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821號
CYDM,96,易,821,2008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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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支、老虎鉗壹支及棉紗手套拾玖隻沒收。
事 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贓物、 詐欺等前案紀錄,最近二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九十五年易字 第二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九十五年上易字第六五六號(原審為本院九十五年易 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 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聲字第三四四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刑前強制工作三 年確定;嗣其刑前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而前開犯行符合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要件,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聲減字一0四號裁定減刑並減為應 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甫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二、甲○○仍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二、三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棉紗手套十 九隻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與美工刀各一支,在嘉 義市○○○縣○路鄉交界處有人居住之某民宅前,竊取不詳 民眾所有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後攜至嘉義市長榮公園內,剝 除竊得之電纜線絕緣外皮,留下銅線,伺機銷售予資源回收 場。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 在嘉義縣竹崎鄉○○村○道台三線公路水景頭段之產業道路 ,發現其持有上述竊得之贓物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其所 竊得電纜線一批(已剝除外皮之PVC風雨線銅線4.1公 斤、未剝除外皮5.5m/㎡×3cu電纜2.3公尺、銅 線0.5公斤)、棉紗手套十九隻、老虎鉗及美工刀各一支 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照片八張 、扣押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 之電纜線一批(已剝除外皮之PVC風雨線銅線4.1公斤



、未剝除外皮5.5m/㎡×3cu電纜2.3公尺、銅線 0.5公斤)、棉紗手套十九隻、老虎鉗及美工刀各一支等 物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被告犯 罪行為之認定。至公訴意旨雖依案外人即台灣電力股份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竹崎服務所所長乙○○指述,經警查扣之 PVC風雨線係台電公司特有之電纜線,因認該部分電纜線 被告係竊自台電公司,但查,被告堅詞否認該批PVC風雨 線係竊自台電公司,依卷證資料,亦未能確認被告確係自台 電公司竊得PVC風雨線,此部分事實既屬不明,復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除自嘉義市○○○縣○路鄉交界處某民宅 竊得本案扣案之電纜線一批外,尚有自台電公司竊得電纜線 之事實,本院依法自不得為此一認定,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 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前 案紀錄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查,其於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甫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 再犯本案之品行、其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盜之手段、 自述國中畢業、修過車、曾於工廠任職之智識程度、竊得財 物財產價值雖非鉅,惟影響大眾用電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及犯 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 案之棉紗手套十九隻、老虎鉗及美工刀各一支,均為被告所 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一 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兆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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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