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6年度,17號
CYDV,96,保險,17,200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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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原   告 翁振福即長慶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7年1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20日向被告投保營繕承包人 意外責任保險,每一人身體傷亡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 百萬元。原告之受僱人林富順於95年12月29日施工期間駕 駛農耕機載運甘蔗,由樹安農場開至菁寮農場途中發生車禍 ,致第三人劉正杰身體截肢,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被告卻以該事故未發生於施工處所,拒絕理賠。惟系爭責任 保險要保書載明施工場所分別為樹安農場、菁寮農場、鹿草 農場及南靖農場,原告之承包合約內亦載明承包原料甘蔗搬 運輸送作業。依照契約內容,原告承包的是運送作業,而上 開四個農場又在承保範圍,則農場與農場間之路徑當然也包 括在系爭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內,才為合理之解釋。亦即, 應將上開四個農場視為一個大範圍之施工處所,在該範圍內 甘蔗及器械用具之運送往返,當然在承保範圍內。而系爭保 險契約條款之除外責任及保險單內容均未載明農場與農場間 之路徑發生之事故不予理賠,按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準, 是應解釋上開四個農場間之路徑亦在承保範圍。另第三人劉 正杰所受傷害,經奇美醫院診斷結果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第118 項「一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之第5 級殘 廢,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規定,第 三人劉正杰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八十四,而其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為21歲,為鋁門窗工人,月薪約3 萬元,算至勞動基準 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其尚可工 作44年,是劉正杰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賠償總額,扣除 中間利息後為7,189,971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人劉 正杰2 百萬元,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第三人 劉正杰2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乙、被告則以:㈠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為私法人,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路○ 段 13號11樓,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於法不合,爰請將本 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㈡查兩造間之系爭責任保 險保險條款第1 條(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或其受僱 人於保險期間內在本保險單載明之施工處所內,因執行承保 之營繕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 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 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準此,系爭責任保險契約文 字已明確表示承保範圍為「施工處所內」,自限於本件工程 之樹安農場、菁寮農場、鹿草農場及南靖農場等四處施工處 所內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始為系爭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應 無疑義,實無再別事探求之必要,則原告捨本件契約文字真 意而為曲解,主張於農場與農場間之路徑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亦為承保範圍云云,自非可取。㈢按責任保險,旨在填補被 保險人在法律上之因民事過失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倘被保 險人無過失而對第三人不負賠償責任者,保險人自無庸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金。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第三人劉正杰無 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 而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致追撞同方向由原告之受僱人林富 順所駕駛之耕耘機,此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偵字第 49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林富順既無過失,則原告自無庸 對第三人劉正杰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被告亦不必給付 保險金。㈣次按保險金額為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所負責 任之最高額度,保險法第72條定有明文。是保險事故發生時 ,仍應以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害,計算賠償金額。而原告是否 應對第三人劉正杰負賠償責任已非無疑,縱應賠償,原告是 否已受劉正杰賠償之請求?劉正杰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 否有據?全不明瞭,原告遽請求被告給付2 百萬元,亦屬無 據。㈤又依保險法上之分離原則,即責任關係與保險關係應 嚴格分離,兩者係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 除有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外,保險人並無向受害 人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是本件除有上開保險法規定得由第三



劉正杰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之情形外,被告並無向劉正 杰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金與第三人劉 正杰,於法不合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 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 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以96年度保險字第14 號民事裁定以該院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於本院,且該裁定已經 確定等情,有該院96年度保險字第14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卷宗 可按,又本件訴訟為保險金給付之請求,法並無專屬管轄之 規定,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受上開移送裁定之羈束,不得再 將訴訟移送於他法院。是被告請求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95年12月20日向被告投保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險,保 險期間自95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96年4 月20日中午12時 止,承保範圍其中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保險金額為2 百萬元等 情,有營繕承包人公共意外責任險要保書、營繕承包人意外 責任保險契約書附卷可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 第371 號卷宗第11頁、第13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 23頁),應為真實。
三、查兩造間之系爭責任保險保險條款第1 條(承保範圍)約定 :「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保險期間內在本保險單載明之施 工處所內,因執行承保之營繕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 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 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準此 ,被告應於原告或其受僱人於保險期間內在本保險單載明之 施工處所內,因執行承保之營繕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 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請求時,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是若該意外事故並非 發生於本件保險單載明之施工處所內,被告即無賠償責任。 經查系爭責任保險保險單載明「施工處所」為樹安農場、菁 寮農場、鹿草農場及南靖(下半天)農場(見本院卷第18頁 ),而原告主張本件意外事故係發生於樹安農場與菁寮農場 途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執 ,首在在上開四個農場間之路徑內發生之意外事故是否系爭 責任保險承保之意外事故,亦即各該農場與農場間之路徑是



否為系爭責任保險保險單所定之「施工處所」?按「保險契 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 險法第54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 爭責任保險要保書及契約雖均記載原告所承包之工作為「南 靖原料課自營農場95/96 年期搬運輸送作業D 組」,惟就施 工處所則均明確記載為「樹安農場、菁寮農場、鹿草農場及 南靖(下半天)農場」,而不及於其他(即各該農場與農場 間之路徑),應認系爭責任保險契約文字業已明白表示本件 契約當事人間就施工範圍之真意係以各該農場內為施工場所 而不及於農場與農場間之路徑,而無須別事他求,本件自不 得反捨上開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4 條第2 項規定,應解釋農場與農場間之路徑亦為系爭責任保 險所定之施工處所乙節,並非可採。
四、基上,本件原告主張之意外事故既發生於樹安農場與菁寮農 場間之途中,而非在上開四個農場內,自不能認為係發生於 系爭責任保險契約所定之施工場所內,是原告縱使已受被害 人賠償之請求,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 條約定,被告亦不負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三人 劉正杰保險金2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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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