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4號
CYDM,97,簡上,4,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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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簡字第18
4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5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在嘉義縣番路 鄉觸口村觸口四十七號住處前喝酒並口出穢語,乙○○前往 勸阻時,兩人發生口角,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推倒乙○○,並以拳頭毆打乙○○頭部、肋骨,用 腳踹腰部肋骨,致乙○○受有左手挫傷、臀部挫傷、左胸壁 挫傷合併左胸第十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證人即被害人乙○○、鄰居呂芳誼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 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 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乙 ○○、聶景成、呂芳誼周桂霞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等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 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 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乙○○發生口角, 並有出手毆打乙○○之頭部,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乙○ ○之犯意,辯稱:係乙○○先出手欲毆打伊,才出手打乙○ ○,又乙○○先後在二家醫院診斷,其傷勢應非毆打所致, 應為其舊傷云云。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述甚詳,另核與證人聶景成、周桂霞於警詢、呂芳誼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當,又證人聶景成、周桂霞呂芳誼均證稱:被告出手打乙○○,乙○○並未還手等語 ,參酌三位證人與被告均無恩怨仇恨,業據其等陳述在卷, 證人應無構詞誣陷被告,自陷誣告罪之重罪刑罰之理,即被 告辯稱係乙○○先出手云云,顯無憑據,難以採信。再者, 乙○○於受傷後旋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三分許至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左手挫傷、臀部挫傷」 等傷害,復於隔日,再因「左胸壁挫傷,合併左胸第十肋骨 骨折」,至陽明醫院就診,此有各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足按,佐以證人聶景成及呂芳誼所證述:被告徒手毆打 乙○○身體致其倒地,再用腳踢其身體等語、證人周桂霞證 陳:被告以拳頭毆打乙○○左肋骨致倒地,又以雙腳踢乙○ ○之左胸、肋骨等語,衡情醫生本於職業之專業,應不至將 舊傷認作新傷而開立急診之診斷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 陽明醫院,覆函:「病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入本院門診 治療,主訴左胸挫傷併嚴重疼痛及嚴重背痛,經由X光照射 後醫師診斷為左胸挫傷併第十肋骨骨折,應係外力撞擊導致 」等語,此亦有該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陽字第九七0一 二八之一號函存卷可稽,均徵乙○○所受傷害應係與被告毆 打所導致,要屬無疑,被告辯稱係其舊傷云云,亦無所憑, 不足為信。
(二)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刑案現場測繪圖等件存卷足佐, 乙○○所受前揭傷害,確實因被告毆打所導致,洵無疑義。 ,被告所執辯解,無非係為卸責,要非可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 認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被告尚 未與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是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顯為卸責,實無可採,其上訴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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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