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戊○○
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被 告 丙○○
丁○○
段86
乙○○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二七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五0一八‧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三一七四‧九七平方公尺,按原告戊○○六分之一及原告甲○六分之五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五二九‧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五二九‧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五二九‧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二五六‧五一平方公尺,按原告甲○九分之五、原告戊○○、被告丙○○、丁○○、乙○○各九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二二五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一五‧二九平方公尺及嘉義市○○段二二六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二八‧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E3部分面積一七九‧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編號E4部分面積一00‧三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編號F3部分面積三四‧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F4部分面積一二‧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G3部分面積三六‧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G4部分面積九‧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H3部分面積四0‧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H4部分面積六‧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I3部分面積二四‧三一平方公尺及I4部分面積0‧0七平方公尺,按被告丙○○、丁○○及乙○○各為九分之一、原告戊○○為九分之六之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原告戊○○應補償被告丙○○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參拾柒元;補償被告丁○○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參拾柒元;補償被告黃金鳳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參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由原告甲○負擔百分
之四十五、由被告丙○○、丁○○、乙○○各負擔百分之十一。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90年度臺抗字第287號 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請求依民國95年8月31日起訴 狀附圖分割嘉義巿頭港段277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277地號 土地)及合併分割嘉義巿何庄段225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 225地號土地)、同段226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226地號土 地),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聲請更正訴之聲明如判決主文第 1、2項所示。核其變更聲明部分,均係基於該共有物共有事 實而涉訟,該基礎事實自屬相同,其主張於社會上具有相當 之關連性及共同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屬適 法,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市○○段277地號田面積5018.96平方公尺,係兩造共 有,原告戊○○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1;原告甲○之應有部 分為9分之5;被告丙○○、丁○○、乙○○之應有部分各 為9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上開田地兩造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在法律上亦非不能分割,依民法第823條規定 原告得隨時請求分割。其分割方法,查上開田地祗有南邊 面臨道路,茲參照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按東西分割為如判 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嘉義市○○段225地號,地目建,面積529平方公尺、同段 226地號,地目建,面積128.96平方公尺,係原告戊○○ 與被告丙○○、丁○○、乙○○等4人共有,原告戊○○
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6;被告丙○○、丁○○及乙○○等 3人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上開 土地所有人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法律上亦非不能分割,依 民法第823條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分割。
(三)原告就225地號及226地號土地以原告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 案,較為公平、妥當:
1、系爭225地號及226地號兩筆土地之中、北部分有兩造繼承 之磚木造平房,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9日複丈成 果圖可稽,茲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 暨被告等共有人之意願,原告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 ,使其房屋位於被告分得之土地上,符合被告之意願及利 用價值,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部分都在鄉下,僅能做住 家使用,無法營業,因此各人分得之土地部分價值相當, 是為公平妥當之分割方法。
(五)至於系爭27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除被告丁○○未到庭 表示分割方法之意見外,被告丙○○、乙○○與原告戊○ ○、甲○均同意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亦為公平、妥當 之分割方法。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丙○○則以:
(一)就系爭277地號土地部分:同意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 。
(二)系爭225地號、226地號部分:
1、其上之磚木造房屋現由被告戊○○、丁○○、乙○○之高 齡老母黃竹根使用。為防止原告脫產、使得原告及被告之 高齡老母無屋可住,主張房屋應歸被告所有。
2、原告戊○○主張面臨馬路之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歸原告取 得,顯然有失公平原則。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一、三之分割方案。三、被告乙○○則以:
(一)就系爭277地號土地部分:同意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 。
(二)系爭225地號、226地號部分:原告取得之土地及地上房屋 緊鄰道路,而被告分得之土地及房屋遠離道路,並且只依 靠原告及被告之道路可供出入,顯然不符公平原則,並無 足採。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一、三之分割方案。四、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陳述。
五、嘉義市○○段277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018.96平方公尺 ,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戊○○、被告丙○○、丁○○及乙○ ○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原告甲○應有部分為9分之5。嘉義 嘉義市○○段第225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15.29平方公 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戊○○應有部分為9分之6;被告丙 ○○、丁○○及乙○○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嘉義市○○段 第22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8.9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 共有,原告戊○○應有部分為9分之6;被告丙○○、丁○○ 及乙○○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3份可 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 割協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 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民法所定,應無不合。七、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下:
(一)系爭277地號部分:
1、系爭土地之現狀經本院於95年10月3日勘驗如下: ⑴系爭土地為農地使用,種植水稻,現為訴外人羅秋蘭使 用。
⑵原告戊○○稱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不知為何人,在其父年 代即存在,也未見過有人前來祭拜。
⑶系爭土地旁皆為稻田,北面道路為其父與鄰地共同所留 之道路。
⑷系爭土地南邊為6米道路。
2、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 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 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3、經核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割後之 土地均有連接道路,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 則及兩造之利益,且被告丙○○、乙○○亦同意附圖一 之分割方案,是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系爭225地號、226地號部分:
1、系爭土地之現狀經本院於95年10月3日勘驗如下: ⑴主建物為磚造平房,上搭鐵皮,前方(即土地之南邊)
為空地,主建物後有平房搭建,最後有木造棚架,堆放 雜物,現建物為訴外人黃竹根使用中。
⑵主建物前臨20米道路,旁有4米巷道(即土地之東邊,地 號為同段224、224-1地號)。
⑶系爭地號旁皆為私有地。
2、依被告丙○○、乙○○所提如附圖三分割方案之缺點: ⑴此分割方案將原告戊○○之土地分為I1、I2及E1、E2南 北兩邊,使原告戊○○分割後土地成為南北二塊,無法 發揮土地整體使用之效率。
⑵被告丙○○、乙○○主張保留土地上之建物,惟原告戊 ○○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6,無論原告戊○○分得在南邊 或北邊,其上之建物均會受影響,且若原告戊○○分得 北邊,則土地上之建物勢必全部會受影響,若原告戊○ ○分得南邊,則土地上之建物受影響之部分較少。 3、原告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則無上述附圖 三所示分割方案之缺點,且兩造分割後之土地均連接道 路。
4、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 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系爭225地號、226地號部分分割後之金錢補償:(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著有 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足供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 ,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 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所分得部 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 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 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並經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 資參照。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遷就土地利用之經 濟價值及其上房屋現況,各共有人固然均得以應有部分十 足分割,然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面臨道路之位置、 面寬均不相同。準此,兩造各自所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 其價值既有差別,即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
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二)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鑑價結果,認原告戊 ○○應分別補償被告丙○○、乙○○、丁○○各100,937 元,而鑑定人係參酌鄰近土地價值,並審酌里鄰環境、交 通情況、公共設施、發展潛力、面積大小、地形地勢、臨 路之寬度、深度、情況,及使用效益等影響價格之因素, 逐筆試算本判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之各土地價值乙 節,有該事務所96年12月21日華聲字第13804號估價報告 書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 ,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 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三)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及注意各取得部分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系爭土地建地性質之社會利益,基於公平原則, 以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並就各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其價格差異,應如何命分得價格高之土地共有人 以金錢補償分得價格低之土地共有人,方屬公平乙節,及 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 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 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因認各共 有人間應提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人與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九、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