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7年度,123號
KLDM,97,基簡,123,200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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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74
號),本院裁定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律規定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二、本案情形
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罪名,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銀元)以 下罰金。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
二、被告前曾受有期刑之執行,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所為侵害 他人財產權益,並已危害社會安寧,併慮其犯後坦承罪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叄、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5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村美崙78號            (另案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最近一次甫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11月28日以94年基簡 字第87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4年 12 月9日,以94年易字第44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12月12日, 以94 年訴字第67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 3案,於95年1月17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聲字第 1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 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出監, 詎竟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15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 ○路○段416巷32號前, 見丙○○所使用車號P7-8350號自用 箱型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持拾獲之鑰匙1支發動竊取後, 駕駛返回臺北縣瑞芳鎮 及基隆市區一帶使用,嗣於同年月16日10時30分許,上開自 用箱型車在基隆市○○區○○路與光明街口為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員警張世昌發現並通報另一員警陳勇男在現場埋伏 ,見乙○○前往駕車時未及攔獲,經駕車沿途追緝而於同年 17日17時50分,在臺北縣瑞芳鎮○○路34號發現上開失竊之



自用箱型車,嗣於96年12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因乙○○再 度下手竊取黃朝軍未熄火停放路旁車號 GF-7079號自用小貨 車為黃朝軍攔車追逐逮捕(另案聲請提起公訴)後經警帶同 返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進行詢問時,為張世昌目睹並對 對乙○○加以詢問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間、地點下手竊車之事實供認不 諱,並經證人即當初發現被告涉有行竊之員警張世昌、陳勇 男到庭證述綦詳,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附卷可稽, 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自食其力, 且於短短不及30日內即已多達3次下手竊取他人車輛 (詳見 本署96年度偵字第5771號、第6191號案件起訴書),復未見 悔意或對被害人彌補等一切情狀, 予以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 惠 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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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