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6年度,866號
KLDV,96,拍,866,2008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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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 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6月8日以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第三人中華賓揚汽車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2,040,000 元之抵 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中華賓揚汽車有限公司向聲 請人簽訂委任保證契約額度1,700,000元,由聲請人擔保第 三人中華賓揚汽車有限公司進口稅費、款項、滯納金及滯報 費,而於96年11月23日第三人中華賓揚汽車有限公司未向財 政部基隆關稅局繳清上開稅費,由聲請人依約代為清償,未 料第三人中華賓揚汽車有限公司就墊付款項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等影本 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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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賓揚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