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
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完畢。
事 實
一、緣甲○○○與林三川間因返還土地糾紛涉訟,經本院簡易庭 通知到場進行履勘,其夫黃有福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石 硦溪橋頭上段「中埔段二○九之五號地先」處,待本院簡易 庭法官勘驗完畢離去,在彭富春及林三川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等人在場皆得聽聞之狀況下,高聲以穢言「幹你 娘雞巴(閩南語)」一語謾罵林三川,為其所聽聞知悉;嗣 林三川對黃有福提起妨害名譽罪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八八九六號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判處黃 有福拘役十五日,黃有福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 字第七五號案件審理,甲○○○為使黃有福脫免於罪,明知 具結作證之證人,有依法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 增、減之虛偽陳述,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 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本院合議庭就前該案件執行審判 職務,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由審判長告知其具配偶 身分得拒絕證言,復告以其具結義務及刑法偽證罪之處罰, 其仍選擇同意作證,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竟於交互詰 問程序中接受公訴檢察官反詰問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虛偽證稱:「(問: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十分 ,你先生有無辱罵五字經?)沒有。」,圖以隱匿黃有福有 於前開時、地公然侮辱之事實,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 虛偽陳述,足以影響黃有福涉犯公然侮辱罪之審判結果。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及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件判 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詳後述引用內容),均同意 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本院卷第 9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偽證罪名,惟承認其夫黃有福確有
於前揭時、地辱罵情事,審理過程歷經交互詰問程序、復就 各該證據進行辯論,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與待 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 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在檢察官前未具結之偵訊筆錄,依法未具證據能力,應 予排除),因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 、之四、之五等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履勘現場時其夫有出言辱罵 ,及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 行,辯稱:其夫黃有福係對其罵「幹你娘」,並未辱罵林三 川云云(本院卷第8頁),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發人林三川警詢時指訴明確,黃有福因 妨害名譽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 十五年度偵字八八九六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 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判處黃有福拘役十五日 ,上訴後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案件審理,經 在場聽聞之證人陳國瑞律師迭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偵查 程序(九十五年偵字第八八九六號卷第11至13頁)、九十 六年五月三日審判程序結證稱:法官看完現場後與書記官 離去,其與林三川、彭富春留在現場、站在一起,其與林 三川在田邊問土地範圍、要拍照,黃有福見法官離去,口 氣愈來愈大聲、愈來愈近‧‧‧其就跟林三川、彭富春上 車,黃有福聲音愈來愈大,並罵「幹你娘雞巴」,因聲音 大聲,故很清楚,其馬上下車向黃有福說為何要罵人家罵 那麼難聽且大聲‧‧‧黃有福還有說這塊地是公有的,大 家都可以用,憑什麼說是你的,你要告的話我就陪你告到 底‧‧‧我下車跟黃有福太太說為何要這樣罵人時,黃有 福在旁邊他也沒有反應,反而是他太太說是鄉下人的口頭 禪,顯然當時是針對林三川而罵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六年 簡上字第七五號卷第43、44、45頁),足見黃有福該時因 土地糾紛與林三川已生言語齟齬,再佐以現場之證人彭富 春於同一審判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迭為結證稱:法官離去後 ,剩下其與陳國瑞律師、林三川,剛要上車時,聽到黃有 福辱罵五字經「幹你娘雞巴(台語)」、係對著林三川罵 等語(本院九十六年簡上字第七五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 22、23頁),復均當庭繪製相關現場圖附卷可參(前揭簡 上卷第60、58頁、本院卷第34頁),及九十五年十一月八 日本院簡易庭現場勘驗通知在卷可考(九十五年嘉簡第一 ○二六號卷第59頁),其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證人彭富春 前後所繪現場圖就二方人等距離固有十餘公尺、五十公尺
之差異,然各人對距離主觀認識本有不同、迄於本院結證 之時日業已九、十月許,差異本為事理之常,又經本院以 法庭距離核對結果,其確定為十公尺許(本院卷第25頁) ,衡以被告自陳其夫黃有福該時確有辱罵三字經(本院卷 第31頁)、陳國瑞律師確有下車質問黃有福為何辱罵(本 院卷第31頁)等情以觀,倘黃有福係對其身側之被告辱罵 ,何以相距十餘公尺之證人陳國瑞等三人得逐字聽聞無誤 ,參諸證人陳國瑞律師係職業律師,與被告夫妻素無怨隙 ,倘非黃有福突來辱罵,殊無下車質詢之理,再參諸被告 確於該時隨即稱係其夫之口頭禪云云,不無為夫飾詞之, 再綜以黃有福於辱罵前之履勘程序即有言詞不善情事,為 證人陳國瑞證述如前,則被告辯稱黃有福並無對林三川辱 罵云云,當無足採,此外,黃有福復因前開公然侮辱情事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八 八九六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 簡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判處黃有福拘役十五日,黃有福上訴 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判處上訴駁回確 定,經本院調閱前揭卷證查核綦詳,益證該時黃有福確有 對林三川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言詞辱罵等情,當屬真實。 又被告於該時即對證人陳國瑞下車質問黃有福何以出言辱 罵之情觀之,被告顯於該時即聽聞黃有福確有以「幹你娘 雞巴(閩南語)」一語謾罵林三川之情無訛。
(二)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之本院審判程序,經審判長告知其具 配偶身分得拒絕證言,復告以其具結義務及刑法偽證罪之 處罰,其仍選擇同意作證,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對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黃有福言詞侮辱情事證述黃有福並未 對林三川辱罵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如前,復有本院九十六 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案件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被 告於該案之證人結文(簡上卷第57頁)存於該案卷內可憑 ,業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則被告既聽聞明知黃有福有對 林三川辱罵而於具結後仍為虛偽隱匿之證述,其偽證情事 ,自灼然甚明,綜上各節,被告偽證一節,至為灼然,前 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出於不欲其夫因其證詞遭判刑之動機及目的,於法院審理 黃有福公然侮辱案件時迴護該被告,嚴重斲傷國家司法權之 正確行使,浪費司法資源,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雖未坦認犯行,然 其夫因公然侮辱案件,業已賠償黃有福新台幣(下同)三萬 元完畢,又其僅國小畢業、智慮非深,本案偽證又肇因其與 林三川間之土地訟爭(本院卷末頁判決影本參照),衡以夫 妻之親,為夫隱匿圖免,雖觸刑章,然未悖人情之常,尚難 逕與恣意玩法之徒同視,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 之虞,又其罹有子宮頸癌(末期)之重大傷病,猶在治療期 間,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存卷足參(本院 卷第36頁反面),委有身殘體弱情事,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併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完畢,以資懲戒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