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七年一月四 日起施行。經核,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則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雖有期 徒刑及拘役部分均未變動,然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該條 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規定, 其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以下,而修正後該條規定 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則提高成為十五萬 元以下,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之規定論罪科刑。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貨車)、犯 罪之手段、酒醉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七年
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豐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