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541號
KLDV,96,聲,541,200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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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乙○○
          (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013306號債權人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許林英準間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如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即無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此當然之 解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01330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013306號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 結果,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早於民國96年11月14日即具狀撤回執行之聲請,有債權人台 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具「民事強制執行撤回聲請 狀」附卷可稽,是本院96年度執字第013306號執行事件業已 終結,殊無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茲聲請人再聲 請裁定停止該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不准許。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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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