7.75%),並均應於96年 12月8日到期一次清償,亦立有「借據」各2件為證。(三) 於96年5月29日借35萬元2筆,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5月 29日起至96年8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 (即年息4.09%)加年息3.23%(即年息7.32%)計算,於
每月29日各支付1次,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公告之「基準 利率」調整而調整(96年8月17日時計為年息7.75%),並 應於96年8月14日到期一次清償,亦立有「借據」2件為證 。(四)於96年6月11日借42萬元2筆,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6 年6月11日起至96年8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 利率」(即年息4.09%)加年息3.23%(即年息7.32%)計 算,於每月之11日各支付1次,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公告 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96年8月17日時計為年息7.75 %),並應於96年8月21日到期一次清償,亦立有「借據」 2件為證。(五)96年6月23日借31萬元2筆,均約定借款期 間自96年6月23日起至96年9月4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 「基準利率」(即年息4.09%)加年息3.23%(即年息7.32 %)計算,於每月23日各支付1次,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 公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於96年8月3日時計為年 息7.75%),並應於96年9月4日到期一次清償,立有「借 據」2件為證。上開10筆借款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支付利息,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 並應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沈惠珍對於(一)60萬元及40萬元 該2筆借款,僅依約支付至96年8月17日該期止之利息,自 96年9月17日該期起即未再依約支付,本金全數皆未為清償 。(二)120.萬元及80萬元該2筆借款,僅依約支付至96年8 月8日該期止之利息,自96年9月8日該期起即未再依約支 付,本金全數亦未為清償。(三)35萬元該2筆借款,僅依約 付至96年8月17日該期止之利息,自96年8月14日到期後並 未依約全數清償本金,積欠本金87,752元共2筆未為清償。 (四)42萬元該2筆借款,僅依約支付至96年8月17日該期止 之利息,至96年8月21日到期後並未依約全數清償本金,尚 積欠本金227,700.共2筆未為清償。(五)31萬元該2筆借款 僅依約支付至96年8月3日該期止之利息,至96年9月4日 到期後並未依約全數清償本金,尚積欠本金266,800.共2筆 未為清償;依約10筆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詳見附表),迭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三、被告三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0件、「保證 書」1件、「約定書」4件(影本附卷、原本發還)、電腦
列印之「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10張及「一銀基準利 率查詢」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沈惠珍、 丁○○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 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 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 沈惠珍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被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 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42,583元(內含裁判費42,283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 費用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 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一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0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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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6年度訴字第5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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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積 欠 本 金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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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 臺 幣)│年利率│起 迄 日│年 利 率│起 迄 日│年利率│起 迄 日│
│ │ │(%)│( 民 國 )│ (%) │( 民 國 )│(%)│( 民 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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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600,000元 │7.75%│自96年8月18日起至│0.775% │ 自96年9月18日起 │1.55%│ 自97年3月18日起 │
│ │ │ │清償日止 │ │ 至97年3月17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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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400,000元 │7.75%│自96年8月18日起至│0.775% │ 自96年9月18日起 │1.55%│ 自97年3月18日起 │
│ │ │ │清償日止 │ │ 至97年3月17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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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200,000元 │7.75%│自96年8月9日起至│0.775% │ 自96年9月9日起 │1.55%│ 自97年3月9日起 │
│ │ │ │清償日止 │ │ 至97年3月8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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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800,000元 │7.75%│自96年8月9日起至│0.775% │ 自96年9月9日起 │1.55%│ 自97年3月9日起 │
│ │ │ │清償日止 │ │ 至97年3月8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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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87,752元 │7.75%│自96年8月18日起至│0.775% │ 自96年8月18日起 │1.55%│ 自97年2月18日起 │
│ │ │ │清償日止 │ │ 至97年2月17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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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87,752元 │7.75%│自96年8月18日起至│0.775% │ 自96年8月18日起 │1.55%│ 自97年2月18日起 │
│ │ │ │清償日止 │ │ 至97年2月17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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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227,700元 │7.75%│自96年8月18日起至│0.775% │ 自96年8月21日起 │1.55%│ 自97年2月21日起 │
│ │ │ │清償日止 │ │ 至97年2月20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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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227,700元 │7.75%│自96年8月18日起至│0.775% │ 自96年8月21日起 │1.55%│ 自97年2月21日起 │
│ │ │ │清償日止 │ │ 至97年2月20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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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266,800元 │7.75%│自96年8月4日起至│0.775% │ 自96年9月4日起 │1.55%│ 自97年3月4日起 │
│ │ │ │清償日止 │ │ 至97年3月3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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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66,800元 │7.75%│自96年8月4日起至│0.775% │ 自96年9月4日起 │1.55%│ 自97年3月4日起 │
│ │ │ │清償日止 │ │ 至97年3月3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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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164,504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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