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12號
KLDM,97,訴,212,200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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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毒偵字第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 一倒數第 5行「21時25分為警採尿前(在警局其除外)回溯 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等字刪除,更正為「凌晨,在 基隆市○○區○○路186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等字 ,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⑶應適用之法條補 充「被告施用海洛因之前之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字。
二、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 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64號  被   告 丙○○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86號4樓 (現於臺灣基隆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12月7日及於92年3月19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 及91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92年度毒偵字第 176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93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94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1 日21時25分為警採尿前(在警局期除外)回溯24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20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28號「綠文旅社」 201室,為警 查獲在場友人持有針筒及毒品等物(由警方另行偵辦),丙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為警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 驗之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用藥物檢驗 報告附卷可稽,顯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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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