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四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四 一號及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撤銷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就竊盜部分 則駁回上訴而均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復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同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數案件再經同上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 第一九七六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 定。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乙○○又於假釋期 間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 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雖經提起上訴,嗣因撤回上 訴而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 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乙○○之上開假釋亦遭撤 銷,殘刑一年九月又十四日經與上開末二案件接續執行,甫 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謹慎自持,復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五時四十 八分許,騎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LJY─五三八號重型機車 (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行經址設於南投縣草屯鎮石 川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石川路」,應予更正) 碧興路二段一三六九號之「晶禹企業社」前,見甲○○所有 廢鋁屑數包堆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乃徒手竊取每包重約三十公斤及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 )二千元之廢鋁屑共二包得手,並旋將得手之廢鋁屑二包置 於系爭機車腳踏板上。而於其準備離開之際,為甲○○發現 並出聲制止,乙○○見狀即推下其中一包廢鋁屑後,載運廢
鋁屑一包離去。復於同日五時四十八分許後之某時許,委託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聰明」之男性友人代為銷售該 廢鋁屑一包,得款二百六十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二百六十八元,應予以更正)。嗣因甲○○記下系爭機車之 車牌號碼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於九十六年 十月七日二十二時許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 核與其餘以下所示之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指證明確(見警卷第四頁 、第五頁;偵查卷第第四頁、第五頁),另有照片五幀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
㈢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竊盜行為是否既遂,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 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既已將所竊得之廢鋁屑二 包置於系爭機車上,顯已將竊得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其後雖遭告訴人甲○○制止,方將該其中贓物廢鋁屑一包 棄置於現場,並隨即騎乘機車離去,惟此乃事後處分其贓物 之行為,無礙其竊盜廢鋁屑二包既遂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一九頁),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不思正途謀財營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僅約四千元, 所生實害尚屬輕微;⑶徒手竊取之手段亦稱平和;⑷犯後猶 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 怡 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