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選偵字第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選偵字第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村長,為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 嘉義縣第一選區候選人翁重鈞之支持者,與設籍住居嘉義縣 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31號之108之周天勝、乙○○為鄰居關 係,竟為使不知情之翁重鈞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2 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31之108 號周天勝及乙○○夫婦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代價,交付6千元給有投票權之乙○○,意要乙○○及其 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周天勝、周啟仁、洪雅青等4人,於同年1 月12日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翁重鈞,乙 ○○知悉丙○○之意,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當場收受予以同意。惟除乙○○自身所收受之1500元以外之 其餘賄款4500元,乙○○並未轉交周天勝、周啟仁及洪雅青 等人,而係於同日晚間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水上鎮安店,繳付 4283元電費及860元水費,此部分即止於預備階段。經警於 同年月3日中午12時許,搜索丙○○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寬士 村崎子頭31號之50住處,扣得翁重鈞競選服務處志工背心1 件;另於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搜索乙○○上開住處,扣得 電費通知及收據2紙、水費通知及收據1紙,乙○○主動交付 現金6千元扣案及於偵查中自白,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嘉義 縣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 查站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乙○○即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基於下述理由,應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傳聞證據除法律所規定之例外,其不能採為證據之原因即在 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陳述之可信 度,或亦無法以詰問方式發現證人可能之知覺、記憶、表達 之瑕疵及證人之真誠性。至於證人審判外之陳述,若未經詰 問或具結,但在特殊情形下,該證人陳述,依據經驗法則, 可相信為真實,傳聞法則乃例外承認得為證據。2、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證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 ,係指先前於審判外陳述之人(證人)現於法院作證,且該 審判外之陳述與該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相較有不一致之情形 。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 行整體判斷,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之陳述。而所謂「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如 時間之間隔、有意識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 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是否有親友在場及筆錄是否清楚明確等 ,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 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 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3、本案證人乙○○於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詢問時所為 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不一致,雖於警詢所為 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皆表示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1頁)。然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丙 ○○於97年1月2日下午5時30分左右到我家找我,並拿6千元 給我,原本我拒絕,丙○○雖表示:這和色彩沒有關係,但 我知道丙○○是支持翁重鈞的,丙○○也沒有勉強我,我就 將錢收下,後來拿去繳電費及水費共5143元等語(見警卷第 16 頁);嗣於本院97年2月14日審理中改稱:95年6月間丙 ○○選村長時我送他30盒酸菜,另外丙○○堂哥的兒子丁○ ○96年間有向我借錢,我曾經跟丙○○母親提起過,丙○○ 拿6千元給我,我推測他是要幫丁○○還錢云云(見本院卷 第60-61頁)。顯見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言 不符。
4、本院審酌:
⑴、證人乙○○於97年1月3日共計接受3次警詢,第1、2次於上 午8時10分、10時25分起接受詢問時,證人乙○○均證稱: 97年1月2日下午並未遇到丙○○,他也沒有交付6千元表示 要買票賄選云云(見警卷第10、13頁);至第3次同日下午 14時30分詢問時,始證稱:被告丙○○交付6千元乙節(見 警卷第16頁);而警方於該日清晨6時20分持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行搜索指揮書搜索證人乙○○(受搜索 人為周天勝即證人乙○○之夫)住處時,指揮書上載明應扣 押之物為「與賄選有關之物」,證人乙○○於警詢時應已知 悉本案調查之重點與賄選有關,其本身亦為選舉收賄案件之 調查對象,於第1、2次警詢時尚且否認被告丙○○交付6千 元現金之事實,可見並無惡意誣陷被告丙○○之情形,其事 後改稱確有收受被告丙○○交付之6千元,因為丙○○支持 翁重鈞,故可以推測是買票的錢等情,自有相當之可信性。⑵、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與丙○○沒有金錢上往來, 丙○○也從來沒有叫我替他買過任何物品,我也從來沒送丙 ○○任何物品(見警卷第13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卻更易 前詞,證稱:95年6月間丙○○選村長時我送他30盒酸菜, 另外丙○○堂哥的兒子丁○○96年間有向我借錢,我曾經跟 丙○○母親提起過,丙○○拿6千元給我,我推測他是要幫 丁○○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0-61頁);針對被告丙○○ 交付6千元之原因,顯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是否礙於人情 壓力,而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述,非無可疑。⑶、況證人乙○○於97年1月3日下午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月2日 丙○○拿6千元給我,我知道他是翁重鈞的支持者,丙○○ 什麼都沒講,我知道他的意思是要我及家人投票支持翁重鈞 ,對於投票受賄罪我認罪等語,並於檢察官訊問是否願意作 證後,表示同意,且於具結後再以證人身份為相同之證述( 見偵卷第62、63頁),顯見證人乙○○並非不知伊供述之內 容不僅涉及自身投票受賄犯行,更係指證被告丙○○選舉行 賄罪名之重要證據。而選舉行賄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規定,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在 選舉期間政府一再以電視廣告、廣播、或文宣等方式宣導, 並鼓勵民眾踴躍檢舉,提供高額之檢舉獎金,證人乙○○為 50歲之成年人,豈有不知該罪情節重大之理?證人乙○○與 被告丙○○為對門鄰居,又無仇恨,顯無誣陷被告丙○○入 罪之動機及必要。復從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一再迴護 被告丙○○,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丙○○之證詞可知,其等關 係之友好,若證人乙○○確實知悉被告丙○○交付6千元之 目的是為丁○○還款或給付酸菜錢,豈有在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時,未將事情緣由說明清楚之理?
⑷、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3次製作警詢筆錄時, 好像主任檢察官在現場,叫我老實講,對我有幫助,我才回 答說有,另外有一位隊長在旁邊接電話,提到丙○○承認有 拿6千元給我等情(見本院卷第62、63頁),可見證人乙○ ○於警詢時供述之內容,並未受到脅迫或利誘,而是出於自 由意願為之。
⑸、本院審酌證人乙○○於97年1月3日警詢時內容,係屬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乙○○於本院審理時並未 證述警員有何不法取供情事或其有何陳述不自由之情,兼衡 乙○○與被告丙○○亦無恩怨,顯無誣陷丙○○之動機及理 由,又本案係他人檢舉,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進行調查,證人乙○○於案件甫發生後 所為陳述內容較審理時當近於案發全情,且較無來自被告丙 ○○同庭在場之壓力,亦較無事後串證之情,可見其於警詢 之證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
㈡、關於證人乙○○、周天勝於偵訊中證詞,應有證據能力:1、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 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4365 號判決參照)。
2、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
詰問檢驗其證詞證明力及憑信性,履踐證人該證據方法之法 定調查程序,證人周天勝偵訊之證詞,則於本院審理時業經 逐一提示予被告丙○○及其選任之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並 未請求詰問(本院卷第71頁),亦已履踐該證據方法之法定 調查程序,參諸前開說明,證人乙○○及周天勝於檢察官偵 訊之證詞自難謂無證據能力,且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 採為論斷被告丙○○有無犯罪之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乙○○及被告丙○○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周天勝警詢之 陳述(警卷第18-24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30-45頁)、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函(本院卷第37-38 頁)、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組織發展委員會函(本院卷第 39頁),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1、72 頁),上開證據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之 情,以之為證據使用並無不適當之情,本院認為前開傳聞證 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 力。
㈣、關於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54-57頁), 因該查詢結果,乃戶政事務所公務人員依戶籍法就有關身分 登記(含出生登記、認領登記、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結婚 、離婚登記、監護登記、死亡、死亡宣告登記)及遷徙登記 (含遷入登記、遷出登記、住址變更登記)所為之紀錄文書 ,該紀錄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 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 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 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因有義務遂行之責任 感及義務違背時之制裁壓迫感,多會誠實並正確地記述,從 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 具有公示性,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應具有 證據能力。
㈤、照片之中現實情景與照片傳達結果內容一致,其機械正確性 乃係被保障,又照片之本質,與人之供述在知覺、記憶、表 現情景方面,容易伴隨摻雜錯誤不同,上開錯誤並無被摻雜
於照片之中,且並無反對詰問攝影者之必要。因此,現場照 片,乃係屬於「非供述證據」,經由該當照片本體或其他證 據,與事件關連性得被承認之前提下,應具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件被告丙○○住處現場,經由所拍攝之照片本體,可 知搜索過程中發現立法委員候選人翁重鈞背心之放置情形, 與本案顯具有自然關連性,是參照上開說明,卷附之現場照 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乙○○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丙 ○○辯稱:因為95年間伊參選村長時,被告乙○○之夫周天 勝曾致贈酸菜,且96年底被告乙○○到伊住處與伊母親聊天 ,提及堂兄之子丁○○曾向乙○○借款,周天勝目前又無收 入,日子不好過,伊才想過年要到了,拿6千元給乙○○過 年,並不是買票云云。被告乙○○則以:被告丙○○交付6 千元的原因可能是因為之前曾送過他酸菜,也可能是因為其 姪子丁○○向伊借款的關係,並非選舉買票等情詞資為辯解 。
1、丙○○係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村長,且為中國國民黨黨員。2、丙○○與乙○○均居住在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雙方為斜對 門之鄰居關係。
3、丙○○於97年1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寬 士村崎子頭31之108號周天勝及乙○○夫婦住處,交付乙○ ○6千元。
4、警方於97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搜索丙○○位於嘉義縣水上 鄉寬士村崎子頭31號之50住處,扣得翁重鈞競選服務處志工 背心1件;另於同(3)日下午12時40分許,搜索乙○○上開 住處,扣得電費通知及收據2紙、水費通知及收據1紙,乙○ ○並交出6千元現金供扣案。
5、97年1月12日第七屆競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乙○○ 、周天勝、周啟仁、洪雅青因均設籍在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 崎子頭31號之108,對於該屆該選區立法委員選舉均有投票 權。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與對於被告有利 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㈠、翁重鈞係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候選人,該次 選舉係於97年1月12日投票,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被告 乙○○、乙○○之夫周天勝、之長子周啟仁、之次媳洪雅青 等人,均設籍在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31號之108,就 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之候選人均有投票權人 乙節,業經被告丙○○、乙○○陳述在卷,且有乙○○全戶 戶籍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4-57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丙○○為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村長,亦為中國國民黨黨 員等情,已如上述,有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組織發展委員 會97年1月28日(97)組營字第0019號函(見本院卷第39 頁 )1紙附卷可參。而中國國民黨在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 縣第一選區推出翁重鈞為候選人,可見立委候選人翁重鈞與 被告丙○○之政黨屬性一致,被告丙○○亦表示個人支持翁 重鈞(見警卷第5頁),證人乙○○亦證稱:我有看過被告 丙○○平常也穿翁重鈞的競選背心,可能有在幫忙競選等語 (見本院卷第64、65頁),警方於被告丙○○住處執行搜索 ,於其房內扣得翁重鈞競選背心1件等情,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4-37、49 頁),均足證被告丙○○為翁重鈞之支持者無疑。又被告丙 ○○於95年間當選為水上鄉寬士村村長,可證對於政治有相 當興趣,而政黨政治為現今臺灣民主政治之常態,多數候選 人利用政黨之支持為後盾,以利其在選舉中獲得較多之資源 或認同,被告丙○○與該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翁重鈞同為中 國國民黨黨員,被告丙○○為求村內能得到較多支持同黨候 選人之選票,以展現其在該地之政治實力,進而使中國國民 黨願意提供被告丙○○更多政治資源(例如在被告丙○○下 次參選時給予黨內提名),應有為求立委候選人翁重鈞當選 而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買票之動機。
㈢、被告丙○○於97年1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交付被告乙○○6千 元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該次選舉投票日係同年月12日,與 交付金錢之日期僅僅相距10日,在時間上可見有相當之關連 性及緊接性。被告丙○○辯稱:6千元是要給被告乙○○過 年用的云云;然97年之農曆新年初一是在97年2月7日,距離 被告丙○○交付6千元之時,尚1月有餘,一般人亦無如此早 開始準備年貨之可能,若被告丙○○交付金錢之目的確實是 要給被告乙○○過年,何以不在1月12日立委選舉過後為之 ,甚或於農曆過年前數日,以免遭人非議甚或檢舉?被告丙 ○○之辯解,顯有不合情理之處。
㈣、被告丙○○辯稱:交付被告乙○○6千元之原因是因其堂姪 丁○○曾向乙○○借款云云;並舉證人乙○○、丁○○為證 ;然證人乙○○、丁○○,於本院97年2月14日審理時作證 ,其等之證詞及被告丙○○之供述,有下列瑕疵可指而不可 採信:
1、被告丙○○於97年1月3日上午9時5分第1次警詢時先證稱: 當時我到乙○○家時向她說明:『嫂子,上次我參選村長讓 你及天勝兄幫忙及送酸菜,謝謝啦,快過年了,這6千元給 你過年用』等情(見警卷第3頁);於同日下午13時20分第2
次警詢時改稱:我交給乙○○6千元是因為他拿菜到我家給 我媽媽,向我媽提到我姪兒賴博仁(應係丁○○之誤)曾向 她借過錢,且周天勝沒有工作,她們家生活不好過,我媽跟 我提起,要我加減拿些錢給周天勝用云云(見警卷第7頁) 。對於交付6千元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因被告乙○○ 於同日10時25分警詢時向警方表明:從沒送過丙○○任何東 西等情後(見警卷第13頁),經警方質之被告丙○○,方改 稱是聽聞姪兒丁○○向乙○○借款云云,令人存疑。若被告 丙○○給付金錢之目的確實是因為借款,豈有不在第一時間 說明清楚之理?
2、被告丙○○供稱:丁○○是伊堂哥的兒子等情(見本院卷第 53頁),則其等僅為5親等之旁系血親,難認關係密切,當 無對丁○○之債務負責清償之理。況證人乙○○證稱:丁○ ○無業已經1、2年了,借錢時就知道他不會還,伊是在能力 範圍內借款,因為大家鄰居一場,與他媽媽之前又是同事, 才借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顯然證人乙○○在自 身經濟狀況許可之情形下借款予丁○○,未希冀其返還借款 ,且是基於與丁○○母親之情誼相借,與被告丙○○無涉, 豈有由被告丙○○代為還款之理?
3、證人乙○○證稱:丁○○於96年6、7月間開始借款,借了至 少4次以上,每次借1至2千元,總共約6、7千元左右等情( 見本院卷第60頁);與證人丁○○證稱:96年5、6月開始向 乙○○借款、借了5、6次,有時5百、有時1千等語;雙方針 對借款之金額,顯不相符。
4、被告丙○○供稱:96年12月間被告乙○○帶一點菜到我家給 我媽媽,提到「阿仁」(即丁○○)跟他借錢,她先生又沒 有工作,日子不好過,我聽在心裡,才拿6千元給她云云( 見本院卷第54頁);證人乙○○卻證稱:有一次拿菜去給丙 ○○的媽媽,提到丁○○跟我借錢,當時丙○○不在場,應 該是他媽媽轉述等情(見本院卷60頁);對於被告乙○○告 知丙○○母親丁○○向其借錢乙節時,被告丙○○是否在場 ,亦為完全不一致之陳述。
5、況證人乙○○證稱:並未向丙○○母親提及丁○○借了多少 錢,也沒有說金錢數目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 被告丙○○亦供稱:乙○○沒有說丁○○借多少錢等情(見 本院卷第54頁);則被告丙○○在不清楚借款金額究竟如何 之情形下,貿然交付被告乙○○6千元,若借款高達數萬元 ,僅僅還款6千豈非唐突失禮?
6、證人乙○○於警詢時未提及被告丙○○交付6千元之原因為 清償丁○○之借款,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猜測他是要幫
丁○○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顯有前後陳述不一致 之情形,而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詞較為可採,已如上述, 自難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所證,採為對被告丙○○有利 之證據。
㈤、被告丙○○又辯稱:因為95年間伊選村長時,乙○○之夫周 天勝曾致贈酸菜,又聽說他們家日子不好過,才拿6千元給 她過年用云云;然有下列瑕疵可指而不可採信:1、證人乙○○於97年1月3日警詢時供稱:從未送過丙○○東西 ,也未代其買東西等情(見警卷第13頁);竟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買酸菜禮盒給被告丙○○煮菜用,數量有30盒左 右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前後所言不一致,是否為附合 被告丙○○脫罪之詞,令人存疑。
2、被告丙○○供稱:95年5月間乙○○他們家送我30盒酸菜, 是用一個大塑膠袋裝著,每個菜心都用一個小塑膠袋裝著, 裡面共有30顆酸菜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證人乙○○則 證稱:我買30盒酸菜給丙○○,包裝是禮盒,每個禮盒裡面 有兩個酸菜頭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如確有其事,何以 雙方對於酸菜之包裝,究竟是袋裝或禮盒裝,所述不一致。3、本院訊問被告丙○○為何95年間選村長,被告乙○○他們家 致贈酸菜,竟拖延至97年間始交付6千元等情後,被告丙○ ○供稱:因為之前女兒升學貸款,沒有多餘的錢,去年她研 究所畢業,身邊才比較有錢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然證 人乙○○卻證稱:97年1月2日當晚我先生6點左右回家,我 跟他說丙○○拿6千元來,他問我是否酸菜錢我說不是,我 先生會認為是酸菜錢是因為,村長選後不久丙○○有拿過6 千元要給我們,我們已跟他說過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65、 66頁);顯然與被告丙○○辯稱因為之前經濟狀況不佳,所 以遲至97年才拿錢給被告乙○○之情形不符。㈥、此外,並有證人周天勝與檢舉人A1間之談話錄音譯文載明 :「B【按指周天勝】:人家用下去了。A:有誰收到。B :是我老婆,她也不明事理。A:丙○○沒有叫別人在發嗎 ?B:我這邊大家都是認識的,他也不敢沒有過來...這 次是希望你們能夠支持翁重鈞,他也為我們社區建設很多. ..。」等情,證人周天勝於偵訊時亦證稱:上開談話內容 確實為伊與檢舉人所言(見偵卷第65頁)。而證人周天勝與 檢舉人之談話內容,就本案犯罪事實而言,固屬於審判外之 陳述,難認非屬傳聞證據,惟傳聞證據本非不得作為彈劾證 據使用(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 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
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 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 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 院97年台上483號判決參照),而以錄音譯文彈劾證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可知,若被告丙○○交付6千元之目 的並非為了賄選,何以證人周天勝與檢舉人間會有如此之對 話內容?為何周天勝要編飾如此之內容,損人又不利於己, 可見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收受賄賂,應堪採信。㈦、證人乙○○有能力借款予丁○○,可見家中經濟狀況尚可( 見本院卷第32頁),並無需靠他人接濟渡日之情形,而6千 元在社會上並非小數目,如非確有原因(例如清償債務、喜 慶之餽贈等目的),絕無貿然接受他人金錢之可能。而被告 丙○○與被告乙○○2家雖為斜對門鄰居,但交往關係並非 非常密切,為被告丙○○、乙○○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 、64頁),一般鄰居間往來,無故給予現金6千元乃極不尋 常之事,若非家中經濟狀況惡劣,為解燃眉之急,絕無在未 查明理由之情形下,率爾接受之理。被告乙○○竟於收受被 告丙○○交付之6千元後,隨即持該筆款項前往繳納電費及 水費,已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 、本院卷第66頁),且有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2紙 、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1紙(見警卷第46-18頁) 附卷可參,被告丙○○若非因選舉行賄而交付金錢,被告乙 ○○在未查明緣由之情形下,豈可能將金錢花用殆盡,未進 一步詢問釐清?
㈧、被告乙○○於偵訊時對於投票受賄罪為認罪之表示,供稱: 被告丙○○交付6千元時什麼都沒講,但我知道他的意思等 語(見偵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被告丙○○交 付6千元時,伊反問是否賄選,被告丙○○表示『與選舉無 關』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詞,有上開瑕疵可指,不能採信,已如上述。其於偵查 中所為自白,乃出於自由意願為之,未遭檢察官告以應如何 為陳述,即無任何誣陷被告丙○○之動機,自難信被告丙○ ○斯時有表示『與選舉無關』之言詞。而第七屆立法委員選 舉投票日在即,被告丙○○交付現金6千元時,縱未明確指 示被告乙○○應投票予候選人翁重鈞,然被告丙○○為翁重 鈞之支持者,平常亦有穿著翁重鈞之競選背心,已如上述, 被告乙○○亦知之甚詳,其等存有相當之默契,自不待言語
明確說出,已能瞭解是因賄選之目的而交付金錢。被告乙○ ○雖未表明支持之意,但其收下被告丙○○所交付金錢,於 社會常情即可推論有默示同意支持之情形,況被告乙○○於 偵訊時自白認罪,更可見其收受賄賂之意無疑。而被告乙○ ○家中有4名有投票權人,被告丙○○共交付6千元,即知係 以1票1500元行賄。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 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 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 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 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2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 ,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 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 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㈡、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 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 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 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㈢、查本件被告丙○○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以每票1500元 之代價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被告乙○○(乙○○戶籍內有4 票,故合計交付6千元),被告乙○○亦知悉被告丙○○交 付款項之意涵,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 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㈣、核被告丙○○對被告乙○○行賄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至被告丙○○對被告乙○○戶內其 餘3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因賄賂之意思及款項均尚未到達乙 ○○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該部分行為僅構成同法第99條第 2項預備交付賄賂罪。被告丙○○以一交付賄賂之行為,同 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 法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 重之交付賄賂罪。
㈤、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 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㈦、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理應在公平 、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故賄選對選風敗壞及政治 清明之戕害不言可喻,被告丙○○身為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 村長,非但未為表率,猶以身試法,而以不正手段賄選,敗 壞選風,其等對國家民主法治之危害非輕,又被告丙○○矢 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被告乙○○則於警 詢、偵訊時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收受賄款之原因 有所隱瞞,而為迴護共同被告丙○○之詞,及被告丙○○係 高中肄業、離婚,有2子女,擔任村長兼怪手司機;被告乙 ○○係國小畢業,已婚有3子女,擔任工廠作業員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且於偵查中坦 承罪行,是本院認被告乙○○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㈨、被告2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及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褫奪公權。
㈩、關於沒收部分:
1、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 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 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 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 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 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 再依上開規定沒收。
2、查被告乙○○收受被告丙○○交付之賄款6千元後,因金錢 屬於代替物,故已與自身所有之其他現金混合而無法加以區 分,故縱然被告乙○○收賄後前往繳納水、電費,已如上述 ,然因無法明確區分被告乙○○究竟以何部分金錢支付上開 費用,故其提出供警方扣案之6千元仍可認係被告丙○○所
交付之賄款。而被告丙○○是以1票1500元向被告乙○○行 賄,故其中15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丙○○其餘預備向被告乙○○家屬3人交付之4500元, 既尚未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3、被告丙○○住處扣案之印有「翁重鈞」黑色背心1件,被告 乙○○住處扣案之電費收據2張、水費收據1張,均無證據證 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