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辯 護 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92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紙箱,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期間肆月。扣案之瓦斯噴槍壹支及殺蟲劑壹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罪及放火罪,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犯詐欺罪及公共 危險罪,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96年11月30日上午11 時 10分許,飲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心情不 佳,竟持其母親曹李金巒所有之紙箱至其位嘉義市○區○○ 里○○街56號住處前,基於放火燒燬前開紙箱之故意,先點 燃其所有瓦斯噴槍1支燃燒紙箱,再噴灑其所有之殺蟲劑1瓶 助燃,以此方式燒燬上揭紙箱,致生公共危險。幸為鄰人張 河東發覺後及時滅火,惟前開紙箱,業因乙○○放火燒燬, 喪失其效用。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乙○○停留在現場,在 警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承認其為放火者,並接受本 件裁判,警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瓦斯噴槍1支、 殺蟲劑1瓶及非供犯罪所用之電池1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75條第1項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放火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此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李罇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7頁)及證人張 河東於警詢(見警卷第8至9頁)及偵查中(見偵查卷第19 至20頁)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瓦斯噴槍1支及殺蟲劑1瓶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所燒燬之紙 箱為其母親曹李金巒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 確(見偵查卷第8頁),且經證人曹李金巒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屬實(見本院審理筆錄),堪信為真實。又依據卷附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15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 8頁),被告燒燬紙箱之位置恰在被告住處之鐵門前,而鐵 門內緊鄰鐵門處即堆放有電風扇、機車、紙板、雨褲及塑膠 籃子等易燃物,再紙箱燃燒當時,被告自承以殺蟲劑為助燃 劑,而火勢之高度達到身高約174公分之張河東之胸口處, 亦據證人張河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頁),足 認被告放火燒燬紙箱極可能延燒被告及鄰人之住宅,已致生 公共危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之物。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及放火罪,各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犯詐欺罪 及公共危險罪,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 附卷可參,期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其 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經證 人即警員甲○○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審 理筆錄),並有卷附嘉義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1紙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 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扣案之瓦斯噴槍1支及殺蟲劑1瓶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沒收之,至扣案之電池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按因酗酒而犯罪者,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89年起有多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有喝酒之習慣,每每喝酒後 較無法控制其情緒等情,為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曹李金巒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審理筆錄)甚明,復本件被告自承係 因其飲酒後情緒不佳所為(見本院審判筆錄),被告經警查 獲其犯罪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53mg/l(見警卷第 14頁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因認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之保安處分,以治其根本,爰併宣告之,且期間4月。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89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瓊 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美 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