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丙○○、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弟甲○○於民國 (下同) 96 年6月12日17時4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HP-5195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1),沿樂利三街32巷往樂利街 38巷方向行駛至樂利三街34巷路口,與被告丙○○所駕駛沿 基隆市○○○街34巷往五福里民大會堂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 6A-6908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2),因被告丙○○行 經前開無號誌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道先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致與系爭車輛1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1受有損害,經原 告以新臺幣 (下同) 44,750元(其中工資32,200元、零件 5,250元、烤漆7,300元)修復後,向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給付前開費用,竟 遭該公司拒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其與訴外人甲○○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 固不爭執,惟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1亦有太靠左 行駛之情形,致系爭車輛2行經本件事故發生路口時未有充 足反應時間;又基隆市交通隊之資料中雖有左方車應讓右方 車記載,惟其附記亦有不得作為訴訟或其他證明用途;且系 爭車輛1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部分,依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 司核估扣除折舊後之修復金額僅約15,300元,原告主張金額
顯屬過高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訴外人即原告之弟甲○○於96年6月12日17時42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1,沿樂利三街32巷往樂利街38 巷方向行駛至樂利三街34巷路口,與被告丙○○所駕駛沿基 隆市○○○街34巷往五福里民大會堂方向行駛之系爭車輛2 發生擦撞,及被告丙○○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2向被告第一 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責任險,約定由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就 系爭車輛2與他車發生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全部理賠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96年9月20日基警交字第 0960027625號函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系爭車輛1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丙○○駕駛系爭 車輛2經過上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即訴 外人甲○○駕駛之系爭車輛1先行,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雖辯稱系爭 車輛1行經本件事故路口亦有太靠左行駛,以致系爭車輛2行 經本件事故發生路口時未有充足反應時間云云,惟基隆市○ ○○街32巷巷寬僅7.8公尺,雖未設分向線惟系爭車輛1行經 該巷道時,道路右側沿線有停放機車、自用小客車及放置盆 栽之情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附卷可稽 ,系爭車輛1自無可能有緊貼巷道右方行駛之可能,而被告 又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1當時有何過於偏向道路左側行駛, 致被告不及反應而發生本件事故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自 無可採。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之使用人甲○○駕駛係爭車輛1行經前揭事故地點依 法負有前揭注意義務,惟甲○○並未於本件事故發生路口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前揭事故資料在卷可稽,是 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過失 之程度、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五、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就系爭車輛1因而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1受有損害,經其以44,750元修復乙情,業據其 提出估修單原本3紙為證,被告等雖辯稱系爭車輛1因本件事 故受有損害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金額僅約15,300元,原告 主張金額顯屬過高云云;惟查,系爭車輛1因本件事故受損 ,因部分零件無法取得,僅能以鈑金處理,全部修復項目、 金額如前揭估修單所載乙情,業經證人即騰飛汽車材料行負 責人劉天寶到庭證述屬實 (見本院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 錄) ,足見系爭車輛1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致支出44,750 元之修理費用,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前開估價單之修 復項目中有何非屬必要或非因本件事故所致,其空言抗辯, 亦不可採。又查,系爭車輛1為79年11月8日領照,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96年6月12日因前揭事故受損時止, 已逾16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 原額之十分之九,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規定,系爭車輛1之零件,已經超過耐用年數,其總 和自應依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10計算,故係爭車輛1之零件 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為525元【5,250元×10%=525元】, 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2,200元、烤漆7,300元,原告所受之 損害金額合計為40,025元【計算式:32,200+7,300+525= 40,025】。惟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乙情,業如前 述,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酌減被告丙○○賠償 之金額,依上述兩造過失責任之比例,被告丙○○應賠償原 告28,018元【計算式:40,025元×70%=28,018元 (元以下 四捨五入)】。
六、又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 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 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
○為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之被保險人,被告第一產物保險 公司應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與他車發生事故應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全部理賠,而被告丙○○因本件事故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28,018元等情,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給付賠償金額28,018元,亦屬有理。七、末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 ,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 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原告係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另本於保險法 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給付,雖債 務發生原因不同,然給付內容則屬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是被告等就上述對原告所負給付義務,雖各負全部給付義 務,但因一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於給付範圍同 免其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丙○○給付28,018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於保險 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給付 28,018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時 ,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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