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7年度,4號
CYDV,97,親,4,200802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 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 確認之訴,原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 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 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 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 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 親子關係,除杜爭議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是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乃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公布釋字第587號解 釋,揭櫫: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 ,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是子女自得以法律推 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而其訴訟程序,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 規定之意旨。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此血 緣、身分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 上認定其非被告之子女,然既經登記為被告之子女,致原告 之身分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限於父、母或



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原告即無法提起其他訴訟以資 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依上開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釋字第587號解釋之意旨,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翁進財於80年間認識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丙○○丙○○翁進財處受胎,而於82年2月21日產 下原告。丙○○當時與被告尚有婚姻關係存在,恐因被告知 悉,翁進財又無法扶養原告,翁進財遂商得哥哥翁進丁之同 意,由翁進丁持原告出生資料向嘉義縣義竹鄉戶政事務所申 報原告為翁進丁、許麗華所生之次子,並取名為翁平貴。翁 進財為使翁平貴得以認祖歸宗,釐清血緣關係,曾向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經該署以95年度偵字第289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朴簡字第101 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嗣翁平貴訴請確認與許麗華間之 親子關係不存在,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26號 判決確認翁平貴與許麗華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原告 乃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生母改為丙○○,父親欄則因受 婚生推定改為甲○○。綜上,兩造親子關係確實不存在,爰 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語。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親子關係之認定部分,理論上自應以科學方式就系爭親子 雙方進行鑑定(如血型、DNA遺傳基因檢測等方式)為之, 以求正確;進一步以言,此類案型中亦僅有此種身體鑑定之 科學其證據,始為直接證據,其他相關之事證,例如生父生 母間於懷孕前之同居、以及撫育行為甚或事後雙方之認知或 其他行為,皆僅係間接證據,用以作為親子關係認定之佐證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4份、臺灣嘉 義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8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本院95年度朴簡字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本院96 年度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成大醫院婦產 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及民事全卷卷宗核閱無誤。又依卷附前開 鑑定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翁進 財與翁平貴(丙○○之子)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0000000000.52839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 ﹪」等語,得據以排除原告與被告之親子血緣關係,足證兩 造無親子血緣關係,是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被 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靜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