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3號
CYDV,97,訴,13,200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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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李國禎律師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民國96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8日晚上11時20分許,駕駛車 號1923-G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嘉義市○○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找尋其姪女,行經該路2段之國立嘉義 高級中學側門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外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變換車道,適有訴外人即 原告之子陳建男騎乘車號YKG-419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路同向行駛而至,見狀煞停不及而自後追撞系爭汽車之右 後方保險桿及排氣管上方,訴外人陳建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6年2月3 日死亡。原告甲○○係訴外人陳建男之父,支出其必要喪葬費 新臺幣(下同)282,000元、醫療費用18,617元。另原告甲○ ○係41年10月31日生,原告乙○○為訴外人陳建男之母,係39 年11月19日生,於訴外人陳建男死亡時,原告甲○○尚有餘命



19年,原告乙○○尚有餘命23年,原告滿60歲後,均有受扶養 之必要,原告甲○○乙○○各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434,794 元、1,643,297元。又原告僅訴外人陳建男一男,突遭喪子之 痛,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1,141,301 元、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1,089,175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876,712元、應給付乙 ○○2,732,4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係沿外側車道直行,並未跨越車 道行駛,兩車撞及位置應係在外側車道而非機車優先道上,而 外側車道禁行機車,故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陳建男違規行駛外 側車道所致。機車優先道並未禁行汽車,故縱被告係沿機車優 先道行駛,亦無過失。被告已開啟夜間警示燈,訴外人陳建男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之安 全距離,故本件事故發生純係訴外人陳建男之過失所致。且縱 使被告跨越車道行駛,亦僅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僅須 負2成過失責任。另縱認被告有過失,然訴外人陳建男死於右 側顱內出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 院)未於當日施以手術,於翌日傍晚才開刀治療,方係造成訴 外人陳建男死亡之原因,故因聖馬爾定醫院行為介入,中斷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陳建男死亡間之因果關係。再原告得請 求之扶養費應僅每年各187,092元,原告所請求金額顯然過高 ,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又本件請求金額應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應堪認定:
㈠被告於96年1月28日晚上11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嘉 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段之國立嘉義高 級中學側門前時,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建男騎乘系爭機車, 沿同路同向行駛,自後撞及系爭汽車之右後方保險桿及排氣 管上方,訴外人陳建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 出血傷害,經送醫急救,於96年2月3日死亡。 ㈡原告甲○○支出訴外人陳建男之必要醫療費用18,617元、喪 葬費282,000元。
㈢原告甲○○係41年10月31日生,原告乙○○係39年11月19日 生,原告尚有一女陳佳英。訴外人陳建男死亡時,原告甲○ ○餘命19年、乙○○餘命23年。原告年滿60歲時,有受扶養 之必要,扶養義務人除配偶外,子女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 原告甲○○可受扶養年限14年,原告乙○○可受扶養年限20



年。
㈣原告因本件訴外人陳建男死亡,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死亡保 險金759,308元。
㈤被告於96年8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於97年1月21日收受原 告97年1月18日書狀繕本。
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過失?
㈡訴外人陳建男對本件車禍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與有過 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各為何?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本院就前揭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過失?
⒈被告於96年1月28日晚上11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嘉 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段之國立嘉義高 級中學側門前時,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建男騎乘系爭機車, 沿同路同向行駛,自後撞及系爭汽車之右後方保險桿及排氣 管上方,訴外人陳建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 出血傷害,經送醫急救,於96年2月3日死亡等事實,已如前 述。又依被告因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經警繪 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11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頁 、第17頁至第20頁〕顯示,系爭機車以向右側傾倒方式倒在 機車優先道上,且無刮地痕,又機車優先道寬2.4公尺,系 爭機車之前、後輪距機車優先道與外側快車道界線之距離分 別為1.4公尺、1.2公尺,逾機車優先道之一半,而系爭機車 倒地後之車身未逾機車優先道與慢車道界線,再佐以系爭機 車係自後追撞系爭汽車之右後方保險桿及排氣管上方後倒地 ,而系爭汽車停於系爭機車前方約5.8公尺之位置,且跨於 機車優先道與外側快車道上,有約3分之2車身在機車優先道 上,復參酌現場圖所標示碎片及落土位置大多位在系爭機車 倒地位置前方之機車優先道上,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張 振輝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車輛正常情形都會卡 到泥土,會遭遇外力掉落,所以才會標示出落土。(問:在 現場除了你標示落土,其餘尚有無落土的痕跡?)沒有。( 問:當天你到現場處理所看到的碎片,是在何處?)集中在 機車右線(「右線」應係「優先」之誤載)道裡面,外面沒 有,外側車道有少許,所謂少許係指如偵查卷第17頁照片第 2張所示,(問:你所繪製的現場圖,落土的位置,無論是 汽車留下或是機車留下的,代表的意思?)代表第一個撞擊



位置,車輛撞擊後遭受到力量,落土就會掉下來,可以把落 土的位置看成是當時車輛撞擊的位置等語(見本院96年度交 易字第161號刑事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之兩車撞及 位置、停放位置、現場碎片、落土等跡證,堪認兩車撞及時 ,被告係跨越外側快車道與機車優先道直行,系爭機車行駛 於機車優先道直行,兩車係在機車優先道上發生撞及甚明。 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 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上開 規定,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 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1份可稽(見偵查卷 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沿嘉 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竟跨越外側快車道與機車優 先道行駛,顯與上開規定有違。又事故地點鄰近嘉義市蘭潭 風景區○○○○道路為連接嘉義市○○○縣○路鄉及鄰近鄉 鎮○○○道路,又被告居住於嘉義市○○路,事發前先係由 位在嘉義市○○路住處出發,沿嘉義市○○路往嘉義市區方 向行駛,事發時則係沿嘉義市○○路由嘉義市區○○○路方 向行駛欲返回上開住處,此為被告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所 自陳(見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卷第90頁),故被告當 知事故路段經常有汽機車往來行駛,且汽車駕駛人行經上開 路段時,如未遵守車道標線行駛,跨越車道,占用機車優先 道行駛,將會阻礙後方機車車流,甚而遭後方機車追撞,此 亦應為有駕駛經驗之被告所得預見,然被告竟違反前揭規定 ,跨越外側快車道與機車優先道行駛,被告自有過失。復參 酌於刑事案件將本件送鑑定及覆議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 如被告跨越機車優先道與外側快車道行駛,妨礙機車通行, 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 4月9日嘉雲鑑960108字第0965801101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5月14日府覆字議字第0966201273 號函可證(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3頁,影印外放) 。又被告因本件所涉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 第161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 年度交上易字第6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經調取上開刑 事判決核閱屬實。另如被告未跨越車道行駛,因訴外人陳建 男係在己方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未跨越遵行車道,雙方無發 生碰撞肇事之可能,本件車禍當不會發生,故可認本件車禍 之發生與被告之違規有直接關係,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



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跨越外側快車道與機車優先道行駛,致 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依偵查卷第17頁第2張照片顯示外側快車道 處有散落物,而系爭機車機車撞及後往右偏倒,故兩車撞及 應在外側快車道發生撞及。機車優先道並未禁行汽車,縱被 告係沿機車優先道行駛,亦無過失。被告已開啟夜間警示燈 ,訴外人陳建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 ,事故發生純係訴外人陳建男之過失所致。縱認被告有過失 ,然訴外人陳建男死於右側顱內出血係因聖馬爾定醫院未於 當日施以手術,於翌日傍晚才開刀,聖馬爾定醫院行為介入 ,中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陳建男死亡間之因果關係云 云。然:⑴機車優先道寬2.4公尺,系爭機車之前、後輪距 機車優先道與外側快車道間之邊線之距離分別為1.4公尺、1 .2公尺,已逾機車優先道之一半,系爭機車倒地後之車身未 逾機車優先道與慢車道界線,且觀諸系爭機車現場倒地照片 ,可知系爭機車車身之高度未逾機車優先道寬度之半數,如 系爭機車於追撞時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則系爭機車撞及倒 地後之前、後輪距機車優先道與外側快車道界線之距離當不 致逾機車優先道寬度之半數而達分別為1.4公尺、1.2公尺。 再參酌被告所指外側車道上碎片之照片(即偵查卷第17 頁 第2張、第19頁第2張照片)顯示碎片僅3、2片,且兩造亦不 爭執證人張振輝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畫現 場圖時被告有在場,畫好有給被告看、被告看了沒表示意見 、也有給被告簽名,(問:相驗卷第17頁下方照片、第19 頁下方照片,在外側車道有機車的碎片,是不是沒有畫在現 場圖裡面?)有畫,在外側車道的機車碎片總共有3片等語 ,故相較於現場圖所標示及現場照片所示大量碎片及落土均 在機車優先道上,足見兩車應係在機車優先道上發生撞及無 訛,被告辯稱:訴外人陳建男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兩車係在 外側快車道上發生撞及云云,實屬無據。⑵被告確有過失, 已詳述如前,其辯稱機車優先道未禁行汽車云云,難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又訴外人陳建男有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之過失,核屬原告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此詳後之㈡所述),要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⑶訴 外人陳建男於96年1月28日晚上11時20分許,因本件車禍受 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傷害,經送醫急救,於96年2月3 日死亡,已如前述。其死亡原因係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可憑(見偵查卷第24頁)。又其受 傷後急診入聖馬爾定醫院治療,於96年1月29日顱內血塊變 大,緊急開顱血塊清除減壓手術,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



(見偵查卷第12頁),且原告否認聖馬爾定有醫療疏失,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聖馬爾定醫院有何醫療疏失,而 訴外人陳建男既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 傷害,且死亡原因係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則其死亡與 被告之過失間自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訴外人陳建男死於 右側顱內出血係因聖馬爾定醫院未於當日施以手術,於翌日 傍晚才開刀,聖馬爾定醫院行為介入,中斷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訴外人陳建男死亡間之因果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㈡訴外人陳建男對本件車禍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與有過 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 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 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雙 眼視野所及之左右前方範圍內皆屬之。
⒉本件訴外人陳建男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上開 規定,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 無缺陷,已如前述,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訴外人陳建男 竟未注意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跨越車道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之車 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措施,而自後追撞系爭汽車車尾,顯見 其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甚明。而 訴外人陳建男上開與有過失,致追撞系爭汽車,導致人車倒 地而死亡,堪認其過失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本件原告之請求權雖非繼承自訴外人陳建男,然原告既為訴 外人陳建男之繼承人,因其死亡而有所請求,而訴外人陳建 男復應承擔過失相抵之責任,則原告自應承擔訴外人陳建男 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審酌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規跨越 外側快車道與機車優先道行駛,暨訴外人陳建男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系爭汽車,造成人 車倒地因而死亡等情,認原告應負擔50﹪之與有過失責任為 適當。
㈢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各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1項、第2項及 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陳建男之死亡,既係因被告 駕車之過失所致,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屬 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子女對於父母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 15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甲○○係41年10月31日生,原告乙○○係39年 11月19日生,原告尚有一女陳佳英,訴外人陳建男死亡時 ,原告甲○○餘命19年、乙○○餘命23年,原告年滿60歲 時,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除配偶外,子女之扶養 義務人為2人,原告甲○○可受扶養年限14年,原告乙○ ○可受扶養年限20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又原告每人每月得受扶養費金額15,591元,每年187,092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尚符合現今社 會環境及國人經濟生活狀況,應屬可採。至原告雖以94年 平均每戶3.42人、總所得收入1,082,168元計算,主張每 人每年平均消費性支出316,423元,然上開15,591元係逕 以每人每月平均支出計算,有被告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 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較諸原告以每戶人數、 總收入之平均數計算更為精確,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遽 採。又原告之子女扶養義務人為2人,且原告係夫妻關係 ,彼此互負扶養義務,故扶養義務人共3人,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均堪認定。從而,依年別單 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得受扶 養之金額為1,947,517元(計算式:187,092×10.0000000 0=1,947,517,受扶養14年之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 數為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扶養義務人有3 人,故訴外人陳建男應負擔其扶養費為649,172元(計算 式:1,947,517÷3=649,17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乙○○得受扶養之金額為2,547,457元(計算式:187,092 ×13.00000000=2,547,457,受扶養20年之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為13.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 扶養義務人有3人,故訴外人陳建男應負擔其扶養費為849 ,152元(計算式:2,547,457÷3=849,152,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⑶綜上,原告甲○○得請求扶養費649,172元,原告乙○○ 得請求扶養費849,152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 告甲○○乙○○分別為訴外人陳建男之父母,僅育有陳建 男一男,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原告頓失親人,精神上自受有 極大痛苦,本院爰審酌原告均為國小畢業,原告甲○○為臨 時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共3筆及投 資;原告乙○○為家庭主婦,無收入,名下有土地、房屋共 筆;暨被告係高級商職畢業,每月收入約22,000元,名下並 無財產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3份附卷足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狀,認 原告各請求賠償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適當, 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原告甲○○支出訴外人陳建男之必要醫療費用18,617元、喪 葬費282,0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據。故原告甲○○原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949,78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8,617+喪葬費用282,000+扶養費649,1 72+慰撫金1,000,000=1,949,789)。原告乙○○原得請求 金額合計為1,849,152元(計算式:扶養費849,152+慰撫金 1,000,000=1,849,152)。惟原告應負擔50﹪之與有過失責 任,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甲○○得請求金額為97 4,895元〔計算式:1,949,789×(1-50﹪)=974,895,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得請求金額為924,576元〔計 算式:1,849,152×(1-50﹪)=924,576〕。 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訴外人陳建男 死亡,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死亡保險金759,308元,已如前 述,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各759,308元,故原告甲○○得請求損害賠償額 為215,587元(計算式:974,895-759,308=215,587);原 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65,268元(計算式:924,5 76-759,308=165,268),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96年8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15,587元、原告乙○○165,268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 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 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就此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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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