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五九七號
原 告 詠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帥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積欠原告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零一十九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到 場原告聲請,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收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五千零一十九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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