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737號
CYDV,96,訴,737,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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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乙○○
      丙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附民字
第9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新台幣各陸萬零柒拾柒元、貳萬叁
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
各陸萬零柒拾柒元、貳萬叁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乙○○、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係叔、姪關係,且隔鄰而居,雙方互有嫌隙,並
多次發生爭執而各因傷害、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涉訟多年
,積怨甚深。詎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4日上午9時25許,在
原告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里○○路222巷7號住處門前,適
被告自外騎乘腳踏車返回,見原告乙○○佇立家宅前,不顧
前日(23日)雙方已因細故發生糾紛而互存芥蒂,猶兀自下
車對乙○○吆喝「不要再進來、不要再進來」等語,並走入
該宅房簷下,原告乙○○認被告有意尋釁,持門邊置放之木
棍朝被告身上打去,被告遭棍棒毆擊後,遂衝向原告乙○○
乙○○頓時重心失衡倒臥在地,被告猶以手腳及磚塊,往
原告乙○○之頭部及身體各處攻擊。原告乙○○配偶丙○見
狀阻擋,然卻遭被告拉扯並以右手毆打原告丙○,致丙○受
有上腹部挫傷、胸部挫傷及抓傷之傷害,其後仍繼續對原告
乙○○拳打腳踢,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三、原告乙○○請求項目與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413元。
㈡工作損失部份:
原告乙○○自95年12月24日起,迄今已八個月無法工作,以
原告乙○○月薪43,512元計算,其工作損失為438,096元(
計算式為:年薪522151÷12×8=438096)。
㈢喪失勞動能力部份:
原告乙○○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胸部
挫傷等傷害,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10,而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則其減損勞動能
力之期間自95年12月24日起至106年10月5日止,尚有11年之
勞動年數,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應可請求被
告賠償560,461元。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乙○○因被告之傷害,致身體不適及心理衝擊,造成原
乙○○警覺性增加、專注困難、焦慮等現象,迄今無法工
作,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
四、原告丙○請求項目與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11,283元。
㈡工作損失部份:
原告丙○自95年12月24日起,因身體不適就醫,共請假18天
,以日薪488元計算,工作損失共8,784元(計算式為:年薪
175959÷12÷30×18=8784)。
㈢喪失勞動能力部份:
原告丙○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上腹部挫傷、胸部挫傷及抓傷
等傷害,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10,而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則其減損勞動能力之
期間自95年12月24日起至107年2月10日止,尚有12年之勞動
年數,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應可請求被告賠
償16 8,743元(計算式為:平均月薪14663×12×10%×9.5
90111=168743元)。
㈣精神慰撫金:
被告以右手毆打原告上半身,期間並有抓捏其乳房,致丙○
羞愧萬分,並受有上腹部挫傷、胸部挫傷及抓傷之傷勢,因
而引起恐慌、失眠及情緒不穩,迄今仍須常請假就醫,爰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01,97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188,81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貳、被告答辯:
一、當天被告與原告丙○雖曾有雙手相互拉扯之動作,但當時原
乙○○還躺臥地上並攻擊被告,而被告已受有左尺骨骨折
、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勢,為免受傷才極力掙脫,始有拉
扯行為,雖有觸碰原告丙○上腹部、胸部等身體部位之行為
,惟僅為短暫拉扯,應不致有如此傷害。
二、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方面:
㈠醫療費用:
原告乙○○的傷勢比丙○嚴重且還有住院,但何以丙○的醫
療費用比乙○○多,顯不合常情。
㈡工作損失及喪失勞動能力部份:
原告主張超過傷勢需要休息的程度,且未證明休養天數、勞
動能力喪失比例與本件傷害有何因果關係。且從原告乙○○
薪資所得可看出,原告乙○○只是打零工的。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乙○○先動手始生本件糾紛,如可請領精神慰撫金,不
斥鼓勵先挑起事端者仍得向他方求償,嚴重背離常情;而原
告丙○誣指被告有抓捏其乳房等行為,難謂有何精神損失可
言。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素有嫌隙,兩造於95年12月24日上午9
時25許因口角糾紛,原告乙○○認被告有意尋釁,乃持門邊
置放之木棍朝被告身上毆打,被告亦以手腳及磚塊毆打原告
乙○○之頭部及身體,原告丙○見狀阻擋,然卻遭被告拉扯
並以右手毆打,致原告丙○受有上腹部挫傷、胸部挫傷及抓
傷之傷害,原告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傷害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二人病歷資料
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0至87頁、93至98頁),並核閱96年
度易字第522號傷害刑事案件卷宗影本無訛,堪信屬實。惟
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原告得請
求之醫療費用若干?⑵原告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為何?⑶原
告是否因上開傷勢而減少勞動能力?⑷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若干?⑸本件原告乙○○就其損害之發生是否同負過失
責任?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以手及磚塊毆打原告乙○○,復徒手毆打原告丙○,致
 原告乙○○及丙○均受有身體之傷害,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二人之身體既經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二人因此所受之損
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茲就原告二人請求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三、醫療費用部分:
㈠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413元,並提出華濟醫
院共計2,873元之收據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
基醫院)540元之收據為證。就原告乙○○主張支出華濟醫
院醫療費用2,873元部分,本院依職權向華濟醫院函詢原告
乙○○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經該院檢附原告乙○○醫療費用
收據,其總金額已逾原告乙○○所請求之2,873元(詳本院
卷第68至79頁),是原告乙○○就所支出華濟醫院之醫療費
用2,873元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惟原告乙○○主張支
出嘉基醫院之醫療費用540元部分,本院參諸原告乙○○
出之嘉義醫院收據,就診日期為96年7月22日,且記載就診
科別為「耳鼻喉科」等情(詳附民卷第13頁),遂向嘉基醫
院函詢原告乙○○該次就診之治療內容,該院函覆稱:原告
乙○○於96年7月22日至本院急診就醫,診斷為右側舌底部
魚刺,經取出後返家等語,有該院97年1月8日嘉基醫字第96
1200254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乙○○
該次就診原因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無關,其請求支付該次就
診費用540元,自屬無據。故原告乙○○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應為支出華濟醫院醫療費用之2,873元。
㈡原告丙○部分:
⒈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283元,並提出華濟醫
院收據4紙及嘉基醫院收據22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原告丙○傷勢較原告乙○○輕微,何以醫療費用遠高出
原告乙○○等語。就原告丙○主張支出華濟醫院醫療費用部
  分,本院參酌原告丙○係於95年12月24日遭毆打,然觀諸其
 提出華濟醫院收據中,其中1紙收據日期為95年6月4日(詳
附民卷第15頁),顯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無關,應予剔除,
故其就華濟醫院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50
元(詳附民卷第15、16、27頁)。
⒉至於原告丙○主張支出嘉基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本院按其
提出收據之日期及就診科別,依職權向嘉基醫院函詢原告丙
○自96年2月1日起至胃腸肝膽科就診、於96年2月14日一般
  急診、於96年8月15日至放射科就診、於96年8月22日至精神
 科就診,其治療內容為何?與原告丙○於95年12月24日遭毆
打所受之上腹部挫傷、胸部挫傷及抓傷是否有關?又原告丙
○提出96年8月29日之收據2紙,其上記載科別為「非醫療」
,自付金額分別為70元及50元,該收據之收費項目究竟為何
?經該院函覆稱:⑴病患丙○僅附96年2月1日胃鏡報告,無
法確定是否由外力毆打所引起;⑵病患丙○因腹痛於96年2
月14日02時23分求診,當時病患丙○並未提有外傷之病史,
 經過抽血檢查及X光檢查並未發現危及生命或需進一步住院
之病情,故於3時53分離院,並安排門診進一步檢查。⑶病
患丙○96年8月15日因反覆性腹痛,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是要
排除有無惡性腫瘤疾病,且由腹部電腦斷層報告無法判斷是
否與95年12月24日遭毆打所受之上腹部挫傷、腹部挫傷及抓
 傷有關。⑷病患丙○於96年8月6日及96年8月22日兩次至本
院門診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接受藥物治療後未繼續就
診,從病歷記錄來看,其病情與該事件無關。⑸病患丙○96
 年8月29日是來補發收據兩張的金額,實際當天是50元加20
元,合計70元等語,有該院97年1月8日嘉基醫字第96120025
4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4頁)。
⒊由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原告丙○於96年2月1日起至胃腸肝膽
科就診、96年2月14日一般急診,並未主訴其疼痛與95年12
月24日遭毆打之傷勢有關,復參酌原告丙○之傷勢為上腹部
挫傷、胸部挫傷及抓傷,且於95年12月24日在華濟醫院就診
後即未再回診,堪認其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是其於96年2月1
日起至胃腸肝膽科就診、96年2月14日一般急診之治療內容
,認應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無關。又原告丙○於96年8月15
日至放射科就診之治療內容,主要在查明有無惡性腫瘤疾病
,自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無關,另其於96年8月22日至精神
科就診,依其病歷記錄,其病情與遭毆打之事件亦無關,是
本院認原告丙○提出前開嘉基醫院收據,俱與被告本件傷害
行為無涉,其就所支出嘉基醫院之醫療費用請求被告賠償,
洵屬無據。故原告丙○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僅為支出華濟
醫院部分之750元。原告丙○雖請求鑑定其至精神科就診與
遭毆打之傷勢是否有關聯性,惟原告丙○遭毆打迄至精神科
就診,期間已相隔8個月之久,原告丙○未能具體指出兩者
之關聯性,僅空言泛指其至精神科就診係因遭被告毆打所致
,自無足採,本院認無鑑定必要,附此說明。
四、工作損失部分:
㈠原告乙○○主張其自95年12月24日起,8個月無法工作,並
任職於原告丙○獨資設立之添益寺廟建築工程行,原告乙○
○於農閒時,即擔任匠師從事廟宇修築工作,以原告乙○○
月薪43,512元計算,其工作損失為438,096元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依原告乙○○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其僅係打零工之性質等語。經查,原告乙○○所提
出之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所得總額為540,52
0元,扣繳單位分別為財團法人劍潭古寺(自94年1月至12月
)及泰南營造有限公司(自94年1月至4月),然本院依職權
查詢原告乙○○9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其95年度並無任何所得收入等情,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附
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22頁)。由原告乙○○94年度扣繳憑
單之「所得所屬年月」及「扣繳單位」可知,其於94年度1
月至4月間,均有在財團法人劍潭古寺泰南營造有限公司
工作,足見其所擔任之工作,應屬按日計酬且非經常性之工
作,此由原告乙○○於95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所得一情,即昭
至明。原告乙○○既無法提出其於95年12月間之薪資證明,
本院復查無其95年度之所得資料,認原告乙○○於95年12月
間當時之薪資,應以勞動基準法所定每月最低薪資17,280元
計算為適當。本院另函詢華濟醫院依原告乙○○所受傷勢,
其傷勢休養至何時為止,已能回復一般生活型態?該院函覆
 稱:依乙○○門診回診情形研判,一個月後應可回復一般生
活形態等語,有該院97年2月14日華 (圖)字第97021303號函
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07頁)。基此,原告乙○○因被告
傷害行為所受之一個月工作損失,應為17,280元。
㈡原告丙○主張其自95年12月24日起,因身體不適就醫,共請
假18天,以日薪488元計算,工作損失共8,784元,並提出95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紙、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紙及請假明細為證(詳附民卷第2
8至30頁,本院卷第64頁)。其所提95年度於福興印鐵製罐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金額,核與本院依職權調
閱其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175,959元
所得金額相符(詳本院卷第24頁),堪予採信。又本院另函
  詢華濟醫院依原告丙○所受傷勢,其傷勢休養至何時,已能
 回復一般生活型態?該院函覆稱:丙○自受傷時起到恢復期
間,須休養約一個月時間等語,有該院97年2月14日華 (圖)
字第97021303號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07頁)。惟本院
參酌原告丙○所受傷勢為上腹部挫傷、胸部挫傷及抓傷,傷
勢尚屬輕微,且依原告丙○提出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請假明細中,其於95年12月24日受傷後,95年12月25
日僅請假4小時即開始上班,嗣後除陸續請假數小時或數日
外,皆有如常上班,足見原告丙○於受傷後,並非完全無法
從事工作。基此,本院認原告丙○自95年12月24日起一個月
內所請休假,方有休養必要而屬工作損失之範圍,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必要。故依原告丙○提出之請假明細表以觀,
其自受傷日起一個月內共計請假6日又5小時,其工作損失應
為3,238元(175,959÷12÷30×6又5/8天=3,238.13,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㈠原告乙○○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胸部挫傷等傷害,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10,至
其60歲止,減損勞動能力11年,應可請求被告賠償560,461
元等語。然本院依職權函詢華濟醫院原告乙○○之傷勢是否
可完全復原?如無法完全復原,渠等勞動能力有無喪失及喪
失百分比若干?該院函覆稱:依乙○○96年1月13日門診回
診,狀況已漸改善,依病情尚無法判定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等語,有該院97年1月3日華 (圖)字第97010301號函
可參(詳本院卷第67頁)。足見原告乙○○所受傷勢,並未
達永久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原告空言主張減少勞動能力百
分之10,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丙○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上腹部挫傷、胸部挫傷及
抓傷等傷害,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10,至其60歲
止,減損勞動能力12年,應可請求被告賠償168,743元等語
。然查,相較原告乙○○及丙○之傷勢,原告丙○所受傷勢
顯然輕微甚多,而原告乙○○之傷勢尚且不構成永久勞動能
力之減損,原告丙○所受上腹部挫傷、胸部挫傷及抓傷之傷
勢更無可能構成勞動能力之減損。況被告係徒手毆打原告丙
  ○,原告丙○所受傷勢亦僅為挫傷及抓傷,數日即可痊癒,
 然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竟空言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
10,顯然與一般通常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完全相悖,其
前揭主張與生活經驗及法則有違,亦無足憑採。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致身體不適及心理衝擊,造
成原告乙○○警覺性增加、專注困難、焦慮等現象,迄今無
法工作,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原告丙○
則主張被告以手毆打原告上半身,致受有上腹部挫傷、胸部
挫傷及抓傷之傷勢,因而引起恐慌、失眠及情緒不穩,迄今
仍須常請假就醫,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本院審酌原
乙○○為國中畢業,原告丙○為國小畢業,在福興印鐵製
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沖床人員,育有二子一女,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及畢業證據在卷
可參(詳附民卷第28頁,本院卷第47至52頁),被告甲○○
則育有一子,與父母同住,並經營錩勝興業有限公司等情,
亦據被告提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及
全戶戶籍謄本足憑(詳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本院復依職
權調閱兩造之財產資料,原告乙○○95年度並無所得收入,
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1筆、土地4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
3,094,969元,原告丙○95年度薪資所得及營利所得共計234
,309 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甲○○95年度所得為379
,504 元,名下有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900,000元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足參(詳本院卷第22
至27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兩造
間素有嫌隙、被告毆打原告二人之手段方式及原告二人傷勢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丙○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
慰撫金各100,000元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如前所述,原告乙○○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
慰撫金,共計應為120,153元(計算式:2,873+17,280+10
0,000=120,153);原告丙○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
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應為23,988元(計算式:750+3,238+
20,000=23,988)。
八、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217條所
 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能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苟被害人之過失與
 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其適
用,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不因該行為係出自賠償義務人之
故意或過失行為而有異,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046號、81
  台上字第13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5年12月
 24日雖出手及執磚塊毆打原告乙○○,然查究其事發經過,
係肇因於原告乙○○先持棍棒打向被告,被告以左手阻擋,
原告乙○○揮空三棒自後追被告,原告乙○○以棍打被告先
擊中肩背部,再打右大腿,欲再揮而被抓住,家屬出面隔開
二人,被告向前一推,原告乙○○倒下,被告再以腳踢或手
打方式毆打原告乙○○等情,業據本院96年度易字第522號
刑事案件勘驗事發過程光碟甚明,製有事發經過之表格附於
該刑事判決,並各判處原告乙○○及被告傷害罪刑在案(詳
本院卷第6至12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卷影卷無訛。
則原告乙○○先持棍棒揮打被告未果,復持棍棒追打被告,
則被告予以回擊毆打原告乙○○固屬故意傷害之行為,惟倘
若原告乙○○未先持棍棒追打被告,應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足認原告乙○○持棍棒追打被告,同為損害發生或
擴大之共同原因。基此,本院依原告乙○○及被告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負之責任比例各為五成,則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其應負之責任比例後,應為60,077元
(計算式:120,153×0.5=60,076.5,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又原告雖聲請勘驗事發經過之光碟,惟本院參酌該光碟業經
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無訛,並製有詳細之事發經過附於
刑事判決可參,認原告聲請勘驗光碟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十、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
,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起
訴時請求被告賠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
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6年9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詳附民卷第37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
原告二人得請求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肆、綜上所述,被告毆打原告二人致傷既經認定,原告二人依侵
害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則原告乙○○
、丙○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20,153元、23,988
元。又本件事發之始,係由原告乙○○先持棍棒追打被告,
被告遭毆打後方予以回擊,故原告乙○○持棍棒追打被告一
事,同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本院認原告乙○○
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負之責任比例各為五成,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其應負之責任比例後,
應為60,077元。從而,原告乙○○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各60,077元、23,988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二人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二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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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錩勝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