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615號
CYDV,96,訴,615,2008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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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被告之姓名「蔡甲○○」,均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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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