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7年度,151號
KLDM,97,基簡,151,200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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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含骰子陸粒、牌尺捌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營利,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97年1 月23日某時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97年1 月26日19時起),提供其位於基隆市○○路12 巷6 號之住處為賭博場所,另提供並麻將及牌尺為賭具,邀 約不特定人至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4 人對賭,每底新 臺幣(下同)300 元,每檯100 元,約定抽頭方法為,每圈 最先自摸者需付100 元作為甲○○之抽頭金,且約定每圈抽 頭金為300 元,嗣於同年月25日21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 獲王寵惠、楊麗花施琮閔李伯軍黃進雄郭明華、黃 永南及鄭瑞裕等人,分2 桌賭博財物,並扣得楊瑞翰所有賭 具麻將牌2 副(含骰子6 粒、牌尺8 支)及抽頭金1,200 元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 參與賭博之王寵惠、楊麗花施琮閔李伯軍黃進雄、郭 明華、黃永南鄭瑞裕等人於警訊時所陳情節相符,且有扣 案之賭具麻將牌2 副、牌尺8 支及抽頭金1,200 元及現場照 片12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97年1 月23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5日21時許止,反覆密 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與賭客 對賭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同法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竟提供上址聚眾 賭博,並收取抽頭金營利,助長賭博之投機風氣,敗壞社會 治安,足認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犯罪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麻將牌2 副(含骰子6 粒、牌尺8 支),均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至扣案抽頭金1,200 元,則係被告所有 ,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詳,爰分別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監視器1 組,為被告母親陳雲麗所購買及裝設,供防 盜之用,與本件犯罪行為無關,此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 預備之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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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