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詹茗文律師
被 告 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董事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7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董事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其已於民國(下同)94年4月8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職務 ,並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起告訴,追究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責任,惟被告遲不辦理變更登記,則兩造之委任 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確定,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 ,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自93年6月25日至96年6月24 日止。原告就任被告公司董事後,發覺其公司治理不善,財 務結構日趨惡化,經原告多次要求改善,仍無所獲,原告始 驚覺被告董事長乙○○執行職務恐有違法之嫌,遂於94年4 月8日向被告公司請辭董事職務,並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具狀提起告訴,追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責任,此有漢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訊公司)94年4月14日漢訊字第 940414 號函可稽。
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被告了解時,發生 效力,為民法第94條所規定。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 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 代表公司。經查,原告業於94年4月8日向被告公司董事長為 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並有94年4月14日漢訊公司函件可稽 ,被告公司董事長於了解意思表示內容時,即已發生辭任之 效力。從而,原告於94年4月8日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既已發 生效力,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被告公司並應塗銷原 告為董事之登記。惟因被告公司董事長潛逃國外,迄未持公 司印鑑辦理塗銷登記,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公司塗銷原告為 董事之登記,並提起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在之訴。 ㈢復按民法第95條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 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又所謂到達,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 了解之地位即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 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到達,不必交付相對 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 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於94年4月8日辭任董事職務,已如前述,惟為避免日後 爭議,乃於當日(94年4月8日)再透過所代表之法人-漢訊 公司,以書面方式,重申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雖該書面之 意思表示經被告公司收受後,復以停工為理由,惡意退回前 揭漢訊公司之書面辭任董事通知書,惟該書面通知既已到達 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居於被告公司可得受領之範圍,揆諸前 揭說明,該書面辭職通知書即已發生確認辭任董事之意思表 示,殊無因故退回,而使既已發生到達效力之意思表示歸於 消滅,從而,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惟因該書面 通知函係遭收受後退回,原告為確保權益,避免日徒生爭議 ,遂再透過漢訊公司依法向鈞院聲請公示送達前揭辭職董事 之意思表示,並經鈞院94年6月24日94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 ,准允辭職董事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漢訊公司即於94年 7月5日將前揭裁定內容及辭職董事之意思表示登載於全國可 見之新聞報紙版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該公 示送達,以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之最後登載日起,經20日 發生效力;亦即,該書面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至遲亦於94 年7月25日生效。從而,暫不論原告於94年4月8日請辭董事 職務業已生效,既原告再透過漢訊公司發函,確認辭任董事 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公司收受及嗣後之公示送達程序送達
被告,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顯已不存在。
㈣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經查,原告透過漢訊公司 名義書面發函並公示送達,系爭公示送達之聲請人及公示送 達函文之發文者,形式上雖均為漢訊公司,惟本案既係因被 告公司有虧空之嫌及其法定代理人涉有相關刑事責任之虞等 重大事由,致原告及原告所代表之法人-漢訊公司受有重大 損害,而不願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故前揭公示送達之內容 ,顯係同時兼有漢訊公司及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從而 ,既該兼有漢訊公司及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業已透過法 定公示送達程序生效,兩造間之董事關係顯已不存在。 ㈤綜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被告公司應向經濟部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 名自被告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等語。
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以被告公司股東漢訊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擔任 被告公司之董事,已於94年4月8日發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委 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普羅強生半導 體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漢訊公司94年4月8日漢訊字第 940408號函影本、漢訊公司94年5月6日刑事告訴狀、被告公 司嗣後退回之信件、本院94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及原告之 董事辭職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上開漢訊公司94年4月8日 漢訊字第940408號函文主旨亦載明:「謹自即日起請辭本公 司所擔任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並請即依 法訴究董事長乙○○等人之相關法律責任,以確保本公司之 投資權益,請查照!」並經被告公司收受上開函件,則原告 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公司,而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 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 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 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 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如由政府或法人股 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 人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係將原告之姓名直接記載於董 事名單之「姓名欄」內,而於「所代表法人名稱欄」中記載 漢訊公司,此種記載方式應屬於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
之董事,依上開說明,原告是以被告公司法人股東漢訊公司 之法人代表身分,而以個人身分被推選為被告公司董事,故 與被告公司成立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者,是原告個人而非漢 訊公司,足堪認定。原告既已於94年4月8日發函向被告公司 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之通知並已達到被 告公司而發生效力,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經終 止,自屬有據。
五、次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 ,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 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 387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 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則為經 濟部依上開規定以90年12月12日(90)經商字第0900225683 0 號令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 ,且依同辦法第16條附表4登記事項第9點「董監事解任」可 知,董事之解任屬於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原告與被 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董 事,公司應登記事項已有變更,被告公司依法應申請變更登 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應由代 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 1份,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原告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此項變更登記。惟 被告公司至今仍未申請為變更之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附卷可稽,致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仍登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 董事,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訴請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 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董事名單中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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