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068號
CYDM,96,訴,1068,200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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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參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 ,迄9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12)日以96年度戒毒 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及持 有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 謝國財位於嘉義市○○路226之1號13樓之1租屋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公 訴人當庭限縮),經警於當(25)日晚上8時許,搜索上址 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 淨重0.60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 淨重0.42公克,驗餘剩0.401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 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謝國財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60公克)、第2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淨重0.42公克,驗餘剩 0.401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 針筒1支暨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照片7張;
㈣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代號2F122)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 報告各1紙;
㈤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8040號鑑定 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11月22日安鑑字第096000 1806號鑑定書各1紙;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及持有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 各別,罪名有異,仍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犯 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屢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並判刑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 續施用,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並考量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五、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本件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60公克)、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淨重0.42公克,驗 餘剩0.4015公克),應宣告沒收銷燬。至本件扣案之第1級 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2只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 1只,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 有藉以施用;扣案注射針筒1支,均核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4416號判決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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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