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刑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林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三益開發有限公司」署押壹枚,沒收之;又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附表所示偽造之「三益開發有限公司」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為汽車銷售人員,於民國94年3月間為三益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三益公司)辦理購車事宜時,代三益公司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申辦 M-34494號臨時號牌懸掛使用,其使用期限自94年3月23 日 至94年3月27日。嗣乙○○為三益公司申辦汽車牌照時,本 應將上開臨時號牌繳回,詎其為將該臨時號牌留為自用,明 知該臨時號牌並未遺失,竟於同年3月25日某時,基於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上之犯意,謊稱上開臨時號牌已遺失,並於臨 時號牌遺失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公司)』欄內偽簽『三 益開發有限公司』之署押,及盜用三益公司負責人甲○○交 其保管之三益公司公司章及甲○○印章蓋用印文於上開欄位 ,而偽造『臨時號牌遺失切結書』,並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 陳益川持以行使而交由南投監理站承辦人員王紹南辦理,以 代替臨時號牌之繳回,使王紹南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三益公司及監理機關對車 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因工作之需而有駕駛無牌照車輛之機會,為避免因之 為警攔查,見上開臨時號牌有效期限已模糊不清,竟於95年
10月初某日,在其任職之南投縣草屯鎮○○路○段589號長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臨時號牌上有效期限變更為95年 10月5日至95年10月13日,而變造臨時號牌2枚,並懸掛於引 擎號碼J08CJR16909號自用大貨車上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三益公司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3 月5日15時25分許,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1604 號前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本院卷57頁)之自白,核 與下列證據相符而為可採。
㈡證人三益公司負責人甲○○於及南投監理站承辦人員王紹南於 偵查中之證述。
㈢臨時號牌遺失切結書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 000000號、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紙、汽車臨時牌照登記書1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 紙及照片3張 (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
㈣M-34494號臨時號牌2枚扣案可證。
二、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4年3月25日某時許為犯罪事實 ㈠之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易科罰金及牽連犯等規定業 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案自應就被告為犯罪事實 ㈠之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 用。茲說明如下: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之下限 為新台幣1,000元,且以百元計算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刑下限,為銀元1元,提高10倍後為銀 元10元,換算為新台幣30元;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 罰金刑規定。
2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 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 ,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案被告之 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 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4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 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關於被告犯罪事實㈠行為之犯行部分,經依前述罰 金刑部分、易科罰金及牽連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 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故應依行為時 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㈠行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5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95年 5月23日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 所犯數罪,其中之犯罪事實㈠行為(詳如後述),係於95年 7月1日之刑法修正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就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最 長刑期較修正前刑法規定為長,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就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定執 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應一體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 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550號刑事判例參照)。核被告乙○ ○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代辦人陳益川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盜用三益開發有 限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章及偽造三益公司之署名之行為 ,均係用以偽造「臨時號牌遺失切結書」,乃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人就此部分認係數罪併罰 ,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 前揭臨時號牌後,進而將變造號牌懸掛於車輛使用,其變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 時變造2枚臨時號牌後,並予以行使之行為,為單純一罪, 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上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然身為汽車銷售業務員,竟為圖一己之私利,未 經三益公司及其負責人甲○○之同意,擅自盜用其印章並偽 造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逕自變造原申請所 得之臨時號牌並懸掛使用之行為,已對於三益公司之權益及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三益公司達成和解(參卷附和 解書),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以其為求 工作便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非重等情,就所犯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 件,自均應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並於減刑後,依前述情狀 ,各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考量 被告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教訓,應 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 (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併諭知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 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台幣4萬元,以修復被告 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而此 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
㈤如附表所示之「三益開發有限公司」署押1枚,係被告所偽 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文書上之三益 公司及甲○○印文,為盜用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因該印文係 屬真正,依法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M34494號臨時號牌2 張,雖係供被告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然扣案之臨時 號牌係設有使用期限,於新領牌時必須繳回一節,業號據證 人王紹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足認扣案之 臨時號牌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按 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 判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解釋意旨);是本案被告 所宣告之刑雖經減刑,惟關於上開偽造署押沒收之諭知,仍 應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214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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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署押所在文件名稱│ 應沒收偽造之署押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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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臨時號牌遺失切結書 │偽造之「三益開發有限公司│偵卷第38頁│
│ │ │」署押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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