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62號
CYDM,96,訴,62,2008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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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299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55號、96年
度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剷土機壹台(型號CASE410)沒收。
丁○○丙○○均無罪。
事 實
一、戊○○係「錦倡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其妻魏廖素真為名 義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 務,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而為下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㈠、嘉義縣大林鎮○○段186-3地號土地(下稱186-3地號土地) 為不知情之何樊玉霞、樊玉純吳樊玉雲樊豐正等4人所 共有,同段185地號土地(下稱185地號土地)為不知情之丁 ○○所有,上開2筆土地相毗鄰。民國93年9月1日丁○○與 不知情之石健正簽立185地號土地填土整地契約,由戊○○ 實際施作,在該筆土地回填土方,並在上開2筆土地交界處 ,以及185地號土地沿馬路(產業道路)處,架設鐵皮圍籬 ,以資區隔丁○○所有土地之範圍,然戊○○為掩飾其在 186-3地號土地緊鄰溪流之畸零地部分,及與該地相鄰之部 分185地號土地上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乃刻意在185 地號上(上開2筆土地相鄰處)架設高度逾一般貨卡車之圍 牆,並在186-3地號土地與產業道路相鄰處,設立可關閉上 鎖之鐵門,以供掩飾載運垃圾之貨卡車、挖土機入內堆置廢 棄物之用。並陸續於下列時間進入上開2筆土地傾倒廢棄物 :
1、戊○○於94年1月6日與侯嘉成(業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 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基於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戊○○雇用侯嘉成擔任錦倡建材



行之司機,並由侯嘉成駕駛該行所有車牌號碼492-RJ號自用 大貨車,在嘉義縣嘉義大學旁之不詳工地,將該處整地完工 後所產生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石綿瓦、磚塊、保麗龍等物 ,裝載於上開大貨車上,旋載運至186-3地號土地傾倒,嗣 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查獲 。
2、戊○○於94年12月22日15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竹崎農會對 面圍牆之空地,受僱駕駛剷土機將已拆除之建築廢棄物1批 (重量約7、8公噸),裝載置於492--RJ號自用大貨車上, 繼於同日15時20分許,駕駛該自用大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186-3及185地號內欲傾倒,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嘉 義縣大林鎮○○段185及186-3地號土地為警臨檢而查獲。3、戊○○於95年3月間,因不知情之莊榮讚所經營之「莊家錦 泰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錦泰昌公司)舊廠房欲拆除重建 ,莊榮讚委由不知情之「九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朱敏義承包廠房新建工程,朱敏義遂介紹綽號「垃圾魏」之 戊○○莊榮讚,為其從事舊廠房拆除及廢棄物之清除工作 。戊○○乃將其自錦泰昌公司舊廠房所拆除清理出之廢棄物 ,載運棄置於嘉義縣大林鎮○○段186之3地號土地傾倒。嗣 於同年3月27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 護警察隊第二中隊(以下簡稱環保警察中隊)員警在上開土 地稽查,發現由不知情之吳素玉所經營之「鄭紀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鄭紀公司),於85年9月間起迄88年間止, 與莊榮讚所經營之錦泰昌公司合作時,由鄭紀公司委由錦泰 昌公司印製之鄭紀公司「葡萄沙其瑪及迷你方塊酥」食品包 裝袋等廢棄物,進而查悉上情。
㈡、嘉義縣太保市○○○段梅厝小段460、461地號土地(以下簡 稱460、461地號土地)為不知情之陳蔡棉(另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959號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由不知情之丙○○(陳蔡棉之子)實際管理。因上開 2 筆土地地處偏遠,未直接與道路相鄰,丙○○又疏於管理 未開發利用土地,已有遭人傾倒垃圾之情形,戊○○得知此 情後,認有利可圖,遂陸續於下列時間進入上開2筆土地傾 倒廢棄物:
1、戊○○自94年7月間起,將其自不知情之「朧城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朧城公司)林文正所委託,以總工程費新臺 幣(下同)3萬5000元代價清除之「家麗堡」售屋看板等廢 棄物,棄置於上開土地。
2、戊○○自95年1月26日起,將其自不知情之「立陶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立陶公司)李慶興所委託,以每車2500



元代價清除之廢棄物,堆置於上開土地。
3、嗣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以 下簡稱環保署督察大隊)及環保警察中隊員警,自94年11月 15日起多次在上開地點實施稽查,發現有上開非法掩埋堆置 之廢棄物,進而知悉上情。
㈢、嘉義縣六腳鄉○○段灣內小段796號土地(以下簡稱796地號 土地)為不知情之江寂妃所有,由其夫呂俊昌實際管理使用 。呂俊昌明知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竟與戊○○及其雇用之司機向章義,基於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向章義呂俊昌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033號另為緩起訴處分), 由戊○○於94年8、9月間,先委託不詳人士清運屬於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一批,堆置於呂俊昌所管理之796地 號土地後方,戊○○再於94年10月5日,以每日6000元之代 價,僱用向章義駕駛挖土機1台,欲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填平至796地號土地,以墊高該土地。嗣於94年10月5日上午 ,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前往系 爭土地進行稽查,發現系爭土地堆置營建事業廢棄物面積共 約2000平方公尺,始循線查獲上情。
㈣、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溪底寮33地號旁低窪地(以下簡稱33地 號土地),係不知情之蔡合同所有。戊○○於95年4月14日 起至同月15日止以每日5000元代價受雇於不知情之鄧國宏( 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993號 為不起訴處分),為其拆除嘉義市○○路原「全櫃KTV」裝 潢;戊○○復於同月19日起至同月20日止,駕駛車牌號碼 492-RJ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其所有俗稱小山貓之CASE410型 號剷土機前往上開33地號土地,以剷土機違法整地,回填拆 除「全櫃KTV」所產生內含廢磚土石、廢木材及一般垃圾等 物之廢棄物約100平方公尺面積。嗣於95年4月20日21時10分 許,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環保警察中隊員警會同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在上開低窪地當場查獲,並扣得戊○ ○所有之俗稱小山貓之CASE410型號剷土機1台。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環保警察中隊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與公訴人於 言詞辯論時對於警卷及偵查卷內警詢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



錄、搜索扣押筆錄、責付保管條、責付物品清單明細、嘉義 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93年9月1日(整地填土)合 約書、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環保署督察大隊工作紀錄及檢測廢棄物 單、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現場開挖示意圖、採樣檢測紀錄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佳 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現場圖及物品代保 清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等傳聞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自白且與前開傳聞 證據內容相符,該等證據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 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公訴人於程 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159條之4、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因而具 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戊○○係「錦倡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 如上述事實欄所載之清除廢棄物行為之犯罪事實,業經戊○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55頁)坦承不 諱。
㈡、上揭事實㈠185及186-3地號土地部分,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 明:
1、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85地號土地為伊所 有,186-3地號土地則為伊父親以前承租,但伊已向嘉義縣 大林鎮公所註銷三七五租約,只知道上開兩筆土地相毗鄰, 但不知道詳細地界在何處,因為185地號土地早期未整地, 遭人挖洞傾倒垃圾,所以透過友人介紹,請戊○○為伊填土 整地,順便用圍籬把地圍起來,185地號完工後,戊○○跟 伊說要順便把186-3圍起來,後來警方找伊一同去現場看, 才發現被圍起來的土地幾乎有一半是185地號土地,因185地 號土地一直未利用,所以在94年12月中間出租給被告戊○○ 種植柳丁等語(見二中刑字第94200003號卷第21-30頁、95 年度偵字第3782號卷第9-11頁、嘉民警偵字第0940085437號 卷(併案警卷)第8-11頁、95年度偵字第155號卷(併案偵 卷)第22頁)。並有嘉義縣大林鎮公所93年3月15日嘉大鎮 民字第0930002765號函載明:186-3地號土地已塗銷三七五 租約註記登記等情(見二中刑字第94200003號警卷第57頁) 、被告戊○○向被告丁○○租用185地號土地所簽立之簡易 合約書(見95年度偵字第3782號卷第102頁)、186-3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見二中刑字第94200003號警卷第58-59頁)、 18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上開偵卷第117、 118頁)附卷可稽。
2、證人樊玉純吳樊玉雲樊豐正即186-3地號土地所有人於 偵訊時證稱:186-3地號土地為其等共同繼承,不清楚詳細 地界在何處,因為土地被產業道路切割成兩塊,其等所知道 的土地範圍是圍牆外面種柳丁的部分,圍牆內之土地其等並 不清楚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782號卷第6-9頁)。3、證人石健正偵訊時證稱:186-3地號土地上圍籬,是伊與被 告丁○○簽約,但並非伊施作,而是由戊○○施作等語(見 95年度偵字第3782號卷第130-131頁);並有被告丁○○石健正簽立之合約書可參(見二中刑字第94200003號警卷第 49頁)。
4、94年1月6日侯嘉成在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業經證人 侯嘉成即受雇於被告戊○○之司機於偵訊時稱:我在嘉義大 學附近開山貓,弄好後地主叫我順便去載垃圾,我就用錦倡 行的車(即492-RJ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垃圾過去186-3地號 土地傾倒,土地現場圍籬是戊○○與地主講的,應該是戊○ ○去圍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80-181頁);且有嘉義縣環 境保護局94年1月6日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圖及照片(見二 中刑字第94200003號警卷第47、50、60-66頁),又查獲侯 嘉成傾倒廢棄物時,並扣得其所駕駛之492-RJ號自用大貨車 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責付保管條、該車行車執照影本、 責付物品明細清單(見上開警卷第41-46頁)附卷可證。又 證人侯嘉成雖證稱:是我自己載運廢棄物過去186- 3地號土 地傾倒云云;然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在上開 土地架設圍籬,及傾倒廢棄物之犯行,且上開被查獲之自用 大貨車為錦倡行所有,被告戊○○為該行實際負責人,證人 侯嘉成又受雇於戊○○,則被告戊○○對於侯嘉成至186-3 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乙節,豈有不知情之理?況系爭186-3 號土地,乃位於產業道路旁,不易被人發現,如被告戊○○ 未告知侯嘉成該處可供傾倒,侯嘉成豈會如此輕易發覺該地 可供傾倒。再者,侯嘉成既係被告戊○○所雇用之司機,基 於彼此間之僱傭利害關係(蓋侯嘉成如出面指證被告戊○○ 實損人又不利己),自難期待侯嘉成為公正誠實之陳述,堪 認證人侯嘉成此部分證詞,係迴護被告戊○○之詞,無足採 信。
5、被告戊○○於94年12月22日在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業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有該局94年12月22日 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見嘉民警偵字第



0940085437號警卷(併案警卷)第12-19頁)可參,現場並 扣得492-RJ號自用大貨車等情,有物品代保管清單及車籍作 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參(見上開警卷第21至22頁)。6、被告戊○○於95年3月間受託拆除錦泰昌公司舊廠房,而將 拆除後產生之廢棄物,棄置於上開186-3號土地等情,業經 證人吳素玉於警詢時證稱:在186-3地號土地上發現的「葡 萄沙其瑪及迷你方塊酥」是鄭紀公司所生產,85年間委託錦 泰昌食品公司代工,該公司負責人為莊榮讚等語(見95年度 偵字第2959號卷卷一第92-93頁);證人莊榮讚即錦泰昌公 司負責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86-3地號土地查獲的包裝 袋為伊公司代理鄭紀公司所製作之包裝袋,94年底欲將舊廠 房拆除時,透過朱敏義介紹,請環保業者綽號「垃圾魏」或 「垃圾輝」之人於95年3月間清運,也就是指認口卡片中之 被告戊○○,因為拆除的鐵架拿去販賣,戊○○還交給伊15 萬元等語(見上開偵卷卷一第137-139;161-163頁);證人 朱敏義於偵訊時證稱:錦泰昌公司舊廠房拆除時,我介紹戊 ○○給莊榮讚認識,是請他過去拆鐵皮屋等語(見上開偵卷 卷一第163頁)。並有現場查獲之包裝袋照片、錦泰昌公司 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鄭紀公司 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錦泰昌公司委託被告戊○○拆 除之舊廠房照片附卷可參(見上開偵卷卷一第96-113、148- 155、156-157頁、卷二第68頁、卷一第159頁)。7、185、186-3地號土地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數次稽查,均有傾 倒堆置廢棄物之情形,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3年10月13日稽 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95年度偵字第3782號卷第124- 126頁)、93年10月15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見上開偵卷第116 頁)、93年11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見嘉民警三字第09400 80059號(被告侯嘉成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警卷第 33 頁)、94年1月6日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圖及照片(見 二中刑字第94200003號警卷第47、50、60-66頁)、94年12 月22日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見嘉民警偵字 第0940085437號警卷(併案警卷)第12-19頁)、95年3月27 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見95年度偵字第2959號卷卷一第136 頁 )、95年9月1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見95年度偵字第3782號卷 第151頁),於95年5月12日、95年6月4日拍攝之現場照片( 見上開偵卷第158-163、71-79頁)在卷可資佐證。8、上開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範圍,業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2 次複丈測量,有該所94年3月16日嘉林地二字第094000180號 函附94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見二中刑字第94200003號警 卷第51-52頁)、同所95年5月30日嘉林地二字第0950002752



號函附95年5月25日複丈成果圖(見95年度偵字第3782號卷 第51-52頁)可稽。由上開複丈成果圖可知,兩次測繪之時 間相隔約1年,遭傾倒廢棄物之範圍有逐漸擴大之情形,可 見,於兩次測繪複丈之時間內,被告戊○○確有在系爭185 、186-3地號土地上傾倒、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9、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6日會同嘉義縣大 林鎮公所、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環保署督察大隊等人員 前往185、186-3地號土地現場勘驗開挖,挖出大量營建混合 及家庭垃圾等情,有勘驗現場筆錄、環保署督察大隊稽查工 作紀錄(見95年度偵字第3782號第164-168頁)、現場開挖 示意圖及照片(見上開偵卷第170-174頁)附卷可查。又勘 驗當日採樣廢棄物經送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經 判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該公司95年9月27日廢棄物 樣品檢測報告附卷(見上開偵卷第169頁)可查。㈢、上揭事實㈡460、461地號土地部分,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
1、證人林文正即朧城公司職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460、461 地號土地開挖出之「家麗堡」廣告看板為朧城公司的廣告物 ,約94年1月製作,同年6-7月間拆除,委託錦倡建材行代為 處理,伊與被告戊○○接洽簽訂契約,總工程費用35000 元 ,戊○○並交付發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959號卷卷二第 53-54、62-64頁)。另有錦倡工程行於94年8月18日開立予 朧城公司做為樣品屋拆除工資之統一發票1張、朧城公司94 年8月之廠商請款紀錄1紙(見上開偵卷卷二第56-57頁)附 卷可參。
2、證人李慶興即立陶公司職員於警詢時證稱:460、461地號土 地開挖出來的廢棄物,是立陶公司所產生,數量約6輛8.8頓 大貨車,每台費用2500元,是委由自稱合法的清運業者處理 ,該業者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等語(見上開偵卷卷 一第38-39頁),被告戊○○於偵訊時亦坦承使用上開行動 電話(見上開偵卷卷一第131頁)。並有被告戊○○於95年1 月27日向證人李慶興請領垃圾處理費用之請款單1紙、被告 戊○○將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留予證人李慶興之紙條1張 (見上開偵卷卷一第42-43頁)附卷可參。3、證人魏廖素真即被告戊○○之妻亦為錦倡建材行名義負責人 於偵訊時證稱:錦倡建材行是由被告戊○○一個人經營等語 (見上開偵卷卷二第81-83頁)。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9日會同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嘉義縣環保局人員、環保署督察大隊等人 員前往460、461地號土地現場勘驗開挖,挖出電池、廢鑄砂



、鋼筋、磚頭、塑膠袋、石綿瓦、保利龍、磁磚、玻璃瓶等 事業廢棄物等情,有勘驗現場筆錄、勘驗照片22張、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95年5月23日嘉上地二字第0950002899號函 附複丈成果圖,及環保署督察大隊於勘驗當日所製之工作紀 錄、開挖採樣圖附卷可參(見上開偵卷卷二第4-16、17-18 頁)。
5、並有環保署督察大隊於94年11月15日、95年3月8日、95 年4 月3日、95年5月19日、95年5月24日、95年6月1日在上開地 點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上開偵卷卷一第13-14、29-30、 33、41頁,卷二第22、26、29頁)。及於94年11月15日、95 年1月18日、95年2月22 日、95年3月8日、95年5月19日在上 開地點拍攝之現場照片(見上開偵卷卷一第74-78、25-28、 47-54頁,卷二第30-46 頁)、460及46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見上開偵卷卷一第15-19頁 )。
6、上開2筆土地堆置之廢棄物於94年11月15日經環保署督察大 隊採樣檢驗,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檢驗報告附卷 可參(見上開偵卷卷一第24頁);於95年5月19日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時採樣送佳美環境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其中鉻、鎘、鉛及其化合物之含量均未超過 標準質,最終判定結果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該公司 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可稽(見上開偵卷卷二第48頁)。㈣、上揭事實㈢796地號土地部分,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1、證人呂俊昌即796地號實際管理人於調查站及偵訊時證稱: 我原本請向章義幫我整地,他看完後跟我說可以找朋友幫忙 ,他說朋友有一些營建廢棄土石待處理,若我答應提供土地 給他使用,就不需要花錢,2、3天後他帶被告戊○○和我見 面,戊○○表示如果我同意提供土地讓他堆置廢棄土石,約 3、4個月後,會將土地整平給我使用,待94年10月5日嘉義 縣環保局及調查站人員到現場稽查時,發現土地堆置營建廢 棄物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033號卷第24-25、55頁)。2、證人向章義即被告戊○○所雇用之司機於調查站及偵訊時證 稱:94年8月間呂俊昌請我幫他整地,要我將796地號土地後 方的土方挖到前方堆置,但挖不到1米深就湧出地下水,我 因而向呂俊昌表示被告戊○○可以提供廢棄土石,便介紹其 等相互認識。94年10月4日戊○○通知我前往796地號土地施 工整平土地,地上已經堆置許多廢棄物,我尚未完成回填廢 棄物之工作,就被查獲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6-27、54-55頁 )
3、證人乙○○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職員於調查站證稱:我前往



796 地號土地稽查時,見一怪手正在作業中,疑似將原堆置 之廢棄物填埋,上開廢棄物均已整平,其中都是未經分類之 廢棄物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3-34頁)。
4、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2份、該局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稽查紀錄照片18張、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303 3號卷37-46、48-49頁)。足資證明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面 積約達2000平方公尺之情形。
5、796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經採樣送環保署督察大隊鑑定 ,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並有上開督察大隊檢測報告1 份 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3033號卷第47頁)。㈤、上揭事實㈣33地號土地部分,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1、證人鄧國宏即雇請被告戊○○拆除嘉義市「全櫃KTV」之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雇請戊○○從事拆除KTV裝潢的工 作,請他作分類,將該送焚化爐的送焚化爐,不該送焚化爐 的送堆置場處置,後來戊○○向我表示有一塊土地可以堆置 土方,我請戊○○至該處整地,準備將拆除KTV挖出來的土 方運到該處整理後再利用,但並未指示戊○○將拆除的廢棄 物堆置該土地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0950025178號卷第7-10 、95年度偵字第2993號卷第26-27頁)。2、被告戊○○於95年4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492-RJ號自用大貨 車,載運俗稱小山貓之CASE410型號剷土機,在33地號土地 回填拆除「全櫃KTV」所產生之廢棄物,經警當場查獲之事 實,有環保警察隊95年4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責付保管條(上開自用大貨車及剷土機目前責付被告戊○○ 保管)、查扣物品明細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嘉義縣 環境保護局95年4月20日稽查工作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上開 警卷第11至27頁)。
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㈠、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定 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
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限於



共同實施犯罪者,且此項修正僅在確定「實行」概念下之共 同參與行為,對本案被告戊○○而言,修正前、後刑法第28 條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且有關被告戊○○之刑罰 ,亦未依共同正犯之修正而有變更,自不生比較之問題,應 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1(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 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 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係刪除該條 第2項之常業犯規定,原條文其餘內容並未修正(觀諸該條 之立法修正理由:「配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刪除 常業犯之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2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刪除 」自明),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應逕依現 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⑴一般廢棄物:指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 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①有害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故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 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定義自明。查本件被告戊○○所傾倒之廢棄物,係拆除建物 所產生內含廢磚土石、廢木材、石綿瓦、食品外包裝及一般 垃圾等物品,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有上述佳美環境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測報告、環保署督察大隊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是 被告戊○○所傾到之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 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 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 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 資參酌。被告戊○○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揭土地 傾倒、棄置,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棄置前開廢棄物後 ,有再為處理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 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被告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是核被告戊○○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起訴書贅載第1項) 之罪。
㈢、被告戊○○侯嘉成就上開94年1月6日之犯行(即事實欄一 ㈠1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呂俊昌向章義 就事實欄一㈢該部分之犯行(即嘉義縣六腳鄉○○段灣內小 段796號土地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 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 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亦即,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 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自無連續 犯之適用。從而,被告戊○○先後多次違反清除廢棄物之犯 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又前揭事實欄一㈠1、2、㈢部分雖未經起訴,



惟因與其他經起訴並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其中事實欄一㈠2、㈢復經檢察官 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㈤、次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例意旨:「檢察官既已 就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則其與此事實有牽 連關係之瀆職(即圖利)行為,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受理 法院自屬有權審判,該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 事實強裂為二,於就偽造文書部分起訴後,而將瀆職部分予 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即應認為無效。」,而前揭事實一㈠ 1犯行(即與侯嘉成共犯部分),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75號對被告戊○○為不起訴處 分。然被告戊○○此部分犯行,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具有 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不起訴處分應認 為無效,就此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戊○○為圖一己之私利,擅自將一般事業廢棄物 ,載運至前揭地點棄置,傾倒之廢棄物數量甚鉅,傾倒地點 多達4處,範圍甚廣,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公共利益,而被 告戊○○前因犯罪事實一㈠2部分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偵字第155號為緩起 訴處分(前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仍不知悔改,持續清除廢棄物,犯罪情節嚴重,惟其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答辯,有悔悟之意,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戊○○為犯罪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業於96年7月4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7月16日生效施行,因 被告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該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
㈧、扣案之剷土機1台(廠牌CASE,型號410,目前責付被告戊○ ○保管)為被告戊○○所有,供作剷平棄置於土地上之廢棄 物使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嘉民警偵字第095002 5178號卷(併案警卷)第4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車牌號碼 492-RJ號自用大貨車(目前責付被告戊○○保管),登記名 義人為錦倡建材行所有,而錦倡建材行之負責人為廖素真, 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嘉民警三字第0940080059號警卷第 27頁),被告戊○○並非所有權人,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貳、被告丁○○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係185地號土地地主,該土地鄰近案外人何樊玉 霞、樊玉純吳樊玉雲樊豐正所共有之186-3地號土地, 被告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與被告戊○○基於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93年間由丁○○委託戊○○在上開 兩筆土地交界處,以及186-3地號土地沿馬路處,架設高度 遠逾貨卡車高之圍牆,並於入口處設立可關閉上鎖之鐵門, 以供掩飾載運垃圾之貨卡車、挖土機入內回填、堆置廢棄物 之用,丁○○則提供185地號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嗣於 94年1月間,因侯嘉成駕駛錦倡建材行之車牌號碼492-RJ號 貨車入內傾倒廢棄物,為警查獲。又於95年5月12日凌晨, 因黃耀騰李惠憲林健友蘇聰仁、王建國、薛瑞昌、何 益松、周存銓、林彥宇等9人(均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545、5274號提起公訴),於該地 從事傾倒事業廢棄物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為埋伏之環 保警察第二中隊員警查獲。
㈡、被告丙○○係不知情之陳蔡棉(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陳 蔡棉係460、4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丙○○為實際管理使用 人,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94年某日起,提供上開土 地予包含戊○○在內之人,堆置並回填未經妥善分類之營建 混合物及廢鑄砂等事業廢棄物。嗣自94年11月15日起,為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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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