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7年度,160號
CYDM,97,嘉簡,160,2008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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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六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嘉義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確定」應更正為「又因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 四年四月中旬某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 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確定」、第九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 」應更正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非五年 後再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 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犯罪事實欄並補充「在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發覺前,甲○○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 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接受本件裁判」。二、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因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 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 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 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 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則 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三、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因另犯竊盜 案件為警查獲時,即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 派出所警員黃正哲自首表明其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參以被 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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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