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甲○○
號
代 理 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礙名譽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159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係王德厚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聲請人甲○○則係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被告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書面公告通 知派下員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舉行派下員大會,但竟書寫「 由於不賢子孫甲○○向文建會申請(祭祀公業王姓宗祠)修 理費移轉補助,補償住戶,並檢舉注意營私舞弊而延誤發包 時間,現訂於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在文化局公開招標」等 內容,以文字指摘聲請人係不賢子孫且向嘉義市文化局檢舉 注意祭祀公業之修繕補助款營私舞弊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 聲請人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一0條第二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七九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發回續行偵查,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 度偵續字第八十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向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九十七年度 上聲議字第一一五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十日內,旋於九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委由代理人蔡進欽、蘇正信律師提出聲請交付 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 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卷可參,另有前 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 證全卷審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予敘明。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三一○條毀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即主觀上行為人有 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客觀上此具體事實能使客觀一般人 對被指摘者的名譽評價降低為已足;刑法第三一一條第一 、三款雖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 護合法之利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罰。但所謂「適當之評論者」,指其評論不偏 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 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寸資以決之,若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 (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台上字第四五七號刑事判決)。
(二)聲請人雖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確有向嘉義市政府政風 處提出陳情函;復依陳情函附件之陳情書影本,卻亦有向 文建會中部辦公室送出副本。惟該祭祀公業王姓宗祠之修 復工程,是否係因聲請人之陳情而延誤發包,被告未能明 確指出其係有經查證後而得上開之結論,並證明其為真實 ;再者,此一結論已有逾越適當評論之範疇。被告未查證 此一發包延誤是否因聲請人之陳情所致,而逕認發包延誤 乃肇因聲請人之陳情所為;是以此一延誤發包之結論,被 告不能證明其屬真實,而其僅係被告之推論。再者,告訴 人所為陳情,係促請政府監督公權力運作,而冀政風處能 注意是否有營私舞弊之情況,以及在現行修復工程下,將 影響到現有地上物住戶之權利,而冀政府能對之補償;是 以該聲請人之陳情與王姓宗祠之修復工程發包並無直接關 聯。今被告以無關聯之事推論指摘聲請人為不賢子孫,欲 使派下員誤認聲請人之陳情實乃延誤發包之禍首,已有逾 越適當評論之範疇,造成聲請人之名譽毀損,實有該當刑 法第三一○條之誹謗罪。
(三)被告若係出於自衛,則實應對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加以反 駁,而非抽象誹謗聲請人為「不賢子孫」;再者,被告於 派下員大會之書面通知中,先指稱被告為不賢子孫,復又 指摘宗祠修復工程之發包延誤乃聲請人所為,綜合觀察以
上文句,實可明確知悉,被告欲使他人誤認聲請人乃宗祠 修復工程發包延誤之主因;而非欲以以上文句捍衛其清廉 。故被告指稱聲請人為「不賢子孫」應非出於自衛。(四)台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九十六年度偵續字 第八十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第四頁)中指出,「證人王金山 、王草山、王德修均係王德厚祭祀公業派下員,知悉被告 所做成之該公告通知後並未因此對聲請人產生負面評價, 堪認被告主觀上缺乏妨礙聲請人名譽之惡意」。惟刑法第 三一○條誹謗罪之主觀犯意,應由行為人之行為加以判斷 ,而非由第三人主觀上感受到被害人之名譽毀損與否,作 為判斷依據;又客觀上被害人名譽是否有遭毀損,係以一 般人之標準、通常情況下判斷,而非以證人證明是否感受 到被害者名譽之毀損。本案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誤以「證人 對聲請人之名譽評價」,作為被告主觀犯意的認定,實有 在商榷之必要。綜上所陳,被告涉犯誹謗罪嫌,事證明確 ,本案嘉義地檢署偵查顯未完備,乃台南高分檢竟駁回再 議,認事用法為有未當,聲請人就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 爰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況依同法第二百六 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俾免與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免於造成法院兼任檢察 官角色,致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其次,法院為交付審 判裁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應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準此,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 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五、被告乙○○妨礙名譽嫌疑不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而處分不起訴。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 核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亦以被告妨礙名譽罪嫌未足而予處 分不起訴,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為駁回之 處分。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檢察署偵查卷內證據觀之,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罰,刑法第三一0條第三項、第三一一條第一款、 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 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然 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 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 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 要意涵。又行為人倘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二)本案由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觀之,被告辯稱:其會公告「 不賢子孫甲○○」等字樣,係因為聲請人私利從中阻撓祖 厝之修繕,並且指責伊營私舞弊,實不能稱之為道德與才 能兼備的「賢德」子孫,才因此公告通知,讓大家知道並 討論祖厝修繕工程的始末與過程,並非有意侮辱或誹謗聲 請人等語,核與證人王金山、王草山、王德修等人證稱: 伊也是派下員,伊之前有去開過派下員大會,聲請人也有 去開會,有聽過聲請人說,被告就祖厝門口徵收道路的補 助款吃錢,因為被告與大部分子孫都同意修繕祖厝,但是 需要向文建會申請補助款新台幣(下同)八百多萬,祭祀 公業還要出二、三百萬,而且修繕之後,祖厝的廂房會擋 到聲請人住宅門前的道路,所以他一直反對,因此與被告 不睦,但是被告沒有營私舞弊,所以伊看到這個公告,上 面講到「不賢子孫甲○○」等字樣,是有原因的,聲請人 與被告都有在氣頭上,說聲請人是不賢子孫雖然不太好, 但伊看來沒那麼嚴重,並沒有侮辱到他的人格,因為聲請 人確實有阻礙修繕祖厝,等修繕祖厝的事情解決應該就沒 有事等語大致相符,復有王德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 嘉義市政府所委託由石昭永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嘉義市歷
史建築王姓宗祠調查研究各1份附卷足參,足認被告所辯 尚非無據。另據嘉義市文化局嘉市文資字第0960003619號 函附之聲請人陳情函,聲請人確有陳情就王姓宗祠修繕案 ,請求就原地住戶十一戶拆遷補償,且促請注意修繕補助 款有無營私舞弊之表示,惟王姓宗祠修繕補助款係專款專 用於修復建築物,與拆遷補償費用無關,且補助款係依據 行政院文建會「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保存維護補助作業 要點」規定之分攤比例計算所得,並無聲請人所陳情被告 營私舞弊情事之事實,此亦有嘉義市政府府政二字第0960 085416號函附卷可佐,是聲請人因要求政府發給少數住戶 之拆遷補償費,而率然指摘被告就修繕補助款營私舞弊, 應屬無稽,另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 ,曾至被告位於嘉義市○○街四九0號「祥太醫院」之院 長辦公室內,以拍桌及言語恐嚇之方式,要求被告交付三 千萬元或八百坪之土地以為補償,亦據檢察官以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七五五一號恐嚇取財罪嫌 提起公訴在案,而有該案卷證暨起訴書影本在卷可佐,是 聲請人確曾有以不當方式向被告索取住戶拆遷補償費用之 行為。又聲請人甲○○祖厝位於嘉義市○○○路二一0號 ,宗祠修復之長程計畫會影響其祖厝之出入等情,復為聲 請人所是認,且據證人王金山、王德修證述屬實,堪信各 派下員對於宗祠修復之事利益未必一致,嗣有承包廠商因 被告宗族複雜,而影響投標意願,或導致被告主觀認為因 此延誤工程發包等情,亦據證人即天下營造公司負責人盧 煌哲證稱:其專門從事古蹟修復工程,並為嘉義縣市唯一 之古蹟修復業者,其曾承包王姓宗祠先期之加固工程,該 宗祠後續修復工程被告亦曾拜託其投標,惟其於承作加固 工程時,因聲請人曾自稱可代其索回預算及發包間差額, 其直覺認為他們宗族太複雜而拒絕被告之請託等語明確; 另本案修復工程經三次發包,惟均流標等情,復經證人即 嘉義市政府文化局文化資產課技士鄭慶榮證述甚明。準此 ,被告基於上揭各情,認定聲請人申請修理費移轉補助及 檢舉等行為,導致發包時間延誤,自有所本,則被告基於 王德厚祭祀公業管理人身份,欲召開派下員會議向派下員 說明祖厝修繕工程延誤與聲請人所質疑被告就補助款修繕 舞弊等情事,係基於聲請人上開書面陳情及在宗親間對聲 請人上開質疑所為之必要處理,要屬祭祀公業管理人職務 上之行為,尚未逾越職務範圍,其所為之公告言論亦屬於 適當評論之範疇,尚難遽認係出於實質惡意所為,被告難 認有何誹謗之故意。又上開書面通知雖載「不賢子孫甲○
○」等語,固足以引起聲請人不悅,用語或有不當,惟係 被告表達對聲請人身為派下子孫卻從中阻撓祖厝修繕而不 以為然之用詞,且僅對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告通知,僅係陳 述被告之個人意見,並未對聲請人為不實事項之具體指摘 ,亦未對聲請人有其他謾罵言語,也難以刑法第三0九條 之公然侮辱罪或第三一零條之誹謗罪相繩。上開公告係被 告本於祭祀公業管理人身份,依其所知悉就王姓宗祠修繕 過程與補助款之運用與聲請人所質疑事項,欲開會說明而 為之陳述。而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而為傳 述、指摘聲請人不名譽之事,或無端對於聲請人加以謾罵 指摘,另證人王金山、王草山、王德修均係王德厚祭祀公 業派下員,於知悉該公告通知後亦證稱未因此對聲請人產 生負面評價,堪認被告主觀上缺乏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惡意 。本件依偵查卷宗內附之證據顯示,被告既「無實質惡意 」,亦「無誹謗之故意」,從而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 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三)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再以「被告未查證此一發 包延誤是否因聲請人之陳情所致,而逕認發包延誤乃肇因 聲請人之陳情所為,指摘聲請人為不賢子孫,欲使派下員 誤認聲請人之陳情實乃延誤發包之禍首,已有逾越適當評 論之範疇,造成聲請人之名譽毀損。」及「被告指稱聲請 人為不賢子孫應非出於自衛,而有妨礙聲請人名譽之故意 」為由,聲請交付審判,自難認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要件。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審酌被告辯解、證人證述、王德厚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嘉義市政府所委託由石昭永建築師 事務所製作之嘉義市歷史建築王姓宗祠調查研究、嘉義市文 化局嘉市文資字第0960003619號函及嘉義市政府府政二字第 0960085416號函等證據,認本案應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各款之規定,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均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妨礙名譽之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不起訴處分及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駁回 再議之處分,尚無不合。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 無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 條第一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 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 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黃明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