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6年度,14號
KLDM,96,聲判,14,200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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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3901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審判制度係 監督「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機制,法院僅 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據此,上揭條文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 」,僅以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告訴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新證據資料 。
二、本件聲請人甲○○前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嗣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遂於96年1 月3 日,以95年度偵字第3101、34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該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 2月2 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767號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仍認被告犯罪嫌疑 尚有不足,遂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13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該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901號處分書 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聲請人於96年8 月15日、送達代收 人於96年8月24日收受送達後,並於96年8月30日具狀聲請交 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據 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其程序 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95年7月5 日1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712-LN



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巿仁二路往基隆火車站方向行駛,行 經仁二路與愛一路交岔口時,適有被害人林進山騎乘車號JD 3-622 號機車,沿愛一路由中正路往仁二路方向行駛,被害 人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撞擊被告所駕之營業小客車,被害 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中樞神經系統損傷,經送醫急救 後仍然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嫌云云。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係以證人簡博文之證詞「橫 越愛一路的行人號誌讀秒剩下5 秒」,故認係被害人闖紅燈 云云。惟查:
⑴證人簡博文稱:橫越愛一路的行人號誌讀秒剩下5 秒,那時 剛好接到一通電話就沒過去,剛講幾句,看到被告駕駛之計 程車從我前方過來,接著就聽到碰撞聲等語,因此在證人看 到剩5 秒後,並非馬上發生撞擊,中間還經歷了證人聽到電 話響、再接通電話、到講完電話,最後才發生車禍。從證人 聽到電話響、接通電話、到講完電話,共須時幾秒,對證人 所見號誌變化,會有不同結果。按一般電話聲響一、二聲的 時間,約有5、6秒時間,證人接聽後開始講電話,並講了二 、三句,應已超過7秒,因此,從證人看見行人號誌剩5秒開 始電話響起,一直到講完電話,看見計程車從前方過來,至 少經過10秒以上時間,縱使扣除行人號誌5 秒及被告方向號 誌從綠燈變黃燈的時間,仍綽綽有餘。故而證人陳述其講完 電話看見計程車從前方來,被告方向的燈光號誌應已轉換成 紅燈(或至少已變為黃燈)。
⑵再者,證人簡博文之通聯紀錄記載該通電話之通話時間為34 秒,亦可判斷證人在講完34秒電話後才發生車禍。 ⑶又縱認被害人可能在路口淨空同時闖紅燈,但雙方均有未依 燈號指示行駛之情形,不能謂被害人之過失即免除被告之過 失,被告仍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四、經查:
被告乙○○對於95年7月5日1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712-LN 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巿仁二路往基隆火車站方向行駛,行 經仁二路與愛一路交岔口時,與被害人林進山沿愛一路由中 正路往仁二路方向行駛之車號JD3-622 號機車發生車禍,被 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中樞神經系統損傷,經送 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14張 在卷可佐,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分別製有相驗 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相)驗筆錄各1 件暨相驗屍體照



片17張在卷可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過失之犯行,辯稱:伊 係載二位乘客要去孝三路,從仁二路往火車站方向直行,行 經愛一路口,燈號是綠燈,經過橋墩後,突然感到後方遭到 很強烈的撞擊,伊馬上停車轉頭看,地上有血跡,有人躺在 地上,伊是車子右後車門被撞,車窗也破裂;當時車速30至 40公里」等語。而聲請人自始均認為被告係紅燈時穿越馬路 才會與被害人發生撞擊,因此本件爭點即在於被告穿越愛一 路口時,燈號究竟為何?
㈠據證人簡博文於95年7月9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機車由 忠一路往明德橋(仁二路)方向行駛,當我行經明德橋頭準 備往中正路方向時,我的號誌剛好由綠轉紅,因此我就將車 停下來等紅燈,然後我是停在第一部(停止線後)。」等語 (詳95年度相字第291號偵查卷第35頁);於95年7月25日偵 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騎機車從火車站往麥當勞方向,剛 好遇紅燈,我停在忠一路分隔線上,本來想闖紅燈到愛一路 往中正路的車道,當時看到愛一路往中正路是紅燈,橫越愛 一路的行人號誌讀秒剩下5 秒,那時剛好接到一通電話就沒 有過去,剛講幾句,看到那部計程車從我前方過來,接著就 聽到碰撞聲,我看不到計程車那邊的號誌,車禍後我立刻去 指揮交通;我有留名片給交通警員」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 3101號偵查卷第32頁);於96年4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提示95年7 月25日偵訊筆錄,訊以事發當時是否如此?有 何補充?)沒有。」、「(訊以機車與汽車碰撞時有無看到 ?)沒有,當時我在通電話,只講2、3句話,當時我的視線 是看正前方,他們碰撞地點在我正左方車道,計程車從我正 前方過來,我只看到計程車,我沒有看到機車,我聽到『碰 』的聲音時,才轉過去。」、「我剛開始講,就聽到碰撞聲 ,我在談了1、2 句話時看前面紅燈是5秒。」、「我敢肯定 愛一路是紅燈,沒有車子出來。」、「(訊以你等號誌剩5 秒到聽到碰撞時隔多久?)如果算得出來可能是3、4秒而已 ,決不超過10秒,時間非常快。」等語(詳96年度偵續字第 13號偵查卷第34、35頁)。綜合證人2 次之證言,可推知證 人簡博文騎乘機車沿忠一路往麥當勞(仁二路)的方向行駛 ,行經忠一路、愛一路口時,燈號轉為紅燈,而橫越愛一路 的行人號誌讀秒剩下5 秒,那時證人正好接到一通電話就停 在忠一路與愛一路口靠近分隔島第一部車的位置,剛講幾句 ,就看到被告駕駛的計程車從前方過來,接著就聽到碰撞聲 ,當時證人在通電話,只講2、3句話,亦即證人在距離橫越 愛一路的行人號誌讀秒剩下5 秒時停下車並接聽電話,時間 經過約3、4秒(不超過10秒)就發生本件車禍。



㈡又承辦員警根據證人簡博文所述,至車禍現場仁二路與愛一 路口查證交通號誌之結果,橫越愛一路之行人通行燈號剩5 秒時,仁二路往火車站方向之交通燈誌為綠燈,有警員現場 模擬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95相字29 1號卷第37至38頁)。 ㈢再經檢察官現場履勘,愛一路、仁二路口之行人號誌綠燈5 秒時,在橋下愛一路、中正路口之號誌為紅燈,10秒後愛一 路、中正路之號誌燈才會轉成綠燈,依證人簡博文所述,渠 看到人行道紅燈剩5秒,說2、3 句話就聽到碰撞聲音,現場 計算時間,被害人林進山停等紅燈之中正路、愛一路方向須 再過10秒後才會轉成綠燈;再從被告車行方向仁二路口至案 發地點距離46.9公尺,以時速50公里計算,通過之時間約為 3.5秒,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10秒扣除3.5 秒及通話時間1、2秒,均證實被告通過仁二路口時確實是綠 燈。換言之,本件車禍是在被告綠燈穿越馬路時,與闖紅燈 的被害人發生撞擊所造成。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 確實涉有前揭罪名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確實 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 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 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 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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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