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44號
KLDM,96,易,544,2008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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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新惠友玩具行之負責人,明知 如附表所示之「DORAEMON小叮噹」商標圖樣,業經日商小學 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列之商品, 小學館公司並授權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影業 公司)使用前開商標,現仍在商標之專用期間內,未經前開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詎被告明知大陸商華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仁公司 )於其所印製而屬前開同一商品之「哆啦A夢口袋形趣味漫 畫」(第1集至第6集)上,使用前開相同之「DORAEMON小叮 噹」商標圖樣,係未得小學館公司或國際影業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而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輸入仿冒商標商 品之犯意,於95年8、9月間某日,以每本人民幣0.2 元之價 格,向華仁公司訂購前開「哆啦A夢口袋形趣味漫畫」(第 1集至第6集)共計33,000本,並委由不知情之大陸商一發玩 具商行負責人蔡丹芸及不知情之臺灣商一發洋行有限公司( 下稱一發洋行)負責人乙○○,以一發洋行之名義,自大陸 地區併櫃(櫃號:YTLU0000000 號,櫃長:40呎)運抵臺灣 基隆港,同時委由不知情之宏家報關行職員張美雲在所製作 之進口報單上填載「36.BOOK TOYS」之貨物名稱後(報單號 碼:AA/95/5078/0063 ),於95年10月13日依C1之免審免 驗流程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投單報關。嗣經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於95年10月18日在一發洋行設在 臺北縣泰山鄉○○路○段6號之倉庫執行進口貨櫃追蹤落地檢 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33箱「哆啦A夢口袋形趣味漫畫」( 第1集至第6集)共計33,000本。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82條 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證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係以行為人「明 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輸出或輸入之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 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仿冒商標商 品一事,在主觀上更須達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 」程度,甚且此一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一如客觀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 告被訴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陳文山、乙○○、林秋煌、張美雲之證述,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授權書、鑑定報告書、鑑價報告書、 進口貨櫃追蹤落地檢查申請書、委託代辦進口貨物合約書、 預購清單、商業發票、裝箱單、進口報單、現場查獲相片, 扣案之33箱「哆啦A夢口袋形趣味漫畫」(第1集至第6集) 共計33,000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向華仁公司訂購卡通漫 畫1 批,並委由大陸一發玩具商行代收貨後併櫃以一發洋行 之名義輸入臺灣,且委由宏家報關行報關進口等情事,惟堅 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略以:其向華仁公司所訂購 之卡通漫畫,係未印有「DORAEMON小叮噹」商標圖樣之著色 繪本,並非扣案之「哆啦A夢口袋形趣味漫畫」,應係大陸 方面在出貨時裝錯了,才會輸入臺灣,其並無輸入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行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證人即一發洋行廠務林秋煌於96年1 月24日偵查中證稱:「 (本件漫畫到底是丁○○向一發洋行或一發玩具商行訂的, 或是向華仁公司訂的?)丁○○是向華仁公司訂的。」等語 、證人即一發洋行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 批漫畫是誰的貨?)新惠友,就是被告的貨。」、「(他的 貨為何在你們公司貨櫃內?)因為併櫃,一發洋行向他收運



費…」等語(見本院97年1月7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對於被告說他有打電話向華仁公司訂 購口袋漫畫書,33箱,你是否知情?)我知道這件事,但不 知道幾箱,大陸那邊知道被告和我是好朋友,所以都透過我 ,被告也透過我和大陸那邊做生意。」、「(本件是被告自 己去訂貨,或者透過你去訂貨?)本件是被告打電話給我, 他說他上次來大陸有向尤鶴彬拿卡通漫畫的樣版,要我跟尤 鶴彬聯絡買東西,他說尤鶴彬知道是什麼東西,我後來有向 尤鶴彬說被告要訂貨,尤鶴彬說他知道。」等語(見本院97 年2月5日審判筆錄),互核與被告丁○○供稱本件原預定進 口之卡通漫畫1 批,係由其向華仁公司所訂購者等情相符。 參以卷附本件併櫃貨物之預購清單上所載「品名:卡通漫畫 書、件數:33」之貨物,其備註欄內亦載有「新惠友」之註 記,顯見,本件進口貨物確係被告向華仁公司所訂購,被告 為本件進口貨物之貨主。
㈡依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誰將華仁公司外 銷給被告的貨物運送到一發玩具商行?)尤先生告訴我華仁 公司叫人來搬運送到一發玩具商行。」等語(見本院97 年2 月5日審判筆錄),再參照卷附華仁公司於95年9月27日出具 予一發玩具商行之「台灣楊先生併櫃資料」手寫筆記所載之 「②卡通漫畫:『33件』1000P/件…」內容,顯見,扣案 33箱之「哆啦A夢口袋形趣味漫畫」,其紙箱包裝作業,係 由華仁公司所為,其後再運至一發玩具商行進行併櫃之裝櫃 作業。而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次仿冒哆 啦A夢包裝紙箱有標名第幾集,本件有可能送錯?)因為大 陸工人素質沒有臺灣好。」等語(見本院97年1月7日審判筆 錄),暨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附被告 庭呈之大陸一發玩具商行證明書,此份證明書是否為蔡丹芸 所出具?)是。」、「(該證明書載有因查貨裝櫃人員查貨 不慎及對版權產品不熟悉導致裝錯貨物等語,可知大陸一發 玩具商行有查驗貨內容之義務有何意見?)工人流動率很高 有時工人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7年1月7日審判筆錄) ,再酌以卷附查獲現場照片觀之,扣案「哆啦A夢口袋形趣 味漫畫」之外包紙箱,除原有之印刷字體外,僅有如「①至 ⑥」等字樣之手寫註記,顯然擔任紙箱包裝作業之華仁公司 工人暨擔任裝櫃作業之一發玩具商行工人,於作業時確有未 能發現貨物而誤裝之可能。加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本次貨物併櫃時,因時間緊湊而未驗貨,於併櫃後,亦 未傳真予被告丁○○簽字確認等語(見本院97年1月7日審判 筆錄),益徵本件貨物確有誤裝之可能。更遑論對照卷附被



丁○○庭呈其所稱原欲訂購之「卡通漫畫小畫家繪本系列 」與扣案之「哆啦A夢口袋形趣味漫畫」兩者之外觀、色系 ,確係有相似足讓工人混淆之情。
㈢扣案之「哆啦A夢口袋形趣味漫畫」之印刷字體,雖外皮「 口袋形趣味漫畫」、「哆啦A夢」等字樣係繁體字,惟其內 頁之文字均係簡體字,復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華仁公司有在販賣口袋漫畫書否?)在中國大陸有,但 沒有外銷。」等語(見本院97年2月5日審判筆錄),衡之商 業以市場為導向之常情,本件扣案之「哆啦A夢口袋形趣味 漫畫」,確係有可能因華仁公司之誤內銷貨物為外銷貨物, 致發生錯運至臺灣之情。另觀卷附丙○○因本件貨物錯運而 為此致乙○○、被告之道歉函,暨卷附預購清單所示扣案之 33箱「哆啦A夢口袋形趣味漫畫」占本次被告委由一發洋行 併櫃之全部貨物,其數量、價值非鉅等情,均得以佐證被告 此一「誤裝」之辯稱並非無稽。
㈣至扣案之「哆啦A夢口袋形趣味漫畫」(第1集至第6集)之 外包紙箱上所分別註記之有如「①至⑥」字樣,固符合各箱 內所裝之漫畫集次,惟尚難徒憑此點即遽認被告有輸入上開 仿冒「哆啦A夢口袋形趣味漫畫」(第1集至第6集)之直接 故意。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在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情形下,本院無從對被告形成有罪 之確信,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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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發洋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